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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法基础知识(3)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得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例如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没有收回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证明文件等。

(2)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即第三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且这种疏忽并不是由于第三人的疏忽所致。

(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的表面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在实践中,产生表见代理的原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无权代理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无权代理人真正授权。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

(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介绍信、印章、证明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或出借给他人,使其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虽然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没有授予他人代理权,但在客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持有这些文件的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

(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实施的无权代理。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4)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未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使得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从事交易。

(5)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

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如果被代理人因该行为遭受损失,可根据代理人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因双方的过失发生,按双方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别分担损失。第三人可自由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无权代理,可抛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地位,承认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为狭义无权代理,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定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案例2-3

B村是A县一个较为闭塞的山村,交通十分不便,村民存取款要到近百里的县城银行,非常不方便。为吸收民间资金,也为了给村民提供便利,A县甲银行与B村签订了一份“代办储蓄协议书”,约定甲银行在该村设立“甲银行A县B村储蓄代办所”(以下简称代办所)。代办所设在村民张某家中,张某为代办员。代办所自2000年成立以来至2006年,一直在为众多储户办理储蓄存款手续。2007年3月,村民杜某在代办所存了5000元,张某为其办理了储蓄手续,向其开具了甲银行的存折。同年4月,杜某到县城办事,到甲银行取款,银行拒绝支付,并告诉杜某,银行已于2007年1月撤销了代办所,杜某的5000元被张某个人占有,并未交给银行,银行当然不能支付这笔钱。杜某不同意银行的说法。他认为,银行取消设在张某家的代办所,并没有通知当地村民,自己将5000元交给张某,就是把钱存进了银行,银行必须支付这笔存款。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本案中,甲银行在B村设立代办所,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张某都作为银行的代办员办理储蓄存款手续。后来虽然银行撤销了代办所,取消了张某的代理权,但由于疏忽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向村民通报,村民不知道张某已无代理权,仍然向张某处存款。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由于银行的原因使得善意的村民相信张某有代理权,把钱存到张某手中,银行在这一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张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向村民杜某支付5000元存款。

2.5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及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民事权利是公民在社会上存在和生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项权利。从权利的具体内容来分,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有些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性质,又有人身权性质,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2.5.1 物权

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也称为对世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物权人的权利和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管理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无须他人行为的配合。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所在。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物权的独占性是指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

(5)物权具有法定性。物权的创设、内容和效力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私自约定。

(6)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性。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时,物权具有较其他权利优先行使的效力。

2.物权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物权可以分为不同种类,这里只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物权的分类。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种。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为完整、最为充分的物权。

(1)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包括4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通过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获得收益。

(2)所有权的种类。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所有权是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目的,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自有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从而对此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是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中,供权利人使用以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土地(供役地)获得便利来加以使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地役权是为了满足需役地的实际需要,便利需役地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立的。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有关担保物权的内容,将在第7章中加以介绍。

3.物权的法律保护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其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权利。在民事法律中,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物权人以下权利的方法来实现的。

(1)请求确认物权。当物权权属不明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物权还是给物权以其他法律保护的前提。

(2)请求排除妨碍。如果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物权人可以要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

(3)请求恢复原状。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如果能够恢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

(4)请求返还原物。如果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5)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他人的侵权行为给物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2.5.2 债权

1.债权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

债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权是相对权。与物权的绝对性不同,债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主张其权利,债务人也只需向享有该权利的特定人承担义务。

(2)债权是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性不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债权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满足。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可以任意设立债权。

2.债权的发生根据

债权的发生根据是指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一般来说,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其他原因。其中,合同、侵权行为是债发生的主要根据。

(1)因合同所生之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债发生的最主要根据。有关合同问题,将在第6章进行具体介绍。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债称为侵权之债。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不当得利之债。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有偿还费用的义务,无因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案例2-4

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他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事后,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3.债权的终止

债权的终止即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终止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1)债因履行而消灭。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当事人间设立债的目的已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销而消灭。抵销是指债务人互负到期债务,双方相互抵充其债务而使债消灭。

(3)债因提存而消灭。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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