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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债权概述(1)

本章学习目标:

债在民法上有重要地位,是民法学习者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制度。本章要求了解法律上债的含义,掌握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重点掌握债的发生依据以及债的各种分类。

第一节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所谓债,是指特定的债权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

债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是指行为人根据国家法律对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法锁”。“法锁的意象粘染和渗透了罗马‘合同’和‘侵权’法律的每一个部分。法律把各个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称为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债既表示权利也表示义务……事实上罗马人把‘法律上的锁链’的全貌放在他们眼前,对其一端的重视不多也不少于其他一端。”大陆法系各国沿袭了罗马法债的概念,各国民法典多有“债编”。在英美法中,债法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英美法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债法制度,学说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广泛使用债权和债务关系,因为英美普通法的债法制度是建立在合同法、侵权法和返还法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些法律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彼此都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侵权法和返还法调整的范围大致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债法范畴。

应该注意的是,民法上的债的概念不同于我国民间流传的债的观念。我国民间流传的债一般指金钱意义的“欠债”意味,而民法上的债并不局限于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财产、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之债和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而且,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还包括享有利益的债权。

二、债的特征

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实体法。在民法上,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因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由法律保护的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不属于债。如所谓的“人情债”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有发生在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有发生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主体各方均须为特定人。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3.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因而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的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常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4.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其有极广的适用范围,而不单指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有广义的债与狭义的债之分。狭义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言,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为债务。上面所述的债的概念系指此狭义的债的关系。广义债的关系,是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的(即狭义债的关系)的概括法律关系。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以及支付价金的义务,此为狭义债的关系。但除此以外,当事人间还有基于买卖合同所生其他一些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间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广义债的关系。

三、债的要素

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债的要素亦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某些债中,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担债务,而令一方当事人仅负债务而不享有债权;但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往往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都无以为继。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即债权债务。

1、债权

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某种给付的权利。债权是为财产权,能以金钱与以衡量和评价。债权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权,而且是有期限的,不存在无期限的债权。一般认为,债权的基本权能包括:

(1)给付请求权,债权的实现需依赖债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因此,给付请求权对实现债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债权效力角度而言,此为债权的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即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并保有因债务人履行之所得利益。给付受领从债权效力角度而言,即为债权之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权保护请求权从债权效力而言,即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

(4)处分权,即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之债权为抵销、免除、让与和抛弃等处置。

当一个债权具备上述全部权能时,此债权为完全债权。如果欠缺某项权能时,则该债权为不完全债权。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强弱之程度差异,因而对债权人利益之影响上有所不同。

2、债务

债务,即债务人应为给付之义务。包括积极的实施某项给付行为和消极的不为某项特定之行为。债务的本质即在债务人负担某种义务。

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不论是由当事人约定,抑或由法律规定,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即债所固有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之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和支付价金之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足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或根据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满足具有重要意义。如买卖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外,交付相关说明材料和品质证明材料等均为从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这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诚信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称为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两种。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

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债的关系中还有不真正义务、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等构成债之义务群。不真正义务,即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里“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负有该义务一方未尽该义务,对方不能强制其履行该义务,仅发生负担该义务一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后果。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的义务(《合同法》第92条),对后契约义务的违反产生债务不履行同样的后果。

债务上的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内容,处理债务关系,首先必须明确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类型及其法律后果。民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等,构成债之义务体系。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债权是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债务乃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而为给付的义务。因此,债的客体即为给付。

这里须注意者,是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与债的履行以及债的标的物之间的不同。首先,债的客体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行为的抽象表述,其行为内容的具体内容在所不问,如买卖合同之应交付标的物即为给付,而债的履行则是指债务人实施其应为的行为,其行为的具体内容应根据各个具体的债的要求而定如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为履行,如其交付的标的物有缺陷则不是履行而是违约;给付是从静态角度描述债的关系所来已存在的基础,而履行则是从动态角度描述债的效力以及债的消灭过程。其次,债的客体是从债的构成而言的,给付本身即是,而债的标的物则是债务人行为所及之物,即指给付的对象,在以单纯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中,提供劳务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在交付财物、金钱的债,则有财物、金钱等标的物存在。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

民法为权利法,是围绕权利而构建的体系,要具体理解权利的内容,从债务的来源考察是最为重要也最为有效的。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取得债权必须有依据;而从义务人的角度看,之所以要承担义务,也需要正当化的理由。我们在讨论债的发生原因的时候,是从债务产生的原因来看的,即主要是看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特定的债务和义务。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

一、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之债

合同、遗嘱等是意定之债(债的分类之一种,下文有阐述)发生的原因,其中合同是最主要的原因。当事人通过合同等积极地为自己设定义务取得权利,安排自己未来经济生活。这是债产生的积极的也是最为常见的最重要原因。

此外,单方法律行为(或称单独行为、单方允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所谓单独行为,即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遗赠、设立幸运奖等均适其例。

二、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是指债务人违反了社会一般的、不得侵犯别人权利而承担的义务。这里要注意的是,一般社会义务本身并不自然产生债。该一般社会权利的“权利人”并不享有针对所有其他一切人的请求权。只有当某一特定的主体违反这一义务,使得原本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之后,权利被侵犯的人才产生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也被称为债(对此将在下文专门介绍)。

三、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利,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在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即为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

2.不当得利的成立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不当得利行为所发生之债需满足以下要件:

(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所谓一方获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这里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得财产总额增加,如财产权利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财产权限制的消灭等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则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

(2)他方受有损失

所谓他方受损失,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该损失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财产的积极减少,即现存财产的减少(又叫直接损失),也可以叫财产的消极减少,即财产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又叫间接损失)。在这里,对间接损失的解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未增加即可。不必要求财产必然增加而未增加。他方受有损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另一必要条件。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他人受损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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