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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保险法的基本理论

内容提要

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具有社会性、强制性和技术性三个特征。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形成于14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在中国,现代保险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传入的,19世纪中期民族保险业开始兴起和发展。狭义的保险法律关系,即保险当事人之间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分别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与地位

一、保险法的概念与构成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也存在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说法。

在西方国家,保险法通常分为两类,即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广义保险法,即是指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在内的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公法是指具公法性质的保险法规,其所调整的保险关系应有国家参与,如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等。保险私法是指有关私法关系的保险法规,如保险合同法、保险公司法等。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

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是约束和规范保险活动的一切法律法规的总称,它是调整保险关系的准则,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

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我国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因而在我国《保险法》中,存在着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法律规范。其一是具有私法性质的保险合同法,它所调整的内容主要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保险服务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指具有公法性质的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关系即保险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的构成

1.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当事人、关系人及辅助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合同的范围一般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商业保险行为是通过保险合同而建立起来的,投保人、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派生出投保方内部关系、投保方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内各方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以及保险公估关系;甚至基于《保险法》第6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派生出了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保险理赔纠纷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保险合同法一般包括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保险合同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等事项。有的国家将其视为民商法的组成部分,如日本、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等;有的则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如美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保险合同法,现行的《保险法》第二章对保险合同相关事项包括保险合同的总则、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由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商事关系,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均为民商事主体,他们之间以保险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法律渊源应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未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指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内不少学者将其称为保险公法。

商业保险行为本身属于合同行为,西方国家在奉行自由主义的一段时期,未对其进行直接干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经济的良性运行需要综合运用“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一方面,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保险公司同样符合西方经济学中“经济人”定义的特征,单纯的自律无法保证其自觉保持与投保人一方完全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保险业与其他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也有所不同,它不仅对一般民众有较大的利害关系,而且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正基于此,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显得极为必要。保险业法的调整内容包括:国家在监管保险业过程中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规定保险组织的建立所必备的条件及保险机构审批、登记的程序,规定保险经营范围、保险财务计算、保险营业及财务状况检查;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市场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竞争、合作关系等。

3.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者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它性质上仍然属于保险合同法,是保险合同法之外的民商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典型的如各国海商法中,都有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这类法规一般不超过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行为的直接依据。

(三)我国现行保险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区别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能从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一切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不论其是否完善,都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福利性这三个特征。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成立的主观要件不同除了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要求投保人必须参加的险种外,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一般都是由投保人自愿投保;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而且,作为被保障对象的社会成员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障项目,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它具有强制性。

2.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同商业保险实行自愿投保原则,因此,除强制险种外,其保险关系的确定以及保险人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确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活动,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保障对象为全体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险人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无须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

3.运行机构的性质不同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须为同时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而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由国家直接运作,具体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办理。

4.经营目的不同商业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的目的是营利,通过尽可能减少保险金的赔付,将保险金赔付总额与保险费的差额来作为自己的利润;而从事社会保险的机构,其办理的社会保险业务和管理保险基金的业务是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是非营利的。

5.保险内容及赔偿支付不同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投保的被保险标的的情况,或根据自己所负担保险费的能力投入相应的保险费,可以在保险情况发生时,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取得相应的保险金偿付,这体现了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只限于人身保险,主要以健康、养老、失业、工伤等为保障对象,实行全社会或者全行业统筹原则,按照法定的保障标准给付,并不以投保人投入的保险费的多少而差别保障,体现了社会基本保障的功能。

(四)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

1.保险私法关系包括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三个方面。

(1)保险合同关系,指的是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等;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一定条件下保险人拥有解除保险合同权及代位求偿权,同时保险人需要承担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不利后果,条款内容不明确时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

(2)保险组织关系,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内部组织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外部关系。

(3)保险中介关系,主要指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关系。

2.保险公法关系是国家对保险业运营过程中的监管关系。

(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曾长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为增强保险监管力度,完善保险监管体系,1998年11月我国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实施保险监管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任职资格和从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

