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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民法基础知识(2)

(3)推定形式。即当事人不直接用口头、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积极的行为来进行的意思表示。例如,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退房,承租人继续交租,出租人继续接受房租,从这种行为可以推定出双方同意延长房屋租赁期限。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推定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和合理的。

(4)默示形式。即当事人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默示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默示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做出放弃的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3.3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是在受到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就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可能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具体体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和形式的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表现为: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至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2.3.4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当然无效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法通过补正而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从事某些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能因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而变为无效。

甲公司与乙酒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酒厂购买10万瓶劣质酒,货款12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酒厂须加贴名酒的注册商标,以便甲公司假冒出售。合同履行时,甲公司借口一时资金短缺,只付了8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后乙酒厂多次催要,甲公司拒不付款,并向乙提出解除合同,相互返还货物和货款的要求。乙酒厂不同意,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酒厂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甲乙双方对该无效合同的订立都存在故意,应追缴10万瓶劣质酒和已收的8万元及未付的4万元货款,收归国家所有。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条件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并因此做出错误表示。具体来说,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民事义务尚未履行,则不需要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收受财产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2.4 代理

2.4.1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授予的代理权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称为本人);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根据代理的概念,代理具有以下4个法律特征。

(1)代理人须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得到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代理的适用仅限于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下列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1)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做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不能由代理人代理,如结婚登记、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等行为都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

(2)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不得代为履行,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必须由撰稿人或表演人亲自完成的行为也不能适用代理制度。

2.4.2 代理权的产生与终止

1.代理权的产生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因此,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法律直接规定和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3种。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被代理人的委托可以基于授权行为发生,也可以依据合伙关系、职务关系等发生。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通常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

2.代理权的终止

代理权的终止,也称为代理权的消灭,是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由于代理产生的原因不同,其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委托代理的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因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4.3 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来说,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其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超越授权范围时,其越权部分应属无权代理,只有经过本人事后追认,才可转化为有权代理。

(2)代理人只能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立,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行使代理权,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一般应当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擅自转委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反之,则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则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2.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做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自己代理。即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合同的相对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有代理人一人全部实施,这既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也极易发生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2)双方代理。双方代理也称同时代理,即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双方代理会导致在代理过程中难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要禁止这种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此种行为违背了代理的诚信原则,属于违反代理制度宗旨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代理人要和相对人一起赔偿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其他人带来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4.5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却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处理方式的不同,无权代理又可以分为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

1.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行为实施以后,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一种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未经授权的代理。这是指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这是指代理权由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等原因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果被代理人进行了追认,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就成为绝对无效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所做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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