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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旅游管理(3)

在本案中,还有某铁路分局的存在,使得人们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沈某是持某铁路分局的火车票乘车期间被石块意外击伤,依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应由某铁路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上海新华旅游社则无须承担责任。其实,沈某买了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即与旅游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旅游社应为旅游者的安全负责,发生了人身伤害,包括意外人身伤害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沈某持新华旅游社交给的火车票乘车,又与铁路分局发生了合同关系——旅客运输合同。在这两个有效合同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沈某发生人身伤害,依照两个合同,或即使两个合同没有分别规定旅游社和铁路分局的义务,依有关规定,旅游社和铁路分局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旅行社条例》

第39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4、未成年人在儿童乐园受伤,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16日下午,福建省厦门市二年级的小学生黄某与三位同学一起到厦门某公园游玩,中午在肯德基所属的华侨餐厅用餐后,进入设在该餐厅的“儿童开心乐园”玩耍。由于当时园内小朋友多,人群比较拥挤,所以餐厅内无人疏导,黄某在滑梯上被其他小朋友挤倒,摔倒在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腿骨折。

事后,黄某的父亲数次与该肯德基餐厅交涉,所得答复是:肯德基“儿童开心乐园”内的娱乐设施都是经过国际安全认证的,陈非有权威机构能够证明这些设施在安全上存在问题,肯德基才对摔伤事件负责。黄某的父亲于是起诉至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黄某在肯德基开设的“儿童开心乐园”玩耍受伤后,由谁承担该事件责任的问题,对此,以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在“儿童开心乐园”受伤,系其他小朋友撞到,因此黄某有权追究加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该肯德基作为经营者,其经营不力管理者不善,而黄某系无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人,而且肯德基也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所以肯德基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从滑梯上滑下被其他小朋友撞到,而那些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黄某的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肯德基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而黄某的家长同样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所以应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儿童开心乐园”玩耍时,因被他人从滑梯上挤下摔伤,有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各责任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滑梯上将黄某挤下的责任人是直接加害人,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黄某在无法举证这一加害人的前提下,可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肯德基开展促销活动中。将儿童游乐活动引入该餐厅内,设置“儿童开心乐园”是一种善意行为。但忽略了现场安全管理和疏导工作,没有尽到组织者应有的责任。因此,对本案黄某损伤事实负有次要责任。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放任黄某擅自到“儿童开心乐园”玩耍,产生损害的后果,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亦应负次要责任。

我们若是通过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判决不能算作合法合理。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法院认为,“黄某在无法举证加害人的前提下,可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应解释为“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在本案举证上黄某根本无法找到加害人。从这种意义上讲,黄某实际上是没有胜诉的。在“儿童开心乐园”内,作为黄某法定监护人的家长,是不允许入内的,孩子受到伤害时,即使能记住是谁导致其摔倒,也未必能记得住。同时,对于儿童的证言,其证据力也明显要受到限制,在此种意义上,黄某举证证明加害人是不可能的,从证据学的角度,法院的判决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法院对监护责任没有分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解释采用类推原则,在“儿童开心乐园”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儿童开心乐园”所属单位负有监护人的责任,而法定监护人无法进入“儿童开心乐园”履行监护职责,在此种情形时已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身份。本案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儿童开心乐园”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临时监护人。

我们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肯德基”餐厅。

首先,“肯德墓”属于商业组织,是盈利法人组织,没有“义务”组织游乐场所,一旦以促销手段设立游乐场后,就是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儿童在“儿童开心乐园”玩耍是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若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18条第l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有保证“儿童开心乐园”儿童消费者人身安全义务,造成伤害,是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经营者必须负主要责任。

其次,在“儿童开心乐园”直接造成儿童伤害的加害人不到责任年龄,而加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又不能进入,如前所述,经营者允许进入“儿童开心乐园”游玩的儿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再次,肯德基开设“儿童开心乐园”,即是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同时是被害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负有监护责任。因为“儿童开心乐园”不允许家长入园看护,因此,被害人家长不应负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5、游泳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某市红星机床厂离休干部刘某到某学院购票入池游泳,死于该游泳池内。其家属见其一夜未归,第二天早上7时到游泳池,要求管理人员查找,遭到拒绝。8时左右其家属又一次托人要求管理人员检查,管理人员勉强打开男更衣室,发现刘某的衣裤锁在232号换衣柜内。在亲属的一再哀求下,游泳池工作人员开始清场打捞,于上午10时左右,从该游泳池深水区3米处将尸体打捞出池。管理人员的要求是:赶快搬走尸体,以免影响营业。然后草草地把尸体曝晒于草地上,并要求将尸体立即送往火葬厂,尸体上爬满了蚂蚁。管理人员以“领导放假不能来”为由,不通知学院领导到场解决问题。后由刘某所在单位出函,其子女将刘某的尸体存放在某殡仪馆至同年6月24日火化。7月18日,死者家属投诉到省消费者协会,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游泳池经营方向死者家属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相应损失。消费者协会调查查明:(1)该游泳池以对内为主,兼对外业务,深水区水深最深处达7米,只配备一名救生人员,且该救生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并且在出事当时,因天下雨多数游泳者已上岸,救生员到雨棚躲雨,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2)管理人员在每场结束后不进行清场,致使游泳者死亡而衣物尚存现象不能被及时发现,未采取相应措施;(3)该游泳池呼筒安全网、水深标志指挥台、救生器械、急救室等设备不全,不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而对外营业;(4)凭健康证购票入池制度形同虚设。省消协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后在消协的支持下,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委托某医学院法医教研室作了尸检,结论为:刘某系因游泳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属病理性死亡。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在某学院游泳死亡后,就其死亡后所承担责任的主次问题发生很大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因游泳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属病理性死亡。某公部学院可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不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某学院未按照游泳池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游泳者持健康证入池,将体质有病的人放进泳池,且死者发病时,无人发现并采取抢救措施,于出事的次日才将尸体打捞出来。因而,管理不合格系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服务者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服务质量差而导致消费者意外死亡的纠纷案。一般而言,公众较为关注的是商品(有形商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而较少关注服务质量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接受服务消费将呈一种发展趋势,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应该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首先应该确立服务意识,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应当保护自己接受服务时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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