(五)保险法的特性

1.社会性保险是社会多数成员为确保社会成员生活安定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而建立起来的,共同分担少数成员因遭遇危险所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社会制度。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利益关系密切,是以全社会的力量来消除少数成员遭遇的危险。一方面,就投保人而言,因保险涉及种种技术性规定及格式化的合同条款,作为社会的一般大众,在与保险人交易时因缺乏保险的专门知识而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状态,因而保险法特别关注对保险参加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定型条款限制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当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赔时,也是其因偶然事故而遭遇不幸之时,因此,保险法承担了特定的社会责任,它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及破产,并确立保险利益,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国家干预性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范。

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此即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可以划分为两种。

(1)自动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合同,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手续,或者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2)经投保人投保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即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后发生。投保人不依法投保的,将受法律的相应制裁。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68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技术性保险是一种复杂和精巧的机制,保险业应收保险费总额与应付保险金总额不是保险公司人为的主观决策,而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并最终实现保险费和保险价值的总体平衡。保险制度就是这样以概率论为基础构筑起来的一种技术结构。

二、保险法的地位

保险法的地位,是指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乃至文化背景不同,对保险法的法律属性认识的不同,对保险法的地位并无统一的定位。各国保险立法的体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1)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通常有相当发达的民、商法典,法典中有专编或专章规定保险合同,主要有意大利、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

(2)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保险法律。采取此体例的国家,无论保险合同法还是保险业法,都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分别制定和实施。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

(3)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一般地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凡保险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保险法属于商法的组成部分,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一起归入商法典。或称为商法的特别法。

在我国,保险基本法即《保险法》是以单行法形式出现,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制定,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性,具有经济法的特性。

第二节 保险法的沿革

保险立法经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20世纪3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保险法也随之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具有了经济法的特点。其一,保险是特有的风险分散制度,体现了风险主体间的互助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安全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保险是应以社会为本位的;其二,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主要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其三,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

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的相关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则形成于中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

一、外国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的历史源远流长,从最初的萌芽开始,至今已有五千余年。最早采取某种补偿意外损失的办法的,是亚非地区处于东西方贸易交通要道上的古代文明国家。如古埃及,石匠中有一种互助组织,用参加者交纳的会费支付会员死亡的丧葬费;如古巴比伦,推销员可以以妻儿为信用保证,去国外推销商品;如古罗马,军队中有一种士兵组织,向士兵收取会费,用于支付牺牲士兵家属的抚恤费用。这种相互的扶助方法是人身保险、火灾保险和其他损害保险的萌芽。

近代保险业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出现的保险法规是海事法规。它最初起源于古希腊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即海上借贷制度,而海上借贷制度则起源于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城市中所盛行的商业抵押习惯即冒险借贷。冒险借贷是指船东或货主在航行中遇到经济困难,可以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金融业者融通资金,代价是支付远高于普通借贷的利息,由贷款人承担风险。如果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遭遇海难,依据其受损害程度可免去借贷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如果航运平安归来,则应将本利一并归还。其实质是贷款人以超出正常利息的代价达到转嫁危险的目的。

14世纪航海贸易的发展推动了海上保险业的兴旺,这一时期,贷款与保险分离,正式的独立的保险经营开始出现。16世纪初,随着海上贸易中心转移,海上保险自发源地意大利经葡萄牙、西班牙,传入荷兰、英国和德国,并在英国获得很大的发展。沿着保险业传播的路径,许多国家都先后制定了海上保险法规和标准化的保单格式。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敕令》对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手续作了规定。该敕令的精髓为后来的海上保险法所继承。1523年《佛罗伦萨敕令》是在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吸收了《巴塞罗那敕令》作为附则条款。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17世纪后,保险法得到进一步发展。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敕令》,其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为以后各国制订海商法时所效仿。英国自1756年曼斯菲尔德法官开始收集大量欧洲大陆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海上保险单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规,成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础,它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典的制订产生了重要影响,甚至其中有的规定已成为国际惯例而得到普遍的运用。

