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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物权总论(4)

(五)动产交付

1、交付及其类型

交付者,占有移转之谓也。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交付,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动态情形,与动产物权静止情态的占有相辅相成。

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之分。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观念交付,是指当事人并不现实的移转动产的占有,而是采取某种变通方式替代现实交付,即在观念上完成交付。观念交付主要有以下三种:

(1)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取得人在物权转让、设立前因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让与合同生效或质押合意成立时即视为交付的情态。对此《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有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替代交付的形态。对此《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特别约定,标的物让与后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以替代交付,则交付视为于让与合意成立时即为完成的情形。对此《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交付的效力

交付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动产物权变动及其公信力。在公式要件主义的情态下,交付具有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一立法例与前文所述不动产物权之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完全一致。但是需为注意的是,在现实交付情形,动产物权变动当无疑议,但在观念交付情形,尤其是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几无外观显示,难谓其真正起到公示效果,因此,从法理上很难认为这种情形的动产物权变动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完成即为占有移转就绪,因此,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或取得人对动产的占有当具公信力,由此而进行的交易当受法律保护。

第五节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是各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公法保护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即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等手段惩戒和遏制侵害物权的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私法保护是指民法保护,即通过民法规定的方法,除去对物权的不法侵害,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或填补其价值上的损害。《物权法》第38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这里所谓物权保护主要指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依不同标准可分为物权的方法和债权的方法。前者是指通过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债权的方法是在物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实现对物权人利益损害的补偿。我国《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在方法上将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一并作了规定,而且还将“物权的确认”作为物权保护的方式予以规定。

(一)请求确认物权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请求确认所有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他物权人与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在我国,由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有专门的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争执也可先申请主管部门解决,如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物权的确认须符合下列条件: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由有权机关确认物权。

(二)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3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作为物权人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以恢复其对物的支配。使用这一方法的基本要件是:请求权人须为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相对人须为不法占有人;须原物存在。

(三)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他人的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放害人排除妨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放害人排除妨害。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规定了物权人请求恢复物的原状的请求权,民法中的“请求排除妨害”中的妨害只指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妨害,不包括对物权客体的侵害。排除妨害的基本要件是:须有妨害现实存在;此妨害为占有以外的方法所致;妨害须为不法;相对人须为现实妨害人。

如果他人的行为有可能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该他人消除妨害发生的危险,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该他人消除危险。请求排除妨害与请求消除危险的区别主要在于:前一种请求在存在时机妨害时提出,其目的在于出去已存妨害;后遗症请求在可能出现妨害危险时提出,其目的是预防可能的妨害。消除危险的要件为:妨害尚未现实存在;相对人有妨害物权之虞。

(四)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的目的均在于回复物的完好性。当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请求恢复原状以恢复物的完整性。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的提出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有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二是财产的损坏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包括故意损坏财产的行为和因使用不当而致财产损坏的行为。三是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如财产已无修复的可能,物权人只能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五)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若侵害行为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物权人可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若采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仍不能挽回损失的,物权人也可以在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同时,请求法院赔偿其余的损失。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将一辆汽车和50台电视机出售给B公司。合同成立后,B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第二天派人将汽车开走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B公司仓库的空间有限,两公司约定,A公司先交货20台电视机,剩余的30台迟些日子再提货。然而一个星期后,A公司隐瞒了与B公司的协议,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车和仓库中30台电视机卖给了C公司。合同成立后C即交付了全部价款,同时搬走30台电视机。第二天,双方办理了机动车的登记。A公司知晓情况后发生争议。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动产物权未经交付,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机动车等动产法律特别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车和已经交付的电视机的所有权均已移转于B公司,但其所取得车的所有权因未登记而不能对抗C公司;剩余的30台电视机因与C公司的交易且完成交付由后者取得所有权。B、C两家公司均可得对A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本章小结:

物权作为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物权法即是对物权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理解和把握物权和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和理论,是本章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别?

2、物权法有哪些特点?

3、如何理解登记的法律效力?

4、如何理解物权的效力?

5、物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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