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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立法文件(5)

五、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职业教育和培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了更好地促进就业,在草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再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加其再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六、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规定职业资格和建立职业能力评价体系要慎重,目前尤其是职业资格考核发证很混乱,抬高了就业门槛,需要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七、草案第五章对就业援助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应明确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界定“就业困难人员”的概念,并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1)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2)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于给予就业援助家庭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7年6月2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总工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就业促进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仅通过信贷政策促进就业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给予金融政策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现实需要看,本法有必要对民族地区的就业促进问题作出规定,并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1)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在“公平就业”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提高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录用标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三、有些常委委员和劳动保障部提出,政府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相应的预防调控措施是必要的,本法对此应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不仅要强调政府的责任,也要规定企业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5日上午对就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7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劳动者不仅应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还应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提高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对少数民族劳动者提高录用标准的问题,这样写反而会产生不良影响,建议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再作斟酌。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方式很多,不限于按比例安排就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贯彻好就业促进法,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群众举报进行及时核实、处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建议表决稿第六十条)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3月25日至4月2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代为收集和汇总。现将各地汇总的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都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制定就业促进法。草案对我国近年来的就业促进工作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就业政策进行了总结和提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总的看来,草案的规定多为政策性、宣示性语言,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建议草案充实一些具体可操作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提出,草案不够成熟,与其他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相比,重复性规定较多,创新内容较少,大大落后于已经变化了的劳动力市场情况,建议在更大范围内征求意见,加以改进,不要急于出台。

二、关于总则

1.关于立法依据。一些地方提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的这一规定应当是本法的立法依据,建议在草案第一条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湖南、湖北、安徽、兰州)。

2.关于公平公正原则。全国妇联提出,建立公平公正的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就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草案没有将公平就业放到应有的高度,在如何消除就业中存在的歧视现象、提高就业质量、促进公平就业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建议总则中首先明确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单设“就业公平”一章。

3.关于就业歧视。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我国劳动力供给远大于需求,就业歧视情形相当严重,是影响当前劳动力市场规范运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法作为促进就业的专门法律,应当在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就业公平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草案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对禁止就业歧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就业歧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草案充实有关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实现对公民就业权的有效保护(广东、福建、陕西、云南、湖北、内蒙古、上海、天津、重庆、广州、郑州、杭州、厦门、汕头、徐州、抚顺、人事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中央党校、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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