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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债权合同,在《合同法》中虽然被除外,但保险合同仍然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具有自身特有的特征,即: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等。依照不同的坐标参数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以及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也是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分类体例。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是一种债权合同,是调整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反映。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研究仍需要以合同的基本理论为基础。

(一)合同的定义

合同,又称契约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包括在内。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中的一种,自然也是约定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第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第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1.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无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集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如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第三,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1)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称为给付保险金。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时,保险金的支付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4)积极进行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人应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配合被保险人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与一般债权合同不同的是,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一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领受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与合同有密切关系。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的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则不能称其为合同。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即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因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标的是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等,与一般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因此说,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并由专门法律规范,且具有其特有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而像保险合同这种具有特殊要求的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对当事人的一方——保险人还有其特别规定,《保险法》的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第10条又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即使保险人签发了保单,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就不会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4)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5)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投保人通过投保,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它通常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例如,被保险人经营规模发生变化,原有保险金额已起不到足额保障的作用,需要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内容,达成新的保险协议。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因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保险合同的特有特征

(1)保险合同是对当事人有特定限定的合同。由于保险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对当事人有特定限定的合同。

第一,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与估价的利益,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的补偿。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是非法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我国,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是合法利益,即这种利益对于投保人来说,不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善良风俗而取得的,如以盗窃所得赃物投保是无效的。②必须是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赔偿损失,如果损失不能以金钱计,就无法赔偿,如收藏物、家养宠物等,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利益,但难以用金钱计算,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标的。③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无论是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须能够确定,否则保险人难以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法律和保险实务惯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有存在如下关系时,才具有保险利益:①婚姻关系,如丈夫可为妻子投保。②血缘关系,如子女可为父母投保,父母亦可为子女投保,但除此之外,对于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投保人则必须与之有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③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这里的抚养关系,即长辈对晚辈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抚育和教育,如伯父对侄儿、祖父对孙子等;抚养关系也适用于同辈之间,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抚养。赡养关系是指晚辈对长辈在物质上、精神上的帮助和照顾,如丧偶媳妇对公婆的赡养,孙儿女对祖父母的赡养等。扶养关系则是指平辈之间在物质上、精神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如表兄弟姐妹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等。④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若在偿债期间死亡,债权人将面临难以收回债权的危险,故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⑤劳动关系或某种合作关系,如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于职工或雇员的生老病死负有法定的经济责任,自然就具有保险利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一旦某一合伙人死亡,可能导致合伙事业难以为继,当然具有互相之间保险利益。⑥本人。投保人对于自身的生老病死当然具有切身经济利益,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是天经地义的事。

第二,当事人的另一方保险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经济组织,即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所谓诚实,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得善意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告知行为。凡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可以说,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此外,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因此说,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而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并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又因为告知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怎样确定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金额大小的重要依据。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当投保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不告知或不实告知,或者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都会引起经济合同的纠纷。

实践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应告知下列重要事实:

一是投保人的保险史。如果投保人曾经被另外一个保险人就同一险种拒绝承保,无论是什么理由都是重要事实。

二是投保人的品行,特别是关于欺诈方面的犯罪,都是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因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还可以退还保险费。显而易见,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

同样,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这种双务性质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都是确定的,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务是确定的,保险费一定要支付,而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指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是不确定的,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实际上保险人的义务应该说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险费的支付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所以,保险合同也是一种保障性合同。

同时,保险合同又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原则,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补偿,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4)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成立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实践合同当事人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并不能成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等行为时,合同才能成立。

保险合同应是诺成合同。第一,原《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

(5)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的合同。从我国的立法看,一般的合同都是非要式合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成立。区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未采用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合同不算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即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特定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

(6)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鉴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实践中,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可以说,适应保险事业发展需要的格式化与标准化的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具有较强的附合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

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出于对这种情形的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采取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的规定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

(7)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即碰运气的意思,射幸合同则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履行给付义务。一般的合同,多是等价交换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则具有射幸性,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他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他所收交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他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当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就保险合同的总体来说,保险总额应与所负赔偿债务相等,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这不存在偶然性、射幸性。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可对保险合同进行不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保险法》的立法分类体例。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等。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学生平安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又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财产保险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例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等。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虽然都是保险合同,但是存在着一定区别:

第一,保险标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其他身体利益,具有明显的人格化特性,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特别是一些特殊险种,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应当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其保单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一般来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一人,合同的签订过程相对简单。

第二,当事人的限定范围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各种组织;合同的保险人都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

第三,保险利益的构成和判断时间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或者信赖关系。而且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须合同订立时有其存在的必要,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利益丧失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经济性,可以货币计算估价,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但不包括政治利益上的损失。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时间,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第四,保险金额确定规则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基于人身的无价性理念,保险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约给付保险金,实际上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保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定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可以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投保期限届满时可以从每个保险中获得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也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问题。而财产保险合同,严格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和保险代位权制度,并对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借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予以限定,投保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禁止被保险人通过财产保险获取不当得利。

