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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2)

五、猥亵他人、故意裸露身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一规定,是对猥亵他人或者故意赤身裸体的处罚规定。

(一)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猥亵他人的行为。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等,则不属于猥亵他人。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其动机上通常表现在为了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特征,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

第二,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行为。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或者暴露阴私部位,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这种流氓下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该行为的主要特征: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赤身裸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

(二)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针对特殊的群体所作的特别规定,主要考虑到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对社会各方面的认知能力较弱,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更加有力地打击侵犯他们人身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法律作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智力残疾人”,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和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规定,智力残疾分为四级:智商小于20者为一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20至34者为二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35至49者为三级智力残疾(中度残疾);智商在50至69者为四级智力残疾(轻度残疾)。“精神病人”,是指神经活动失调,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的病因复杂,如先天遗传、精神受刺激、中毒、脑外伤等,病状表现为言语、动作、情绪的明显失常。“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猥亵孕妇,或者在众人面前猥亵他人,或者猥亵行为给他人精神上造成伤害,或者猥亵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

根据本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这是对虐待家庭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互爱,是建立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虐待家庭成员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把这种互爱关系,变为一个或一部分家庭成员对另一个或另一部分家庭成员进行压制的关系,它不仅侵犯了公民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对公民的人身甚至生命造成一定的威胁,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为:

第一,必须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一是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继父母与继子女。二是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包括:(1)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2)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三是由收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四是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孤寡老人被一夫妇领回去赡养,这种自愿履行的一种非法律意义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即成为这一夫妇的家庭成员。

第二,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故意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其行为的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种:(1)出于封建夫权思想,这主要发生于丈夫虐待妻子的案件中;(2)喜新厌旧,企图用虐待手段逼迫对方与其离婚,这也主要发生于丈夫虐待妻子的案件中;(3)因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而视为累赘,这多发生在子女虐待父母、儿媳虐待公婆、女婿虐待岳父母的案件中;(4)因为家庭成员生女孩,不能“传宗接代”,这多发生在丈夫虐待妻子,有时也会发生在公婆虐待儿媳的案件中;(5)因不是亲生或不喜欢孩子而产生厌恶心理,这多发生在父母虐待子女、养父母虐待养子女、继父母虐待继子女案件中。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肉体上的摧残,如殴打、捆绑、强迫过度劳动等;二是精神上的折磨,如咒骂、侮辱、讽刺、限制自由等。

第四,必须是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够予以处罚,对于被虐待人没有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不能主动给予行为人处罚。被虐待人的亲属、朋友以及邻里提出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也不能给予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和被虐待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在多数情况下,被虐待人或是年幼或是丧失劳动能力,他们需要行为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一旦行为人被处罚,被虐待人可能就会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就会陷入困境,而且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告发行为人,往往也只是希望政府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行为人改正错误,而不是希望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虐待家庭成员与父母管教子女不当的界限。虐待家庭成员是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而日常生活中父母为管教子女而采取打骂等方式,不能作为虐待行为进行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主观上多出于望子成龙的好意,不具有折磨、伤害子女的故意,只是管教方法不当,当然对于这种不当的管教行为也应予以谴责与制止。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尊老爱幼向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中国古代社会,封建伦理、三纲五常根深蒂固,规范着人们日常的行为生活。尊幼有序,其乐融融的家庭生活曾一直为古老先贤们所企求。对于那种不尊、不敬尊长的行为,封建统治者均视为十恶重罪,严加惩处。新中国成立后,对于遗弃行为一般只作为家庭纠纷,予以调解,给予道德上的谴责,但是实践中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主要特征为:

第一,行为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包括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行为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依法负有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义务;女子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等。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遗弃的行为。行为侵犯的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这不但会直接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往往会危及这些家庭成员的健康乃至生命。这里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可能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

第三,行为人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第四,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负有扶养义务,并且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甩掉包袱而加以遗弃;为再婚创造条件而遗弃儿童;为了掩盖非婚性行为而遗弃婴儿;为了逼迫妻子或丈夫离婚而加以遗弃等。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七、强迫交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强迫交易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接受或者提供商品与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因而这种交易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等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势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惩罚这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强迫交易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侵害了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要求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交易,有权决定交易的对象、内容和方式,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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