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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3)

第二,行为人一般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是在违背对方意志的条件下以不公平的价格,如低价买高价卖、低价享受服务、高价提供服务,这是该行为显著的特征。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行为:一是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三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馆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违法行为偶尔发生;行为人牟利较少;后果并不严重;行为人经教育劝导主动改正的等。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一般交易纠纷与强迫交易行为的界限。强迫交易行为,是以非法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是为了达成不公平的交易服务,行为与不公平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商品的质量、数量、计量器具、价格以及运送方式等发生冲突,则属于一般交易纠纷。

八、破坏民族团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立场,也是各族人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在第一章总纲中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各民族之间的仇恨,宣扬民族歧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我国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仍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民族之间相互仇恨、歧视的结果发生,从而实施其煽动行为。对于那些由于不懂民族政策,不了解民族心理、风俗及社会发展状况,或者由于工作中的渎职,造成了损害民族关系的结果,引起了民族间的仇恨和歧视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出版物”,主要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主要包括专用网和互联网。其中“专用网”,根据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是指区域性专用网络,即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的,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连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网络。“互联网”,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信息网络。“刊载”,包括发表、制作、转载等。

第二,刊载的必须是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是指针对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的行为。

第三,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不了解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者由于工作上的渎职,造成了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处于一种大杂居、小聚居的状态,且各个民族间风俗习惯、民族禁忌各不相同,因而很难要求每个公民对此都有基本了解,即使是出版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往往不可能准确地知道哪些内容会对一些民族构成歧视和侮辱。

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侵犯通信自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我国政府一贯重视保障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除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拆和检查公民的邮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开拆和检查他人的邮件。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侵犯通信自由,是指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之一,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其中“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把邮件交付邮政部门投递或者在网上发送电子邮件,任何人不得非法冒领、隐匿和毁弃,这是公民与他人进行的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按照规定封缄的邮件或者在网上发送的电子邮件,除投寄人、收件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以知悉其内容,这是公民为自己的邮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电报,或发送的电子邮件,或投递的包裹,其内容不经投寄人或收件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这里并不要求邮件中写有秘密事项,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使公民的邮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密可保。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邮件。其中“邮件”包括电报、信函、包裹、邮寄汇款,或者通过专用网或者互联网发送的电子邮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遗失、损毁、开拆他人邮件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好奇而偷看他人邮件的秘密;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私拆、隐匿、毁弃与自己有矛盾的人邮件;有的是基于追求他人,想通过私拆信件来了解内情或达到其他目的;有的则是为了窃取信件中可能夹带的钱币、票证;有的是为了获取邮票等。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做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做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侵犯财产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盗窃行为

盗窃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危害严重,为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分子,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小偷小摸行为,也应当予以惩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如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而占用的,或者明知是他人财物不问自取,用后立即归还的,均不属于盗窃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秘密窃取是盗窃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行为的主要标志。

第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私财物还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二)诈骗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展,我国经济生活日益发展,一些诈骗分子乘机活动,诈骗违法犯罪的形式又出现了新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由主要是对公民生活领域财物的诈骗,发展到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产品、原材料的诈骗;由一人、几人诈骗,发展到多人共同诈骗、集团诈骗、互相诈骗;从一地作案,扩展到易地作案、几地作案。“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

第一,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会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信以为真,发生自愿交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虚构的事实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全部虚构。隐瞒真相就是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其交出财物。在上述情况下,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由于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表面上看是“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诈骗财物;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诈骗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走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诈骗财物;所谓专向老年人兜售的低价转让传世文物;以清点钞票为名,实则诈骗切汇等。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数额较大是区分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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