第五,保险费的交付和返还不同。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也是保险人积累保险基金的来源。投保人应当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领域,如果投保人未支付到期的保险费视为既得债权,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而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逾期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六,保单有无现金价值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填补性合同,不具有储蓄功能,故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而签发的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也不能就保单设定质押。而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则具有储蓄功能,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签发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进行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第37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以及第44、45条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保险人的经营规则不同。依据《保险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对保险人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限制的深层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本质区别。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一般期限较长。相应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也是长期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并不当然构成保险人的利益收入,仍须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人须按照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依据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否自愿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1.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的自愿,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自愿的原则基础上,与保险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换句话说,是否投保和承保,参加什么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双方自愿自主决定,不受任何第三者干预。平等自愿是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2.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基于强制保险理念的基础,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行业或某些领域中,针对某些特殊群体,无论其是否自愿,都必须与保险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主要区别是,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什么险种,完全由投保人自行决定;保额多大,保费多少,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

由于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活动,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应充分体现,实践中,自愿保险合同占绝对多的比例。《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可以看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自愿订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任何他人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说,实践中订立的保险合同多为商业保险合同,属于自愿保险合同。

然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作为一般制度的例外,多数国家为了国家的特殊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均通过立法,规定特定主体之间必须签订合同,如国家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可以有偿征用土地和有偿使用运输工具。基于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所特有的补偿保障功能,对消除或减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各种原因,灾害事故、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受害人往往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与救助,引发各类纠纷,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强制保险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或解决相应的矛盾,并使受害人得到经济上补偿与保障。

当然,由于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这一强制性在《保险法》的规定中充分体现: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实施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第一,由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的,由中央政府颁布实施的强制保险法律或法规,一般由国家授权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第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由地方政府通过立法程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第三,根据政府某些行政机构发布的有关法令、法规,规定凡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否则不允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我们来加以说明。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通过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设立交强险的原因:一是现行的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并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二是实行交强险制度,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率,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实行交强险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二是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责任次序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原始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始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险合同或第二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为保险的保险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分出保险业务的为原保险人,又称为分出人或分出保险人;接受分出保险业务的为再保险人,又称为分入人或分入保险人。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保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再保险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进行转移的法律行为。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但是,再保险合同又是独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分出人与分入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发生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的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我国保险法仅承认部分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然相互依存,但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因而在法律效果上《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据投保人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为标准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复保险合同又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合同都属于单保险合同,而复保险合同则属例外。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

复保险合同的构成要求:

(1)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复保险的数个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是同一的。如果保险标的不同,则不发生复保险的问题;如果保险标的相同而保险利益不同,也不构成复保险。复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同一人,如果其对同一标的有数个不同的保险利益,根据权利混同或吸收原则,仅能就较大一项的保险利益投保。

(2)保险事故及保险期间。复保险的数个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同一的。另外,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也须一致。如果出于善意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该项义务或由于当事人特约,使履行此义务成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保险法》第56条为重复保险合同设立以下规则: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五、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对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1.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即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2.损失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各种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补偿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或虽发生但未造成被保险人任何经济损失,保险人就无须进行赔偿。

六、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将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合同。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保险标的如有损余,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如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订立不足额保险合同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金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所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区内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996年11月13日,孟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外出,因该辆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查扣。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简称保险人)协商,孟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为1890元。因孟某未带现金,经与保险人工作人员协商,孟某向保险人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口头保证回去后及时交纳。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欠据上注明,保险费于1996年11月25日前交付保险合同生效,过期不交保险单作废。保险人向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收据。事后,孟某未依约交纳保险费,1996年11月25日,保险人以批单注明原保险单作废,于当日通知孟某,并要求退回原保险。孟某以被车带走为由未予返还。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与一辆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对方一人死亡,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为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向交警机关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以保险单作废为由拒绝赔偿。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5.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1)一审情况。科中左旗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后认为,孟某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人应赔偿损失为由,向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情况。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应当赔偿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保险人在欠据上注明的孟某不在约定期限内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作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保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人未按期理赔,应当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保险人向孟某支付损失赔偿金、利息和部分诉讼费用共计6.3万元。

(3)再审情况。在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后,保险人向哲里木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认为:第一,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孟某出具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第二,保险合同属于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的理赔是附条件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保险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检察机关以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二审法院暂缓执行判决。1999年10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书,撤销二审判决,指定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判决。

经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法院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只有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再审法院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成立,维持初审判决。

1.简述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2.综述保险合同的分类。

3.简述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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