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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物权总论(2)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它反应了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是物权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一、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乃物权之支配权性质所必须。支配意味着他人物权的存在必然造成本人在同一物上支配的障碍,反之亦然。基于此,在某一物上已经存在受法律保护的物权,那么在该物之上意欲成立的权利必以不会对已经存在的物上支配权造成影响为限,即法律必须赋予改物权以“排他”的效力,使之能确保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地位。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1)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所有权,此即所谓一物一权原则;(2)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的若干以占有、使用为支配方式的相冲突的物权。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而实现。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一般说来,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实现。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

(二)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如就该物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譬如,假如房地产商将一房多卖给了甲,乙,丙三个人并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只有丙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丙因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甲和乙尽管与房产商签订了合同,但仅享有合同债权而并无不动产物权,此时丙的所有权优先于甲和乙的债权。

2.担保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价金或补偿金、赔偿金,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一栋房屋做抵押,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房屋并就该价款优先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得优先清偿。

3.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即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不动产租赁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上均属于债权,但大多都规定承租使用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及在租赁物上后设定的他物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无论物权的客体辗转流落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有追及于物之所在对其加以支配的权利。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支配性的必然结果,因为物权为支配权,倘无追及力,必然切断主体与客体之关联,支配断无可据矣。当然,在若干法定情形,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法律上可能规定原物权消灭(如善意取得情形即是其例),从而终止其追及效力。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对此,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转移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这只是因为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仅依此等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不是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于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这是保证物权人的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有利于避免或减轻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当然,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或称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由产生到消亡的动态描述。

(一)物权的设立

物权的设立是使一个新物权出现,或称创设一个新物权,也称物权的发生。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比如,某甲养的鸡生下鸡蛋,甲取得此鸡蛋即为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一般都是事实行为,因此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劳动生产;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

(2)收益;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收益。

(3)添附;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

(4)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手段,剥夺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5)遗失物;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所以,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

(6)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此类物应归属于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

(1)买卖合同;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

(2)赠与、互易;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

(3)继承遗产;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接受遗赠;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5)其他合法原因;因其他合法原因,也可以取得或形成财产所有权,如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组成合法经济组织,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变更有广狭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等任一物权要素发生改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等方面的部分改变。一般而言,物权法上的变更专指狭义的变更,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或标的、内容的彻底改变,其结果是发生物权的取得或消灭,所以,一般从物权的取得或终止的角度来表述,不作为物权变更来理解。

(三)物权的终止

物权的终止也称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归于消灭,即权利与主体发生分离。从物权人方面看,就是物权人丧失了物权。转让物权、抛弃物权以及物权人死亡等都会导致物权终止。

物权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物权本身的终止,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物权的课题客观地不复存在,导致绝对终止。二是物权的课题仍然存在,但还没有人取得该物的物权。比如,某人将其所有之物抛弃。物权的相对终止,是指物权虽然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新主题相结合,也即在原物权主体的物权丧失的同时新的主体又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甲转让房屋给乙,此时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因其物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变更或丧失。这些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变更或终止的方法或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行为。

(一)物权取得的原因

1.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物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2.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物权的取得还有其他的原因: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等。

(二)物权消灭原因

1.抛弃。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

2.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3.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长期连续弃耕抛荒的,发包人依法有权撤销其承包经营权。

4.标的物灭失。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5.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6.混同。这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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