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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9)

(四)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收购的物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购报废的不能直接使用的枪支、弹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收购的是可以使用的枪支、弹药,则构成刑法规定的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经营者收购了上述属于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废旧物品收购业经营者不认真遵守有关规定,屡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情况。

十一、妨害执法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是对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包括行政执法秩序,也包括司法活动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以扣押、查封、冻结涉案的有关财物,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时,也需要依法追缴有关赃物。为了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对任何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收集证据,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作出扣押、查封和冻结的决定。比如,我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又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税款;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如果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就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其中,“隐藏”,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隐匿,躲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为;“转移”,是指将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转送他处以逃避处理的行为;“变卖”,是指擅自将扣押、查封的物品作价出卖的行为;“损毁”是指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故意损坏或毁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列举的行为不仅发生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时候,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发生的上述行为。因为,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最后不作为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理。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妨害收集证据,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所以这里规定的“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应作广义的理解。“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捏造事实,制造假证据,或者对证据隐藏、销毁的行为。“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赃物,主要是指由违法分子不法获得,并且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查的财物。但也不排除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依法追缴的赃物。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就构成犯罪。但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收购、窝藏赃物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实行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指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这几种人都属于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在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或者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执行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管制刑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放在社会上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被管制期间,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如果犯罪分子在被依法管制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条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是指不构成新的犯罪的情况。如果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剥夺政治权利”,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这里两种情况都包括。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刑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缓刑”,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缓期予以执行的情况。刑法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也规定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刑法与本法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情节的规定上是有区别的,如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情况,是属于情节严重的。而本法规定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况,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尚不严重的。“保外就医”,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严重疾病需要监外执行的情况。监外执行的对象还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如果犯罪分子在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主要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几种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就构成了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近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人想出国的愿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从中诈取不义之财。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置国家法律以及那些偷越国(边)境者生命自由于不顾,采用多种手段、途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这种行为不仅给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也严重损害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的切身利益,有的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对于那些犯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那些参与这类活动,如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处罚。

本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组织或运送,但有协助组织或运送的行为,或者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中只起一般的协助作用,尚不足以作为犯罪的共犯处理。比如,在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活动中充当一般的助手,传递一般的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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