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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占有

本章学习目标:

占有是占有人是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是一种事实状态。作为物权编的基础内容,占有在各国民法中不可或缺。本章要求学员把握占有的基本内容,包括占有的含义、占有的类别与效力,占有的保护等。

第一节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占有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状态。被管领和控制的雾,称为占有物;管领和控制该物的人称为占有人。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物之外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概而言之,对于占有的概念,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占有的主体即占有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这与其他物权并无差别。占有其反应的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关系,主体无行为能力限制,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占有的主体。

(二)占有的客体为物,即动产和不动产,非物不成为占有的客体。有些国家(如日本)承认财产权可以成为占有的客体,并称其为权利占有或准占有;有些国家(如法国)甚至认为对身份也可以占有,称其为身份占有。准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对那些事实上行使权利的非权利人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准占有制度。

(三)占有的内容表征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关系。即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存在或状态,表征着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即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可以排他存在的将物置于控制范围内的社会事实状态,反映占有人对物具有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关系。

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及它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是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合法的占有,均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专门以一编作了规定。

二、占有的性质

自罗马法以来,对于占有的法律性质,即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有事实说、权利说、折中说。在理论上关于占有的性质的争论,也影响到立法。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而日本民法则规定占有为一种权利即占有权。

我们认为,占有并不具有权利的属性,而仅仅是一种实然的对物的管领和控制。因此,其仅仅是一种事实或事实状态。

第二节占有的主要种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依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他主占有指仅具有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区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主要意义在于,作为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对特定物直接占领和控制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直接占有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领和控制;间接占有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是间接对物的管领的占有。如质权人、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而出质人、出租人则为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扩大了占有的概念,使占有趋于观念化,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实益。

(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这是依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有权占有亦称为正权源占有,指有法律上原因的占有,该法律上原因学说上又称为本权包括物权、债权等,如地上权人依地上权对土地的占有;无权占有指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赃物的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分,揭示了占有与本权的关系,为占有的进一步细分奠定了基础,对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颇为有利。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依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有权占有无区分善意与恶意占有之必要,因此,此种分类仅存于无权占有之中。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道其无占有权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权利的占有。而善意占有又可再分为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取得及时效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占有人对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亦因善意或恶意之不同而不同。

(五)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这是依占有人对标的物是否亲自占有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所谓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标的物在事实上为管领与控制;而占有辅助,则是受占有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为管领与控制。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区分的实益在于,确定谁为占有人,并为确定进一步其权利义务奠定基础。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推定效力

占有具有推定的效力。占有的推定效力包括占有的状态(事实)推定与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的状态推定

占有的状态推定是指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本身的价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占有人之占有为无瑕疵占有。即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然与继续之占有。占有的状态的推定,亦称占有的事实推定,以此区别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既为推定,当可推翻,即如有相反的证据时,推定事实将被推翻。次举证责任当由意图推翻无瑕疵占有之人负担。

需值注意的是,自主占有的推定有其特别之处,如果占有人与他人之间具有占有之媒介如租赁、质押等关系时,则应推定其为他主占有。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指基于占有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利益,实现占有的制度价值,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合法。

占有的权利推定的效力是消极的,占有人不得利用其作为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同时需注意的是,占有的权利推定力不限于对占有人有利时适用,对其为不利益或负担时亦得适用。

二、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

在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依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对此《物权法》地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和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在无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则相对较为复杂,为保障占有人的利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占有物的使用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活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使用致其损害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恶意占有人,法律对其不加保护,即若因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致其损害者,需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二)占有物的收益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我国物权法显然与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善意占有人可收取孳息不同,凡无权占有者,均不对占有物享有孳息收取权,包括善意占有人在内,权利人均可请求其返还孳息;但对善意占有者,当扣除因维护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恶意占有人是否扣除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法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可按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请求返还。

此外,占有人对占有物支付的有益费用,我国《物权法》亦无涉及。依法理,对有益费用应区分善意抑或恶意占有而区别对待,即对善意占有者,应享有有益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恶意占有者无有益费用之返还请求权。

(三)占有物损毁灭失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额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1、占有人无论善意抑或恶意占有,都应将占有物损毁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给权利人。

2、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因占有物损毁灭失所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后,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权利人的损失是否足额弥补。这里的善意占有,学者认为应作限缩解释,即善意的自主占有人。

3、恶意占有人在将因占有物损毁灭失所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后,若权利人的损失未得足额弥补者,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恶意占有,学者认为应作扩张解释,即不仅包括恶意的占有人,还应包括善意的他主占有人。

第四节占有的保护

占有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但为稳定财产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给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是指占有人对侵夺或妨害占有的行为,得以自我力量予以保护。依各国或地区的民法立法,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主要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自力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通过自身力量进行阻止他人的侵夺或妨害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他人的侵夺或妨害现实存在且尚未完成为前提。自力取回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夺后,对于不动产可即时排除加害人的侵夺予以取回,或对于动产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亦称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即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圆满状态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或者其继受人返还占有物。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即对侵占以外的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妨害人以其自己的费用排除妨害。这种请求权的提起以占有被妨害的事实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为前提。比如,在占有人占有的土地上堆放垃圾、停放车辆等妨害占有人对土地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排除该妨害。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即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这种请求权的提起以妨害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妨害的危险现实存在为前提。

因占有被侵夺后,将会形成的占有关系,为避免因前手占有人随时援用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导致财产关系可能处于的不稳定状态而影响社会的安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三、占有的债权法保护

上述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同时,占有还可获得债法的保护。其主要方式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系指他人因为侵害占有而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占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而后者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占有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不受他人任意侵害,故侵占占有物或者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

某商人甲在某地购得住房一套,但因在别处工作且一直较忙而未在此居住,因此该房一直被锁着未用。一年后某甲回到某地准备入住其所买房屋,结果发现该房已有人居住。经调查了解,原来在甲不在此地期间,某乙擅自更换门锁进住该房。由于乙粗暴使用造成该房屋多处损坏。

问题:

1、甲能否请求乙搬出该房?

2、对于房屋的损坏甲能否要求乙予以赔偿?

分析:

本案系典型的无权恶意占有。甲可依其所有人地位而请求乙搬出该房。同时因乙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恶意占有,对于房屋的损坏系乙的粗暴使用行为所致,即使排除乙故意损毁的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额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甲亦有权要求乙予以赔偿。

本章小结:

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制度价值,尤其是对占有的类型和效力的把握,对于了解与本权相对应的占有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物权法上,占有人有必要保护,其保护的方法相当于本权保护的方法。

思考题:

1、简述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的分类

2、简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3、简述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

4、简述占有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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