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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8)

第二,台湾问题是台湾现行“宪法”和新中国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台湾目前施行的“宪法”最初制定于1946年,其后经历多次修改。这部“宪法”早已因国民党败逃台湾而在大陆失效,然而,它在台湾地区仍继续施行,至少在形式上充当着所谓“根本大法”。经过十余年的“宪政改革”,这部宪法的精髓、要旨和绝大多数条款均已被废止,但它象征的“中华民国法统”仍然在形式上得以延续,台湾当局的有效统治正是建立于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的基础上,其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也均遵循该“宪法”的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也大多认同该“宪法”的“正当性”。因此,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是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宪法”,这部“宪法”在台湾地区的实效是我们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要解决台湾问题,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就必须正视台湾现行“宪法”与新中国宪法之间的关系。当然,所谓“正视”决不意味着我们认同台湾现行“宪法”的合法性,更不意味着新中国宪法与台湾现行“宪法”处于同等地位,而是在客观上重视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在台湾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从宪法学角度细致评估其对解决台湾问题可能产生的影响。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决议和1949年《共同纲领》,象征着1946年“宪法”的破产,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所有法律均已被人民所抛弃,成为历史陈迹。虽然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目前仍施行于台湾地区,但这不过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性。解决台湾问题,使1982年宪法最终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必须研究1982年宪法对台湾现行“宪法”的替代方式,还要研究1982年宪法如何取代台湾现行“宪法”并为台湾地区人民所认同等重要问题。

第三,台湾问题最终要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强调认识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并不意味着抹煞台湾问题的政治属性。前文已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政治问题是一般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台湾问题虽具有政治属性,但仍需要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加以解决。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台湾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解决台湾问题,可以增强解决台湾问题的正当性。1982年宪法为解决台湾问题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特别行政区实现两岸统一的和平统一方式;二是通过非和平方式统一。《反分裂国家法》则细化了宪法的内容,规定了两种统一方式的原则、程序等问题,这些规定无疑是我们解决台湾问题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其二,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台湾问题是遏制台湾当局“法理独立”的有力手段。台湾当局一再叫嚣所谓“制宪”、“宪改”、“公投”,也有可能通过高度隐蔽的“释宪”方式实现“台独”,这些“台独”活动都打着“宪法”的幌子,都以“宪法”为主要操作对象,因此,以合乎宪法的手段解决台湾问题,与“台独”分子叫嚣的“法理台独”针锋相对,有利于打击“台独”分子的嚣张气焰,有利于加强反“台独”活动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其三,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台湾问题,对宣传新中国宪法和“一国两制”方针有着重要意义。能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不仅需要中央政府在台湾建立起有效统治,还需要台湾人民认同新中国宪法。由于两岸的长期隔绝和台湾当局及“台独”分子的长期歪曲和诬蔑,新中国宪法的真实面貌和“一国两制”的真实含义长期不为台湾人民所了解,因此,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台湾问题,使反“台独”斗争的阵地成为宣传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阵地,从而增强台湾人民对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认识,这对于最终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具有积极作用。总之,在“台独”分子以“宪改”促“台独”,谋求所谓“台湾法理独立”的同时,我们可与之针锋相对,以宪法促进统一。

长期起来,大陆对台工作的主要方针可以概括为政治宣传、文化感召、经济协助,亦有学者提出“文化统一”、“经济统一”等观点。毋庸置疑,这些政策、方法和观点都是正确的,都有助于台湾问题的最终解决,但也存在片面性、阶段性。如果我们能充分认识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在对台工作中树立宪法思维,并从宪法学角度思考台湾问题,从而充分运用合乎宪法的途径来处理台湾问题,对于最终实现祖国统一将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宪法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依据

毫无疑问,对台湾问题宪法属性的体认具有重要的战略指导意义。不仅如此,宪法还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依据,因为它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体现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并为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是对台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据。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

第一,宪法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我国1982年宪法关于统一台湾义务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其一,1982年宪法序言庄严宣布: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宪法序言的这段话既有宣示意义,又有规范意义:它不仅宣示台湾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奠定了统一义务的历史基础、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还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设定了宪法上的统一义务。序言的这段话可以作为统一台湾义务的根本性法源。其二,1982年宪法规定了统一台湾的国家义务。宪法不仅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且规定若干国家方针条款,通过对国家事务的安排和国家长期性或阶段性政策的确认,形成国家的宪法性共识。国家方针条款对国家有拘束效力,属于国家义务,而统一义务是最为重要的国家义务之一,国家统一台湾的义务可从总纲中导出。总纲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镇压叛国……的犯罪行为”。“台独”活动是分裂祖国的犯罪行为,属最严重的叛国活动,国家有义务施以镇压。其三,1982年宪法为公民设定了统一台湾的基本义务。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该条表明,我国每个公民(包括每位台湾同胞)都负有统一台湾的基本义务。1982年宪法对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义务的规定,具有宪法位阶的拘束力,我国每个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履行。

第二,宪法既体现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又为以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提供了法律依据。1982年宪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这一制度是和平统一台湾的主要机制,也是目前解决台湾问题的最好方式。众所周知,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思想基础是邓小平同志“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邓小平同志思考“一国两制”的初衷就是为了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就是为了实现两岸的和平统一。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两个基本法的有效实施和特区政府的顺利施政,充分证明了“一国两制”构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增强了我们对“一国两制”的信心。虽然特别行政区制度最先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但它仍然是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最佳方式。特别行政区制度规定于1982年宪法的总纲和国家机构中。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基础。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即以1982年宪法第三十一条为直接依据。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得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该条规定说明,从主权意义上而言,特别行政区并不是异于中国大陆的特别区域,而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内的行政区域,仅因特殊原因实行不同于大陆的社会制度和政策,特别行政区人民仍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统一的人民代表机关参与行使主权。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该条既规定了有权建置特别行政区并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主体,也为全国人大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提供了宪法依据。实践中,港澳基本法也均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制定。

尽管我们力争通过和平方式实现两岸统一,但也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是中央对台工作强有力的后盾,运用非和平方式实现两岸统一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最后选择,亦为宪法所规定。根据1982年宪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主要力量,在台湾问题足以危及国家统一和安全时,中央政府有权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运用非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同时,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权依法决定国家某些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有权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国家某些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因此,国家可依这些条款,规定台湾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同时,宪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综合以上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是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执行机关。

第三,宪法是对台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据。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仅规定了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原则和重大事项,其实施方法和其他具体事项则由部门法进行具体规定。目前,国家关于台湾问题的专门法律是《反分裂国家法》,该法即以宪法为其立法依据。《反分裂国家法》开宗明义地宣布,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反分裂国家法》亦具体规定了和平统一台湾和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事项。其一,《反分裂国家法》规定了和平统一的基础、国家义务和方式。根据第五条规定,“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反分裂国家法》体现宪法第三十一条的精神,规定“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并在第六条和第七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促进和平统一应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其中《反分裂国家法》第六条将中央对台的诸项政策法制化,使执行中央的对台政策有了法律依据。第七条规定,“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据此可见,“有步骤、分阶段”的谈判和协商是和平统一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外,第七条还详细列举了协商和谈判的事项,将中央“在一个中国原则下,什么问题都可以谈”的方针法制化。其二,《反分裂国家法》规定了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的条件和机制。《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三个条件,即“‘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第八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实施机关和程序。根据该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反分裂国家法》以宪法为依据,重申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并使之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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