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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4)

这里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或者皮下、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摇头丸、冰毒等毒品以及由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因治疗疾病的需要,依照医生的嘱咐和处方服用、注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属于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第四,规定了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在医学上使用,另一方面,使用过量就会使人上瘾,危及身体健康,所以,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属于严格管制的药品,并被列入毒品的范围内,使用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有关医务人员不得随意乱开药方为病人提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对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规定为犯罪。这里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使用胁迫、欺骗手段致使医务人员为其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胁迫”,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医务人员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医务人员按照他的意思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达到其目的。“欺骗”,是指编造虚假事实,如编造谎言,谎称自己或家人或亲戚朋友,由于患有癌症,急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等情况,让医务人员信以为真,为其开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医务人员”,既包括在医院从事就诊有开具处方权的正式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如医院门诊或急诊的医生,也包括虽没有开处方的权力,但可以通过其他有开处方权的医生开出药品的从事医务工作的研究人员、司药人员、护士以及从事医院行政工作的人员等。“麻醉药品”,主要是指连续使用后容易使人产生身体的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吗啡、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

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注射毒品或者以胁迫、欺骗手段使医务人员为自己或他人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可以并处是选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并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情节较轻的,根据情况,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仅规定对于吸毒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仍然有效。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掉毒瘾。对于强制戒毒的具体程序、期限等,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95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等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无论是否属于吸毒者本人所有,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销毁的一律都要销毁。这样有利于杜绝吸毒者在经过处罚或戒毒后再次复吸,也有利于打击其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四、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一种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恶劣行为,使一些青少年成为最严重的受害者。被害者一旦沾上毒品,对身心健康会造成很大的伤害,有的甚至毁掉终生,对国家、家庭和个人都是贻害无穷的,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严厉打击。

这里的“教唆、引诱”,是指通过向他人宣传吸毒后的感受和体验,示范吸毒的方法,或者对他人进行蛊惑,从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在香烟或食品、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使用,使其不知不觉地由少到多地染上了毒瘾。

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如由于对社会不满或对某件事情不满,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报复社会或控制他人的目的。也有的是在朋友之间,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有的只是偶尔为之,或虽然有的人被教唆、引诱、欺骗吸食或注射毒品,但由于种种原因,被教唆、引诱、欺骗的人,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也就是说,教唆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未遂。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二十五、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对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都属于营利性的服务行业,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我国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各种娱乐场所和娱乐项目也不断出现,如卡拉OK厅、练歌房、洗浴中心,等等。由于人们抵御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能力不强,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为了获取暴利,投机钻营,不择手段地在这些营业场所提供色情服务、赌场以及吸毒条件等进行非法经营。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在自己经营的旅馆为顾客提供三陪女,为其提供性服务,有的向客户出售“摇头丸”等毒品。公安机关查处时,经营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使这些违法活动逃避法律追究。为了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同时,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规定依照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决定的这一规定纳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即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为了与刑法相衔接,对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同时,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中遇到过类似影响执法的情况,增加了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时,上述单位的人员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

“单位的人员”,指的是在这些单位中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单位的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经理等,也包括单位的职工。“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将行动的时间、方式等情况告知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既包括向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也包括向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包括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的全过程,既包括查处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阶段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以使违法犯罪分子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通风报信”,包括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息、传呼信号和事先约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根据这一规定,对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通风报信的行为属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所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些单位违法行为规定了其他处罚的,如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仍可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条件是,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通风报信的行为是明知的行为,也就是说,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事先知道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消息,并将消息告诉违法犯罪行为人。(3)如果这种消息是从公安机关有关人员那里得知的,即公安机关的有关警察通风报信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是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饲养小动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养狗、猫、鸟等动物,作为家庭宠物。还有一些人饲养动物是为了开展娱乐、竞赛等目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些人未能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动物,特别是在城镇居民居住区,人口密度大,有些动物由于主人没有看管好,损坏了他人的财物,甚至出现咬伤人等扰民现象,引起了一些纠纷或矛盾。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对饲养动物的问题应当有所规范。有的地方对养犬作了专门的规定,如1980年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社共同颁布了《家犬管理条例》。条例规定:所有养犬者都应对犬注射狂犬疫苗,并在犬身做统一标记。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违犯本条例,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许多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2003年9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由于养犬涉及许多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如对犬的日常管理、收费管理、预防疾病管理、工商登记管理等工作,所以,《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同时,也明确了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如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个人养犬应具备的条件。第十七条规定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如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第七项规定,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八项规定,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疫苗等。第十八条规定,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规定了对违反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对单位或对个人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所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等。为了进一步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使饲养动物者和他人能够和平相处,对饲养动物者给予行为上的约束,本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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