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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1)

本章学习目标:

本章主要掌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即时效的概念与意义;诉讼时效的概念、效力与种类;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第一节时效制度概述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达法定期间,从而产生权利取得或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制度就是时效制度。按时效的法律效力是取得权利或使权利消灭,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亦称诉讼时效。

时效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属于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即该事实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不生变化,非如事件,有发生、发展与终结的过程,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须有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在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开占有他人的动产,在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请求权人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二)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须达法定期间,即须有一定期间之经过。

具备上述要件,即为时效完成,产生权利取得、请求权消灭或减弱其效力的法律效果。

二、时效的意义

(一)稳定法律秩序。一定事实状态虽然与正当权利关系相反,但由于其持续存在而达一定期间,社会一般人皆信以为真,在此期间,可能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原权利人再推翻这种事实状态,必然推翻已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法律关系,造成法律秩序的紊乱,因此,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维持既存的事实状态,使其由非法变为合法,其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这是取得时效存在的主要理由。

(二)避免举证的困难。在通常情况下,由于一定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其合法性的证据大多湮灭,当事人再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就甚为困难,比如,如果没有时效制度,有人以二十年前的借据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早已清偿债务,但因未保留已为清偿的证据,债务人就面临双重给付的危险,所以,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维持既存的事实状态,这样可避免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消灭时效之目的,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当然,这也可能使正当权利人丧失其权利,但是,权利人既然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说明该权利对权利人意义不大,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这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主要理由。

(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使久不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丧失其权利或使其权利不受司法,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从而促进财产流转,更好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功能。

第二节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效力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受司法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的规定诉讼时效直接消灭实体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有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只是权利丧失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有的规定诉讼时效使义务人取得拒绝权利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及以往的司法实践,诉讼时效的效力与前述三种立法例都不尽相同,诉讼时效并非消灭权利人实体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其履行有效),也非使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时效的规定无须当事人主张而由法院直接适用),同时,也不是使权利人完全丧失诉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改变了原来司法实践的做法,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起诉,人民法院不仅仍然应受理,而且不得直接适用时效,因而使义务人由此仅获得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须注意:

1、在债权让与或债权的法定转移情形,债务人有权以消灭时效已经过去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那部分时间,来对抗新债权人,因为债权的转让不得给债务人产生不利后果,但债权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2、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债权人可以以抵销的方式主张该权利。

3、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并且,下列债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在民法上,与诉讼时效相类似的,是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先设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以下区别:

(一)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仅仅使其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不得强制执行而已,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当然归于消灭,如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5年,即为除斥期间。

(二)起算时点不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一般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

(三)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各种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无请求权之权利,主要是指形成权,如债权人撤销权等。

(四)是否可以延长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中断、中止事由而延长,而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

(五)其利益是否可以抛弃不同。已完成的消灭时效,其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除斥期间,其利益则不许抛弃,从逻辑上说,某种权利既然因为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自然不能因当事人意思而“复活”。

第三节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就诉讼时效,有不同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对诉讼时效期间作特别规定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可能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如《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所以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困难;也可能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从其效力上看,是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其起算时点、不能变动上看,20年的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

第四节诉讼时效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是一条原则规定,因各种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其受到侵害的形态也不同,因此,具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尽相同。具体言之:

(一)附条件或附始期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时起算。

(二)有履行期的请求权,自履行期届至时起算。

(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四)质物和留置物的返还请求权,自所担保债权消灭之时起算。

(五)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自租赁合同终止时起算。

(六)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自合被撤销时起算。

(七)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自相对人作为时起算。

(八)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侵害行为人时起算。

此外,关于未定履行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曾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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