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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担保物权(2)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现而优先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作用就在于担保债权受偿,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是发挥抵押权的作用的方式和途径。

1、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有两个。一是须抵押权有效存在。二是须债务已届清偿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2、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依《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有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

3、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抵押权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即终止其效力:

1、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如果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抵押权应及于该赔偿金。

3、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已经行使其抵押权,无论其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抵押权都归于消灭。

六、特殊抵押权

1、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只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时期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抵押,且其债权额现在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因一定事由而确定,依《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债权确定时,如果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以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如果债权额比最高额低时,就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发生于普通抵押权同样的效力。

2、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担保同一债权于多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权及于工作抵押的数个抵押物,这是其与一般抵押的重要区别。共同抵押即可同时设定,亦可追加设定。

3、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财团),于其上成立抵押权。

财团抵押分为固定式财团抵押和浮动式财团抵押。学者认为,依《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此应理解为固定式抵押;而依《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即为浮动抵押。需注意的是,依《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此浮动抵押仅限于动产,且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已经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例: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其所取得的某一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来乙银行将其对甲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丙。但甲、乙、丙三方并未就抵押权如何处理作出约定,登记薄上一直记载抵押权人为乙银行。甲公司到期未能向丙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丙资产管理公司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但甲认为丙不享有抵押权。

问题:

丙是否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分析: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乙将其设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转移给丙,但当事人未就抵押进行约定,依上述规定,当认定抵押权一并发生转移,因此,丙应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虽然在理论上对于抵押权移转是否需登记有不同认识,但如本案情形似应不以登记为必要,因为如需登记丙才享有抵押权,那么在债权转让后抵押权登记之前,将会存在无担保债权的抵押权,这有违抵押权的从属性。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这也是本案原告享有抵押权的直接的司法依据。

第三节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给质权人供作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移转给质权人供作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对质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质权设定的目的即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同抵押权有同样的担保功能,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2、质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动产或其他可以设质的财产权利。

3、质权是须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物权。即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务人。

4、质权是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担保物权,质权人仅能就质物的价金优先受偿,而不能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质权,但不动产不允许设立质权。

二、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应当为可让与的动产。《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动产质权合同,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设定质权,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设定质权合同。质权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

2、交付质物。质权合同是质权设定的前提,但质权的设定须以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因此,动产质权须于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押财产之占有时方为设定。需注意的是,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押财产之占有的行为,就是交付行为。依《物权法》规定,交付既有现实交付,亦有观念交付,后者又包括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出质人移转质押财产,不以现实交付为必要,但是占有改定为其例外,因为占有改定外观并无改变,无法对质权进行公示可能害及交易安全,且在出质人直接占有质押财产事实上使质权人无法对质押财产进行留置。换言之,设定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质物。

(二)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和留置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以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在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以前,对其占有的质物享有留置的权利,即便质权人已经将质物出让与第三人,质权人留置质物的权利亦不受影响。

(2)收取质押财产孽息。《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后,通常可充抵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充抵主债权。

(3)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从而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进行转质的权利。转质,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时,为了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于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的称为承诺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的转质称为责任转质。对前者《担保法司法解释》予以确认,而对后者则予以否定,但是,《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责任转质《物权法》并未否定。

当然,质权人在享有如此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在占有质物期间对质物妥善保管、在债务届期履行等情形质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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