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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专利权的基本知识(4)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2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10.只有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设计人和发明人吗?

【宣讲要点】

发明人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发明人是发明的完成人,设计人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发明人和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集体或课题组;同时,无论从事发明创造的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他完成了发明创造,就应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最本质的属性是由他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的创造性的贡献。因此,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贡献方便的人、或从事其它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不过,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发明是职务作品,则以公司的名义去申请专利,则既合法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下,各商家为了在残酷的市场竞争机制中立足,纷纷在科技研发上加大了投入,这使得专利的申请愈加频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千变万化的纠纷面前,大家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法律的认知,不能仅靠自己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而应有一个比较理性的全面认识,这样才能在运用的时候得心应手。

【典型案例】

三年前,王某和一个朋友以相同的比例出资,创办了一家五金家具公司。由于王某的朋友精通技术,所以双方商定由其主管技术开发与设计,而王某则主管销售和进行日常管理。前些日子,王某在市场上看到一种碗柜,外形十分漂亮,销路很好。由于担心自己的公司该类产品的销路因此而受到影响,王某带着买来的样品回去和朋友商量,希望他也能设计出一个漂亮的碗柜。他在看样品的当天,就开始对那种碗柜的构造进行分析,结合公司对碗柜的原有设计,并部分借鉴样品的外形,再加入了一些自动化的元素,设计出一种用不锈钢为外壳的半自动碗柜。这种柜子不仅外形美观,而且实用,可以盛放各种厨具,柜子的清洗和厨具的取用都十分方便。

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二人都觉得应给这个设计申请一个专利,但王某的朋友认为自己是设计人,只有他才能成为该设计的专利权人,而王某由于没有参与该设计,不能成为该设计的专利权人。王某觉得自己虽然没有对该设计的实质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但王某是公司的共同出资人,公司的设备及以前的设计图样,王某也有份,而且若没有王某开始时的建议,他是不会想到去设计这么一个碗柜的。所以,二人应该是共同设计人,王某对该项专利也应享有设计的专利权。

【专家评析】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明确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只是提供了一个建议和一个样品,而没有给该项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故不能成为该项设计的设计人。

当然,这并不是说王某在该项设计上就丧失了一切权利。事实上,若要对该项设计申请专利,应以公司名义去申请,若该申请被通过,该设计的专利权人应为公司,王某的朋友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17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毕竟王某的朋友是在为完成公司的任务而作出的技术发明,又利用公司的各种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应当属于上述职务发明的范畴。王某不能在专利文件上署名并不影响利益,王某可以通过公司的名义获得王某应该得到的利益。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6条第1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17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13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11.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发明专利权应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人都抱着能快则快,能简单就简单的想法去面对遇到的问题,如签订合同时有许多人都觉得应尽量人性化,靠关系、感情来维护合同双方的信用,殊不知这会给以后的交往带来隐患。其实现实生活中的很多纠纷就是因为签合同时太草率、太匆忙而不够仔细所造成的。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如果委托开发,但没有约定专利权归谁所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委托开发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为了减少日后的纠纷,大家在委托合同中最好约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和其他一些日常合同中都会约定的条款。千万不要嫌麻烦,这其实是为了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了必要的解决之道。

【典型案例】

刘某是某建材厂的厂长。2013年2月,某建筑公司委托某建材厂开发研制一种排风管道,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合同中约定,这种管道应能够满足防止串味、串烟,并防止烟雾倒灌的技术要求,但并没有对开发完成后由谁享有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某建材厂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并在半个月内完成了四次修改,最后终于定下设计图,并做了样品交该建筑公司验收,得到他们的肯定。

考虑到该项发明具有新颖性,而且能够产生很好的经济效益,某建材厂决定申请专利。该建筑公司得知消息后,认为某建材厂的发明是受他们公司的委托而创造的,专利权应归其所有。而某建材厂认为,某建材厂在接受该委托时虽已和他们签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明的专利权归谁所有,而且该发明完全是依靠某建材厂自己的技术力量完成的,在此过程中,某建材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该专利权理应归某建材厂所有。现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于该项发明创造,因还没有被批准为专利,所以现在讨论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还为时过早,但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某建材厂。

我国《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专利法》第8条也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从本案的情况看,某建材厂有权申请该项专利,若申请被批准,则某建材厂为专利权人;但申请若不被批准,则某建材厂也不能成为专利权人。

实际上,最关键的问题在于申请能否被批准,而不是应由谁申请。只有申请被批准,某建材厂才能成为该项专利权人。但某建材厂毕竟受某建筑公司委托进行的这种技术开发,可能对他们更加有用,某建材厂可以协议转让专利申请权从中获利,也避免了承担是否被授予专利权的风险,但根据《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这种申请权的转让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当然,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双方还可以协议转让专利权。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39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专利法》

第8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10条第1款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12.进行专利申请时发现存在冲突申请的技术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宣讲要点】

在实践中,一种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被授予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这里所提到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专利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别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其申请专利的那天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现实生活中,碰巧的事很多,想法接近的事也很多,尤其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很快,很可能导致两个甚至更多的人在相差不长的一段时间内作作出相同的发明,那么谁是这种东西最先的发明者?这其实很难说清。因此,为了自已的利益,大家应尽早地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典型案例】

王某现在经营一家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保温杯、滑板车等各种小五金产品。上个月,王某设计出一种新型的保温杯,这种产品的保温效果更好,而且磁化效果也不错,还能将水中一些杂质进行过滤。王某觉得这种杯子如果投放市场一定可以有好的销路,所以就进行了专利申请。但王某却被告知,在他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专利申请,但王某以前从来就没有看到过有类似的发明。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专利申请由于晚于别人,已经不会被授予专利,当然也不能和先申请人同时拥有各自的专利。

就王某的情况而言,由于在王某之前已经有别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王某还能查到他的申请,也就是说,他的申请已被记载在相关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样的话,王某的发明就已经失去了被授予专利权的重要条件——新颖性,是不会被授予专莉权的。

另外,法律之所以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是因为按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别人的技术与其相类似,又已经提前申请,所以王某不能与先申请人拥有相同的专利。

在搞发明创造的时候最好对相关的专利申请等进行检索,先有个大致的了解,知道哪些东西已经有专利存在,其专利产品有哪些用途等,否则等到自己有了成果发现步了别人的后尘,那么就有些得不偿失了。

【法条指引】

《专利法》

第9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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