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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立法文件(6)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我国户籍制度还没有实现根本性的改革,户籍歧视往往成为劳动者就业的一个不合理的门槛,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劳动者就业不受户籍歧视或者不因地域因素而受歧视的表述。同时建议将目前存在的社会出身或身份、婚育状况、身体状况(包括身高、体貌、生理缺陷、乙肝病毒携带等)等主要的就业歧视因素加以明确(江苏、广东、陕西、浙江、湖北、云南、江西、山西、河南、重庆、西安、福州、成都、南京、徐州、洛阳、无锡、淮南、邯郸、宁波、国资委、人事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团中央、清华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就业歧视的明确定义,实践中势必影响对歧视的认识,使许多遭受歧视的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建议参照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并从我国国情出发,对就业歧视加以明确界定(徐州、全国妇联、团中央、清华大学)。

4.全国总工会建议草案增加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定期讨论促进就业的重大问题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5.草案第二条规定了“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一些地方提出,上述用语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建议重新加以表述(天津、广东、湖北、陕西)。监察部提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就业问题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宜在法律中规定把“扩大就业”放在何种位置,建议规定“国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即可。

三、关于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责任和作用

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虽然不包办就业,但应该承担促进就业的重要责任。草案应当明确规定保障和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促进就业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问责制(陕西、河北、上海、重庆)。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细化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陕西、河北、黑龙江、广西、内蒙古、上海、北京、重庆、徐州、汕头、全国总工会、中央党校)。

全国妇联建议草案明确政府应建立有效的促进就业监督和评估制度,强调工青妇残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和监督作用。

江苏、青岛和中央党校提出,我国国情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劳动力将供大于求,建议本法明确政府工作中的就业优先原则。

四、关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

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本法作为促进就业的专门法律,对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保险制度、税收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得过于原则,具体执行起来不好操作,建议将现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河北、江苏、广东、湖南、陕西、北京、徐州、中国石油、中央党校、清华大学)。

中央党校还提出,近年来积极就业政策在实践中取得了成功,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些政策加以规范,并力求其普惠化、长期化,建立起面向所有劳动者的促进就业制度。

1.关于资金扶持。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上述措施过于原则,且“适当的资金”的规定较为模糊,不易操作,建议草案进一步研究修改,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浙江、湖北、福建、河南、天津、北京、济南、武汉、青岛、徐州、邯郸、团中央、中央党校)。

2.关于失业保险。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广西和南京提出,草案应当强化失业保险金的双重功能,如可规定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及技能开发,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的作用。北京提出,对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同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应从促进就业的积极角度,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的衔接,避免劳动者形成过度的制度依赖。

中央政策研究室提出,除了失业保险外,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住房等保障制度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劳动者的正常流动,不利于扩大就业。建议本法对有关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3.关于税费减免扶持。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天津提出,上述规定中的“达到规定要求”的表述不明确,不好理解,建议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加计扣除优惠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广州和宁波提出,国家目前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税收减免政策,但没有对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的优惠政策,建议将本条中的“税收优惠”修改为“税费优惠”。天津提出,近年来,国家对个体经营组织实行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在稳定就业、鼓励创业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得到普遍认可,建议草案在“政策支持”一章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4.关于信贷政策。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广州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推进和组织建立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小额供求担保基金,对劳动者自主开办小企业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给予开办贷款担保和贴息。”

5.关于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草案第十九条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了规定。

上海提出,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竞争力弱的问题有两种手段:一是通过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提高失地农民的就业水平;二是通过落实社会保障,在有效解决其基本社会保障问题的同时,适度减小用人单位使用失地农民的成本,降低其就业门槛,增强其就业竞争力。因此建议本条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优先用于落实其基本社会保障。”

南昌、宁波和中央政策研究室提出,无论是城市还是在农村,就业本身并无差别,农村的劳动者并不需要转移到城市才算就业,城市和农村的劳动者可以相互转移就业。建议草案针对农村富余劳动者的转移就业作出规定。青岛提出,目前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促进就业工作的难题,草案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不够。

云南、湖北和青岛提出,劳动者跨区域就业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应当将其作为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予以鼓励。为此,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有关建立与劳动者跨区域就业相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及全国统一的社保统筹和支付体系的内容。

