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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章 禮政十二服制下(1)

答友人問二適相為服書

馮景

足下適也。足下兩弟。其母亦非庶也。禮不二適。所以重正。未有匿不言適在。而復異地別娶如適者。歸又不能倣黃昌之告新妻。使避正室。則是足下先人之失也。禮曰。一與之齊。終身不改。顧使二適專堂。兩婦執祭物。莫能兩大。而內寵竟后也。有是禮乎。昔舜不告而娶。昏禮闕。故堯典以釐降二女為文。不殊適媵。傳記以妃夫人稱之。明不立正后也。今乃士庶之家。而有二適。當時宗長不能糾其繆。執友不聞繩其愆。今父已沒矣。過已遂矣。兩弟又為足下母服三年矣。弟母沒。足下欲不為之報。此其所以結怨而速訟也。夫趙姬雖貴。必推叔隗。原同雖寵。必嫡宣孟。嚮使尊公制先後之義。異母崇卑讓之道。兩弟達長少之序。足下行變禮之中。則何為而有此訟乎。張華曾造甲乙之問。曰甲娶乙。後又娶丙。居家如二適。其子宜何服。太傳鄭議曰。甲失禮於家。二適在。誠非人子所得正。則乙丙之子。當三年。禮疑從重。此一說也。然而足下肯從之乎。太尉荀顗議曰。春秋譏后匹適。今不可以犯禮而遂其失也。先至為適。後至為庶。丙子宜以適母服乙。乙子宜以庶母事丙。昔屈建去芰。古人以為違禮而得禮。丙子非為抑其親。斯自奉禮先後貴賤順之義也。此又一說也。然而足下兩弟肯從之乎。今官斷令足下如服慈母者。此即晉時秦秀議也。東平王昌父毖取二適室。昌疑所服。秦秀議曰。二妾之子。父命令相慈養。而便有三年之恩。便同所生。昌父何義。不命二適依此禮乎。不得已姑依官斷。足下之情亦平。而兩弟之訟可息矣。如欲終訟。則非僕之所知也。

三父八母服制存疑說

劉彬

三父。非父也。而名曰父者何。律恐人以親母故。且有受繼父撫養之恩。遂認繼父為父。並忘己之有親父也。故列以為圖。名曰繼父。而同居不同居有別焉。若從繼母嫁者。並繼父之名亦無。而同居不同居。亦置不論。皆以使人知其非父也。故又因其同居不同居。為之別其輕重焉。然律于同居繼父之服。以兩無大功親者期年。兩有大功親者齊衰三月。竊有所疑也。父歿母嫁。隨母而去。依于繼父。即同居者亦有各別。初來。年幼不能自活。賴繼父撫養成人。是同居而又有撫養之恩。為之服期年可也。若己年已長。能自食其力。且有繼父反資其力者。此雖同居。而何恩之有。三月已多矣。況期年乎。夫大功親之有無。於兩姓何所關係。乃兩有則服輕。兩無則服重。若並不論有無撫養之恩者。設一有一無。將折中而為大功乎。設兩有。則當從輕服三月。而實有撫養之恩。仍三月乎。設兩無。則當從重服期年。而並無撫養之恩。仍期年乎。竊意服之輕重。但論繼父有無撫養之恩。不論大功親之有無。則情也而準于義矣。又查不同居圖內。有先曾同居今不同居齊衰三月之文。是以先曾同居。必曾有撫養之恩而服三月。非僅以同居之故而服三月也。又有自來不曾隨母與繼父同居無服之文。是不同居而無撫養之恩。則路人耳。何服之有。然則此之所重。本在撫養。非以大功親之有無為輕重。顯然可見矣。至若從繼母嫁而不言父。明其尤疏也。乃圖內註以齊衰杖期。竊又疑之。親母之嫁父。猶有期年三月之別。何以於從繼母嫁者。直曰齊衰杖期。而並不論其同居不同居。亦無所用其分別等殺之文焉者。是繼母重于親母。從繼母嫁者。更重於同居繼父矣。或曰。必曾受其撫養。故較重于兩無大功親之繼父耳。若然。則繼父之期年。斷乎在撫養之恩。不在兩無大功親也。何以從繼母嫁者而更加以齊衰也。然服制齊衰杖期。例內無此條。僅圖內有之。豈衍文乎。至于八母。皆母也。恩義有輕重。故服制隨之。嫡母繼母。其父敵體。義。重于恩。三年者。同于父也。嫁母出母。恩重于義。降三年而杖期者。絕於父也。慈母養母純于恩。三年。同于母也。庶母純于義。故期年。而所生者三年。恩之重也。生母養母說見前篇乳母則恩義俱輕。故三月而止也。是皆推于恩義之間。而無容或紊者也。喪服之制。先王禮教所存。不此之講而誰之講。聊存此疑議。以俟高明。必有以教之者。

