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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4)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项目及变更登记项目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外国人的基础性信息,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这些属于外国人的自然属性,短时期内甚至终身都不会发生变化,通过这些信息可以明确这是哪个外国人,而不会发生混淆;二是居留事由和居留期限,明确了居留事由,说明了国家允许该外国人从事哪些活动,便于查验、管理;明确了居留期限,说明国家允许该外国人可以居留多长时间,该外国人也应明确其应当在规定的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三是签发日期和地点,签发日期与居留期限一起能推算出该外国人的离境日期。四是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现在外国人居留证件采用了贴纸式,记载号码可以保证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与居留证件相对应。

二、变更居留证件登记项目

外国人如需变更姓名、居留事由、居留期限、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等号码等事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实践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一般在其变动的项目栏内加盖“变动”章,在相应的变更栏内填写变更内容,并加盖公安机关“外国人证件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停留证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外国人停留与外国人停留证件的关系本条规定的外国人,其持外国人停留证件,在中国境内是停留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持停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才是停留,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持不超过一百八十天的签证在中国是停留,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可以凭临时身份证明停留,难民可以持难民身份证件停留等,也都是停留。因此,不能狭隘地认为只有持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才能叫停留。

二、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对象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对象包括以下三类外国人:

1.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四类可以免办签证的外国人,但其中第二项“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不存在超过免签期限的情形,因此只有第一项“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第三项“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和第四项“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有可能超过免签期限,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2.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如果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的,就应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即使是外国人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入境期限离开港口所在城市的,也需要办理停留证件。

3.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的。这是兜底条款,使条文具有一定的弹性、适应性和前瞻性。

另外,由于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对象包括上述三类主体,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法律未明确规定签发主体,而是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三、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

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一百八十日的有效期,与本法原则上以一百八十日区分外国人停留和居留是相一致的。持外国人停留证件的外国人应当在停留证件规定的停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适用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应当办理临时入境手续,而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超过免签期限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如何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办理条件不同,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前提是需要离开口岸,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则不论是否离开口岸,只要超过免签期限均应办理。如果外国人需要超过十五日的临时入境期限而停留的,则应当办理停留证件;二是时间长短不同,临时入境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外国人停留证件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换发、补发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外国人入境后,其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起到证明其身份的作用,以备查验。如果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等,就没有合法证件能够证明自己身份,既为自己的生活造成不便,也不利于停留居留管理。因此,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防止损毁、遗失、被盗抢等。一旦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等情形,应当主动报告,申请换发、补发。

本条规定的“损毁”,是指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在物理形态上受损以至于不能正常使用,既有可能出于当事人疏忽大意,也有可能是由各种外界因素造成的。“遗失”,是指由于当事人的粗心大意导致证件脱离其控制,不能重新找回。“被盗抢”,是指包括被盗和被抢两种情况,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证件脱离持证人实际控制。关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这是一项较为弹性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如外国人持团体旅游签证入境,由于入境事由变更需要换发个人签证的,这就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

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等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国际法理论,是否准许外国人入境、居留,准许哪些外国人入境、居留,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根据1928年《哈瓦那外国人地位公约》,国家有权力通过颁布法律,规定何种条件下外国人可以入境以及居住在他们的领土内。除了基于国际条约产生的接纳外国人的义务,如接纳建交国外交官,一个国家没有义务必须准许外国人入境和居留。外国人有权要求出境,但没有权力要求一个国家必须允许其入境和居留。对是否准许外国人入境或者居留,国家主管机关享有充分的裁量权,对不准许外国人入境或者居留的决定,主管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外国人对决定不服的,通常不能申请行政或者司法救济。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1985年通过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本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也作了相应规定,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两类决定,即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的决定和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的决定为最终决定1.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的决定,即不予延长普通签证停留期限的决定。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其中,不予延长普通签证停留期限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不予办理普通签证换发、补发的决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换发、补发的,其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1.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的决定。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法律凭证。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1)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2)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3)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4)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5)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此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包括不予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的,其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要点】

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等决定为最终决定,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决定可以不受监督、随意作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对外国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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