6.关于对特殊群体的就业扶助。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一些特殊群体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一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增加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就业扶助措施(海南、广东、贵阳、济南、团中央)。

中央军委提出,现役军人家属作为特殊群体,其就业问题直接影响军心士气和部门稳定。现行有关军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于军人家属就业安置的规定,建议草案明确国家对军人家属这一特殊群体的就业进行扶持。

河南建议草案增加有关财政、税收政策促进、支持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的规定,以缓解大学生就业压力,优化其创业环境。

7.关于灵活就业和非正规就业。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上海和云南提出,灵活就业不仅限于非全日制就业,还包括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劳务派遣等多种形式。建议草案对非正规就业、非全日制就业、自谋职业等就业形式予以肯定,并规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上海提出,非正规就业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就业形式,在国际上被普遍认可,并且为国际劳工组织所倡导。上海及其他省市的实践证明,扶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对促进就业和孵化小企业都具有明显的作用,建议本法对这一就业形式给予肯定,以便为地方相关立法提供法律依据,这将有利于对这些新的就业形式进行扶持和规范,促进劳动者广泛就业。

江苏和昆明提出,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是增加就业的主要渠道,但它们生存能力比较弱,草案应对这一类经济组织规定相应的扶持措施。

天津提出,充分就业不等于全部就业或者全部正规就业,建议草案增加关于鼓励弹性就业的规定。

8.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监察部提出,新的行业种类不断出现,法律法规只能就某些行业进行限制性规定,而无法预测和规定可以创业的范围,建议将本条中“法规、法规规定的范围”修改为“法规、法规未作限制性规定的范围”。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等概念划分标准不统一,并列表述内容有交叉,建议进一步研究斟酌(湖南、安徽、北京、淮南、宁波、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厦门和青岛提出,国家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有不同的产业政策,鼓励的行业和企业也会不同,本条的规定太具体,可能导致立法不具稳定性。

五、关于规范市场秩序

1.关于统一市场。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目前,将人力资源分割为人才和劳动力,将就业市场人为地分割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沿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劳动者、干部、工人划分的传统思想。这种划分很不科学,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劳动信息资源的共享,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改革发展的方向,既有悖于国际通行惯例,也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自由就业。从长远来看,国家建立统一的就业市场是必然趋势,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建议草案不对两个市场的划分加以固化,将两个市场合并表述为人力资源市场(江苏、河北、陕西、湖南、云南、云南、新疆、山东、广西、山西、北京、重庆、南京、贵阳、济南、徐州、青岛、淮南、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党校)。

2.关于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草案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了规范。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鉴于目前有不少组织和个人利用中介机构在介绍就业的过程中,不断巧立名目向求职者收取各种费用或者设置各种障碍条件,客观上增加了求职者的就业难度并损害其利益,破坏了正常就业环境。草案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全面概括职业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中介欺诈行为,建议草案对职业中介机构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情形作出列举,以便于操作,加大对其监管(广东、福建、湖北、河南、广州、贵阳、厦门、淮南、全国总工会、清华大学)。

草案第三十条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的职业中介机构,非营利性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到民政部门登记;营利性的,则到工商部门登记。草案的规定与上述做法不尽一致(上海、湖南、吉林、河南、重庆、西安、南昌、厦门、民政部)。一些地方提出,目前关于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多头审批、多层次审批,已经造成职业中介市场的混乱和恶性竞争,不利于职业中介的良性发展,建议草案对审批权限问题再作研究修改(无锡、昆明、南昌、青岛)。

天津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关于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的规定。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提出,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单靠增加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权不能解决问题,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开透明的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

3.关于企业裁减人员。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规定没有客观标准,实践中难以界定,建议修改(河北、湖南、湖北、广西、上海、北京、西安、广州、南京、抚顺、全国总工会、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4.失业登记。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上海和北京提出,进行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的权利,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对没有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规定必要的退出机制,有利于倡导积极的就业观念,鼓励失业人员积极求职,也有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失业率。河北建议将失业登记由失业人员的法定义务修改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

5.关于规范招聘程序。全国妇联提出,草案对招聘程序规范得不够,建议草案应就岗位公开、招聘条件公开、禁止招聘中的各种歧视等方面作出规定。北京建议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及需要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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