慈母服議

吳任臣

梁天監時定制。適妻之子。母沒為父妾所養。服之五月。今律。慈母斬衰三年。乃或人致疑於古者。謂喪服齊衰章云。慈母如母。小功章云。君子子為庶母慈己者。又曾子問篇。子游曰。喪慈母。禮與。孔子曰。非禮也。古者男子外有傅。內有慈母。君命所使教子也。何服之有。由是言人人殊。未能畫一。梁武帝斷以慈母三等。似矣。余更得即傳義而推之焉。慈母如母。傳曰。妾之無子者。妾子之無母者。父命妾曰女以為子。命子曰女以為母。若是。生養之終其身。慈母死。則喪之三年如母。貴父之命也。案此以妾母而撫妾子。恩如己出。故父沒後。得申三年之服。喪服小記曰。慈母與妾母不世祭也。又曰。為慈母之父母無服。皆此慈母也。又禮曰。為慈母後者。為庶母可也。為庶祖母可也。若然。則父之命妾。兼有庶母庶祖母之文。其不命為母子者。亦不得服以三年明矣。至於小功章。君子子為庶母慈己者。傳云。君子子者。貴人之子也。為庶母何以小功也。以慈己加也。據經傳之義。君子子者。大夫及公之適妻子也。適妻子使妾養之。妾無為母之道。且礙於適也。故服以小功。與父命之慈母有降等焉。若子游所問。自是師保之慈母。如內則三母中其次為慈母是也。要與昆弟之母自別。故古禮不為之制服。儀禮鄭注賈疏。頗為混解。即梁書通典。亦有未盡之說。今為循文測義申言之如此。

妾母祔祭議

朱軾

河間某生者。妾出子也。父亡。適兄旋歿。某發憤讀書為諸生。乃立祠堂以祀其父及適母。將以生母祔。而族人不可。告學師及有司。亦不可。告觀察。又不可。某號痛憤恨而縊。時人謂此生孝而不知禮。吾意生固未必知禮。謂生不知禮者。實不知禮之甚者也。喪服小記曰。妾祔於妾祖姑。亡則中一以上。祔者。卒哭後祔祭於廟也。如謂妾母不當祀。烏得祔於廟乎。又安得有妾祖姑及中一以上之祖姑可祔乎。或曰。中一以上為高祖。是妾母之祭。至元孫而不廢也。而小記又有慈母與妾母不世祭之文。其故何歟。曰。小記妾母不世祭之義。先儒之論不一。以意釋之。慈母。謂父命為母子者也。妾母。或未有父命。而身受慈恩。與慈母同。歿後為壇以祭。及身而止決非所生之母也。曰。然則妾母世祭者。其惟為後之庶子乎。曰。庶母之祭。附於嫡母。主之者宗子也。何論所生之為後為不為後乎。又王制。士一廟。庶人祭於寢。某之父。庶人也。其兄亦庶人也。其得為父立廟。以某為士也。宋史禮志。廟為眾子立。宗子主之。宗子沒。其子不得而主。得立廟者主之。今某兄卒。則某得主祭矣。而黜其所主之母。可乎。近世士大夫有以庶為嫡者。皆惑於庶母不祭之說也。使知妾母世祭之禮。又何用僭嫡歟。

繼母改嫁無服說

邵長蘅

儀禮。父卒。繼母嫁。從。為之服報。傳曰。何以期也。貴終也。鄭元注。常為母子。貴終其恩也。王肅曰。從乎。繼而寄育則為服。不從則不服也。崔凱曰。服之者庶子耳。為父後者不服。此因鄭說而推之也。庾蔚之曰。王順經文。鄭附傳說。王即情易安。於傳亦無礙。此兩是之者也。或問二說當奚從。答曰。王說是也。不嫁則母子。嫁則途人矣。奚其服。知經為從嫁之子言也。故郝敬曰。此條當以繼母嫁為句。從為句。謂父死子幼。繼母嫁。是始終相依也。母喪。則子為期。子喪。則母亦期以報之。母之義雖絕於父。而其恩猶在於子。故為之服也。或曰。禮稱繼母如母。則無論從與否。皆應為之服矣。答曰。是又不然。皇密云。繼母如母者。謂配父之義。恩與母同。故孝子之心不敢殊也。傳曰。繼母何以如母。明其不同也。是以出母服周。而繼母出則無服。此不同之驗也。又房景先五經疑問曰。繼母配父。本非天屬。與尊合禮。名義以興。兼鞠育有加。禮服是重。既體違義盡。棄節毀慈。作嬪異門。為鬼他族。母道不全。何終恩之有。又按今制。前夫之子從繼母改嫁於人。為改嫁繼母不杖期。故不從則不服。考之於古。按之於今。確然無疑也。或曰。是則然已。今有某甲死。其妻攜子改嫁於乙。乙為其子授室與產。乙死。挈子返於甲之室。死則與甲同穴。如此者。乙之前子應為服不。曰嘻。甚矣。烏乎服。或曰。若是與改嫁同乎。曰殆又甚焉。喪服繼父同居。傳曰。夫死。婦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適人。馬融曰。無大功之親以收養之。故母與之俱行適人。明改嫁非得已也。今乙死而恝然去之。若未嘗牉合者然。是謂得已而不已。於義則已絕。於情則已漓。在甲之家。則嫁而復還也。在乙視之。則甚於嫁也。而前子顧為之服乎。或曰。然則處此奈何。曰。變服而哭於其室。既葬而除之。它非所知也。既已答或問。因筆之以質之知禮者。

