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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侵权行为概述(2)

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可能是分离的,也就是指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责任主体对其所有和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等等,情况一般比较特殊,因此,我国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在责任的免除方面,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大都有严格的限制。我国民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除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外,还散见于一些特别法规的规定。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人数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2人或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表现在:其一,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为2人或2人以上。其二,行为的共同性,多个加害人的行为彼此关联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三,结果的单一性,数个加害行为共同产生一个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例如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身体等。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方致人损害的行为。如建筑施工中未安放警示标志,致使他人损害的,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被保管物遗失,等等。

四、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区别,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这种分类对于确定行为人所应负的不同的责任,是不无意义的。

侵害财产是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行为。侵害财产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所谓损坏,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侵占财产的行为人首先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侵害知识产权是指行为人以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公民身体,侵害公民身体是指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并造成受害人死亡和伤害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所说的侵害人格权,仅指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的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和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的行为。人格权受到侵害人,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由于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的发展,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逐渐扩大,侵权行为也将随之而增加,而并不仅限于上述四种类型。

第三节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归责”,就是指何人对何种损害承担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责任归属的确定。而归责原则就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加以普遍的适用。亦即,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对归责的事由和原因的确定和普遍化。换言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本书认为,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耶林曾宣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的观点深刻地揭示了民事归责的根本要素,阐明了责任领域中过错归责的意义。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行为责任。但是在适用于不同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内涵要求和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都为过错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有一部分是过错推定责任,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外,尚存在着公平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

2.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侵权法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这样,在侵权责任中,主要由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当然,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和案件的具体需要,法院也可以在受害人举证发生阻碍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要求侵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侵害人若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3.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的影响。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尤其是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的成立。而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了过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是由。因此,当一项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时需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对受害人而言,有时可能存在负担过重的可能,为纠正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状况,法律上以过错推定来对过错责任加以修正。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若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所致,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应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具有以下特征:

1.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原则的变化,仍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2.免除了受害人就行为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受害人仅仅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仅仅只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何人的行为及其物件造成了损害,不能适用过错推定。

3.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行为人就其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这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然后由行为人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有某种特殊的抗辩事由存在。行为人提出的反证不能确立,则将确定行为人具有过错。

4.在某些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法律对抗辩事由作了严格限定,如法律规定抗辩事由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被告只有在证明存在这些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由于抗辩事由是严格限定的,这就大大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在过错推定的运用中,推定常常以客观过失的概念为基础。

5.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承担的责任形态基本上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一般不适用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过错推定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其并未突破对“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认为,过错推定并不是一项独立于过错责任的独立原则,而是附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与特点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即成立,当事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产生影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只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并不代表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范围。

2.不需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4.由法律的特别规定。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侵权法在过错责任之外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因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产生了各种前所未有的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品,这些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品造成了大量的损害事故,如交通事故、工厂事故(矿山事故与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空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与产品事故等等。这些事故给人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基于受害人知识水平以及人们对现有技术的缺陷的认知等因素的限制,难以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如果限于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将难以得到救济。因为此,为保护社会的基本公平,侵权法逐渐在过错责任之外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言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即在于合理的分配了因现代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表明法律认可从事相关的危险活动与占有、使用危险物品;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允许的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品对他人的损害,应合理分配。这就是受害人得到了救济,同时也不至于给人们探索未知领域、增强认知能力造成过重负担,从而较好的协调了人们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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