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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立法文件(2)

有的委员提出,促进就业主要是政府的责任,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弱,建议进一步强化政府在就业方面责任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定位问题要进一步考虑,政府不可能做到大包大揽,政府的职责是因势利导,引导企业和社会发展。政府要努力减轻企业负担,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的干预,否则企业没有积极性去扩大就业岗位;同时,要鼓励自主创业的积极性,减轻个体经济的税费负担,扶持他们的发展。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促进就业需要强调发展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的中小企业,对它们在管理上要尽量放开,同时要扶持社会事业组织和中介组织的发展,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使用了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提法,将现实中就业市场的分割法定化,与构建统一和谐的就业市场的立法初衷不一致。为防止由于管理体制原因,强化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的差别,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应斟酌修改草案中使用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提法,两个市场应统一,不要说谁是人才,谁是劳动力,有的建议统称“人力资源市场”。

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企业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用十分重要,本法应增加规定企业在就业方面的责任,如积极提供就业岗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将这部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倾听民声,反映民意,把这部法律草案修改好。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有的委员提出,同一条中出现两处“和谐”,表述上有重复,建议修改。有的委员提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范围太大,“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基本上就达到了我们立法的目的,建议改为“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有的委员提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该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建议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表述删去。有的委员建议,把保障劳动者在就业方面的基本权利作为立法宗旨补充进去。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有的委员提出,身体残疾歧视只是身体歧视的一种,实践中还存在着因身高、相貌等身体因素而受歧视的现象,因此建议将“身体残疾”改为“身体”;同时,考虑到平等就业要求冲破地区封锁,形成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不因“地域”因素而受歧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就业不能实行种族歧视,这在我国是不是主要问题?我们国家是不是要无条件地让外国劳动力来我国工作?建议予以明确。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不得因劳动者“户籍”因素而受歧视。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增加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中国公民或者享有在华工作权利的外国人。”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反对就业歧视的问题,草案只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与宪法中的表述基本上是一样的,没有进一步阐述当前社会上所表现出的一些亟待规范的诸如年龄歧视、性别歧视等问题。建议对反就业歧视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予以具体化。有的委员建议可以对公平就业、反对歧视的问题设专章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反就业歧视的问题,规定要慎重,否则法律规定了却做不到会造成社会的不满,如农村和城市,现有的条件下很难做到完全平等。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两款不是平行关系,不宜放在一条中规定,建议将第二款的内容单列一条。

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有的委员提出,促进就业需要强化政府的责任,特别是主管部门的责任和权威,设置一个协调机构实际上是弱化了劳动部门的权威。有的委员提出,加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是很有必要的。三方委员会对就业的情况比较了解,对供给市场的需求等情况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来进行研究,制定一些措施。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委员会要定期研究就业工作”的内容。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有的委员提出,目前许多部门都与促进就业工作有关,如人事部门就做了很多就业方面的工作,因此草案只确定一个主管部门是否合适?

草案第九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工商联”作为党委、政府管理民营企业的桥梁纽带和助手,在就业促进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工商联”。有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归侨联合会”。

有的委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基本原则。

三、关于政策支持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章的名称改为“政府责任与政策支持”,先讲政府责任,再讲政策支持,这样力度会大一些。

一些委员提出,应当对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采取更加有力的扶持和倾斜政策,建议草案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我国遇到的国际贸易摩擦实质是工作机会的竞争,这一条的规定不一定合适,而且也不属于本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建议删去。有的委员提出,应该重视劳务输出,把海外劳动力市场的扩展作为中国促进就业的一个途径,让劳动者走出去。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要“加大财政在就业再就业服务等方面的投入”,而草案只规定“安排适当的资金”,力度较弱。建议根据中央文件的精神,加大财政投入的刚性和力度。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有些委员提出,失业保险和就业是密切相关的,要建立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在市场经济国家,很多国家的失业保险已经完全演变成一种就业促进机制,失业保险的重要功能是培训失业工人,提升其就业能力,使失业的人能够重新参与就业市场竞争。我们国家的现实是失业保险基金大量的结余,很多地方规定不得用于失业劳动者的就业培训。为此,通过本法来增强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是很有必要的。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有的委员提出,对自主创业人员除了给予信贷支持外,还要增加税收优惠的内容,就业的事情一开始困难比较多,如果在税收方面有优惠,可以促进就业。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这两条的内容上看,一条是“逐步建立平等的就业制度”,而另一条又规定“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二者表述不一致,容易引起歧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单列一章,以促进农民转移就业。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有的同志提出,公民服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服现役,一种是服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军人已经到地方工作了,还可以服预备役,建议将“退役军人”改为“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的委员提出,“退役军人”放在这里规定不合适,退役军人在入伍前已经和政府签订了合同,退役后应当给予安抚,不能和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这样会引起军心不稳,退伍军人也不会满意,建议对“退役军人”的就业单独规定为好。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在城镇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是很弱势的群体,这些人员多数文化低,除了种地没有其他的技能,培训和服务对他们来说太重要了,建议在“妇女”前面加上“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有的同志建议在列举的特殊人群中增加“归侨侨眷”。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大学生就业的政策,特别是鼓励、引导他们到基层、到西部地区工作的政策有所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与立法法有关税收、金融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要求有矛盾。税收、金融这些基本制度必须通过法律来制定,地方政府没有这样的权限。

有的委员建议本章增加规定“国家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促进就业”的内容。

四、关于规范市场秩序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歧视劳动者。有的委员提出,将这一条规定放在“规范市场行为”一章不适合,中介机构不是歧视行为的主体,产生用人歧视行为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建议将这一条并入总则第六条,作为第三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据调查,劳动者30%到50%的收入是由中介机构收取的,因此如何防止中介机构从中牟取暴利非常重要,建议草案增加相应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在“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后增加“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或者与工会协商”,以尽量减少在裁员的过程中产生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因素。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没有太实质性的内容,因为破产法讲得很清楚,企业裁减人员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建议删除。

有的委员提出,本章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职业中介机构及管理,第二部分是政府促进就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建议将第二部分的内容移入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中,同时将本章的名称改为“职业中介机构”。

五、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本章中增加有关择业观念教育的内容。现在许多大学毕业生不是找不着工作,而是有些岗位不愿意去。择业者如何实现自身价值,在职业教育、职业培训、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择业观念的教育。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有的委员建议对培训的时间、场所加以明确规定。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有的人大代表提出,现在能够做到按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的大部分还是国有企业,而本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有难度,很可能最后就只对国有企业追究法律责任了。有的人大代表提出,本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因为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比例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决定,不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草案的规定不妥当。另外,草案规定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是指对提取比例的监督还是对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其实这些问题不是由劳动部门监督的,应由审计部门来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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