再醮不得為繼妻議

曹續祖

人道禮為大。禮之用。莫要於正五倫。而五倫之所由正也自夫婦始。孔子序卦傳曰。有夫婦然後有父子。有父子然後有君臣。夫婦之倫繄重矣哉。婦也者。女子既嫁之通稱也。而偶乎其夫而嫡之則曰妻。妻者齊也。從一而終。死生與夫偕者也。故臣之良也無二君。夫之義也無二妻。而婦之貞也無二夫矣。胡氏春秋傳曰。古者諸侯不再娶。於禮無二嫡。惠公元妃卒。繼室以聲子。又娶仲子。傳曰繼室。經曰仲子。俱不稱夫人。春秋之不夫人聲子仲子。乃夫子正名定分。立萬世之大坊。後人獨不講繼室之道。則何也。繼室之婚以女也。猶不可為妻。而納再醮三四醮之孀婦而妻之。而使其子母之。抑又何也。不貞。不可繼人妻以為之妻。庸可繼人母而為嫡子之母乎。若之何援家禮繼母之死之服。不辨其為何繼母也而概強之使服也乎。朝廷貤封之典。不及品官再醮之婦。所以抑改節而勵貞烈也。士大夫於改節無子者為繼娶。而使子概為服。如其子以品官而例應封其母。亦將冒及此母乎。夫之封。不得及再醮之婦。則子之封。必不得及再醮之母也亦明。家禮定制為繼母義服三年。原為其父娶女妻而繼為人母者也。且不曰正服。而曰義服焉。則嫡繼之義自在矣。若奉再醮之婦為繼妻。而使子稱曰繼母。甚或并無所出。而概令嫡長之子居官者丁憂而成服焉。繼母之服之義。顧如是乎。於乎。禮教不興。江河日下。父子夫婦之倫。亡也久矣。予竊議曰。凡娶再醮之婦。而又無子者。止當以妾論。不得使其子喪之曰繼母。據封典不及再醮婦之例而知。喪服之與封典不應兩歧也。謹書此。以俟議禮者采焉。

祖父母在妻喪用杖議

徐乾學

陳都諫子敬。父文和公。世為冢嫡。子敬有妻喪。其父母已沒。獨繼祖母在。或問喪服用杖乎。余曰然。或曰。家禮及明律。皆言父母在不杖。 本朝律文亦然。今繼祖母在。都諫當承重。與父母在同。安得用杖。曰。古人重妻服。既為之杖。又為之練禫。同於父在為母。所以報其三年之斬。異於他服之齊衰期年者也。儀禮注。適子父在則為妻不杖。以父為之主也。庶子雖父在。亦以杖即位。故喪服小記曰。父在庶子為妻以杖即位可也。適子父沒。即為妻製杖。其母之存亡不論也。惟雜記云。父母在。不杖不稽顙。而賈公彥分別言之。謂父為適婦主喪。故父在不敢為妻杖。若父沒母在。不為適婦之主。為妻雖得杖。而不得稽顙也。蓋杖與不杖。顯有差等。當杖而不杖。是無故貶降其匹耦。古人不為。故惟適子父在不為妻杖。其他無不杖者矣。自唐增母服為齊衰三年。宋代因之。明又加為斬衰。由是母服與父服並重。母在為妻亦不杖。家禮及律文咸由斯義也。今繼祖母在。孫應承重者。服雖與父母同。然禮律但言父母在不杖。不言祖父母在不杖。則為妻製杖。夫復何疑。曰。孫為祖母承重。既與父母不殊。杖安得有異。曰。子為父母三年。正服也。孫為祖父母承重亦三年。加服也。加服與正服自有差別。夫安得盡同。且儀禮戴記家禮與明律。猶為先代之書。若大清律。則 本朝制書。凡為人臣者所共守也。敢於律文所不載者。妄增之乎。案段成式酉陽雜俎云。父在適子妻喪不杖。眾子則杖。彼以父服服我。我以母服報之。足知唐以前。母在並不輟杖。則祖父母益可知也。曾子問。女未廟見而死。不杖。今都諫德配及事文和公。伉儷相莊十年。甯忍同於未廟見之婦。曰。儒者解禮。與刑官引律。多推類比附。適孫承重之服。既同於父母。則禮律雖無明文。可以義斷。若服同而為妻制杖有異。毋乃薄於祖母乎。曰。為人子孫者。情雖無窮。制則有定。家禮明律既如彼。 本朝律文又如此。則遵禮律而行。自無可議。今一旦去杖。是明明貶降婦服一等。祖母之心。亦豈肯一刻安。而反謂薄於祖母哉。或唯唯而退。遂書以貽子敬。

論母在為妻杖否書

盧文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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