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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物权总论(1)

本章学习目标:

物权是民法上典型的支配权,物权关系表征着社会的基本财产秩序。本章要求掌握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的分类,物权的效力,领会物权的变动过程,了解物权的保护方式。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的概念各国立法鲜有规定,学说上有不同观点,就物权本身的特质而言,确乎可以简单称其为对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换言之,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特定物的排他性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一)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比如房屋所有人既可以将房屋自用,也可以拿来出租或者闲置,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物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有两层涵义,其一,物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其二,同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不能有两个性质不相容的物权,即“一物一权”。在共有的情形下,多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是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

(三)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物权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四)标的物的特定性。物权要解决的是确定物之归属和支配的正当性,因此,客体的特定性是其基本的前提,否则,物权将不成其为物权。

二、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物权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一切以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狭义的物权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简言之就是物权法典或者民法典中的物权编。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狭义的物权法已经诞生。

物权法的基本性质如下:

1、物权法是私法。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

2、物权法是财产法。规范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身份关系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主要规范财产的占有关系、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利用秩序,和债权法相辅相成,是财产关系的两大法律支柱。

3、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

4、物权法的固有法性。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带有土著法色彩,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这一属性使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由于物权与经济社会息息相关,物权的种类、行使方式和保护方式,往往深受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规定确立的即为物权法定原则。简言之,物权法定即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类型或自定物权的内容。物权法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规范和统一,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之外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此即所谓“类型强制”;第二,物权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物权,此即“类型固定”。

2、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物权变动须经公示。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变动所以强调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其变动往往影响第三人利益,如果不以他人可以查知的方式变动物权,则可能造成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

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公示对抗主义”,此为法、日等国所采。依此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二,“公示要件主义”,此为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依其规定,物权变动以公示为要件,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前述规定,我国物权变动,亦采公示要件主义,当然,我国法律并未将此贯彻到底,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可以不经登记即可设定的担保物权等,立法采取的却是登记对抗主义,从这个意义上确乎可以认定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二元规则。

物权法在确定公示原则的同时,亦赋予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此亦被称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即对信赖物权公示的交易主体法律给予保护。我国《物权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第16条第一句所规定者,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失为权利正确性推定的依据。若基于对登记簿登记内容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法律当然的予以保护。

3、一物一权及区分原则

一物一权强调物权具有的排他性,主要是就所有权而言,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区分原则,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得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加以区分,它们得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而成立和生效,这种区分的基本依据是请求权和支配权、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与对应。依此原则,物权变动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各自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前者生效并不意味着后者当然生效,反之亦然。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

物权与债权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二个基本概念,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原本不具有物权具有的对世效力。但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革新引发了传统物权和债权理论的新变化,物权与债权逐渐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转换与融合,显著表现为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两种趋势。

物权债权化表现在所有权等物权由归属向利用转变,将物权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等具体权能转让与他人。物权债权化更多表现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来设定担保,获得贷款和融资。所有人只需在观念上对物有支配行为,而无需现实的支配。在物权债权化的情况下,债权成为了目的,物权成为了手段。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获得了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买卖不击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第二,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债权在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因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传统的差异,各国民法上的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权做不同的划分。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以权利人是对自己所有之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无权。自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物权类型。

自物权有全面、最高的支配力,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其标的物为全面的、自主的支配,故自物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这种全面支配的利益,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对使用价值的利用,即直接对物进行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而收取价金;二是对价值的利用,即以标的物做担保而获取信用或者将之处分以获取价值。他物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的全面支配力,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享有某些方面的、特定的支配力,他物权人还要受到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以及具体法律规定的限制。故他物权也被称为定限物权、不完全物权。他物权成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故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限制物权),且其效力强于所有权。比如设定在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效力就强于所有权。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是对他物权以其所支配标的物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区分。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就标的物依其性质进行使用和收益,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变卖担保物而就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其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因土地的价值较高,不容易获得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中所包括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都是针对土地而发生的。相对之下,动产的价值较低,获得较易,将动产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没有太大社会意义。因此,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而担保物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以权利为客体的,则称为权利物权,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这一区分的实益在于它们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公示方法也不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但有的动产物权的公示也需登记。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有无从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主物权是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都属从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也属从物权,它须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存在则取决于其所从属的主权利的存在,主权利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

(五)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这是以物权变动是否需经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区分。登记物权是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再为处分的物权,不动产物权都属登记物权。此外,在一些特殊动产上成立的物权,如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之上成立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也属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是其变动只须交付而无须登记即可生效的物权,一般动产物权属不登记物权。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登记物权的变动依登记而生效力,不登记物权的变动依交付而生效力。

(六)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这是以物权发生原因为标准而作的区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都由法律规定。但如果物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则称为意定物权;如果物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则称为法定物权,如留置权、优先权就属于法定物权。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其成立的要件及适用的法律不同。

(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作的区分。仅能在一定期限内存续的物权,称为有期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无存续期间限制且能永久存续的物权,称为无期限物权,如所有权。地役权是否有存续期限,则由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时,该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有其他原因外,则永续存在而不消灭。

(八)可分物物权和不可分物权

以物权标的物是否可分为为标准所做的划分。可分物指将物从整体上拆分后,整体的功能延续到拆分后的各个部分,各部分仍能发挥整体的经济效能。不可分物指将物拆分后部分不能继续运作之物。按物之性能做此种区分,意义在于物权变动和分割的规则不同,对于可分物之物权,因为可以分割而当事人可以就分割后的部分单独转让;不可分之物为了保证物的使用效能而不可分割,其上物权不可分,不能分别进行处分。

(九)本物权与占有

这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占有仅是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不是权利。相对占有而言,所有权和他物权都属本权,且本权并不以物权为限,对物有租赁权,也称为本权。这一区别的意义在于,只有确定有无本权存在,才可确定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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