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是火灾保险。与海上保险相比,人类对火灾的危害及火灾保险的认识显得有些迟缓。火灾保险虽然在古代就有零星萌芽,直到西欧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集中,火灾更加频繁,损失越来越大,由此才促使火灾保险业的兴起和发展。现代火灾保险起源于德国。1591年,德国的工业和航运中心汉堡市发生了一起重大火灾,使酿造行业的损失惨重。灾后,各酿酒厂为了筹集巨额重建资金而设立了火灾合作社,当其社员遭到火灾损失时,合作社给予援助。它的成立,推动了德国火灾保险的兴起。到17世纪中期,该市的火灾合作组织已非常普及。为了进一步扩充资金力量,汉堡的46家火灾合作社在1676年联合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政府火灾保险组织——市营公众火灾合作社。此后,德国皇帝颁布法令,在全国推广这一做法,规定各城市都要联合起来,成立市营火灾合作社。不久,又在全国实行了强制火灾保险的特别条例,开创了世界公营强制火灾保险的先河。

现代商业火灾保险则是在英国不断成长和完善起来的,其直接推动力就是1666年9月发生的伦敦特大火灾。大火整整燃烧了4天4夜,繁华的伦敦城80%被焚毁,13200座房屋、400条街道、80座教堂化为灰烬,20万人无家可归,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多万英镑。此后10年,伦敦才逐步恢复了元气。大火过后,人们认识到了火灾对人类生存的威胁,强烈呼唤火灾保险保障。从此,火灾保险思想深入人心。医学博士兼房地产投机商Nicholas Barbor受此启发,于1667年在伦敦开办了一家火灾保险事务所,开始经营房屋火灾保险。这是世界上最早经营的私营商业火灾保险。经过10多年的潜心经营,Barbor博士积累了大量资金和经验。1680年,他集资募股4万英镑,正式成立了凤凰火灾保险公司,这也是世界上第一家专业火灾保险公司。该公司按房屋的种类、结构、价值、租金及其他风险因素分别计收保险费,成为今日差别费率的始祖。由于经营有方,凤凰火灾保险公司生意兴隆、效益良好。此后,伦敦又相继出现了一批火灾保险公司,完善并扩大了火灾保险的范围,使其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产业,为社会经济发展、群众生活的安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波文创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Sun Fire Office)一直延续到现在,是英国现存保险公司中最老的公司,也是世界上十大财产保险公司之一,该公司集团目前在全球130个地区开展业务,雇员达27000人,拥有客户2000万。

人寿保险的产生要比财产保险晚得多,真正使人身保险制度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是英国著名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他以德国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于1693年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该表以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从而不仅使产生于12世纪的年金价格的计算更为精确,也为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以后对死亡率研究的人日益增多,尤其应当提及的是英国的辛普森和多德森。辛普森根据哈雷的死亡表做成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多德森又根据年龄的差异制定了更为精确的保险费率表;此二人于1762年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此后,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种类增加,资本主义各国保险立法也随之发展起来。

法国在1808年生效的《商法典》中规定了海上保险,而陆上保险适用于民法中关于射幸契约的规定。1930年又公布了一项专门法律,其中对各种形式的保险都作了规定,这是一部体系完整的保险法典。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

德国的保险法最早为海商保险法。1908年7月30日颁布了单行的保险合同法,1901年通过了有关监督民营保险业的专门法律,1931年又颁布了《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和《再保险监督条例》。

日本有关保险的立法都列入了商法典中。1900年公布实施了《保险公法》,1939年修改后实施至今。战后日本又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特别法,如《中小型企业信用保险法》、《地震保险法》等。

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很早,但早期并无专门的成文保险法,只是在普通法中有关于保险原则的内容。18世纪中叶,鉴于英国发生了严重的利用人寿保险进行投机的事件,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寿保险法》,沿用至今。1876年制定了《保险单法》,1906年制定了《海上保险法》,该法的某些原则也适用于非海上保险。1923年制定了简易保险法,规定了简易人身保险的事项。1958年和1974年两次制定了保险公司法,1977年制定了保险经纪人法。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立法属各州立法。其中最完备的保险法是纽约州的保险立法。194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保险归属商业领域,适用商业规范。1999年克林顿政府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美国自1933年以来确立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严格分业的模式,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联合经营,加强金融机构的竞争,被认为美国金融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二、中国保险法律制度

(一)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在旧中国,现代保险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传入的,19世纪中期民族保险业开始兴起和发展,为此历代政府都制定了一些保险法规。清末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第二编中就有关于损害保险及生命保险的规定。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海船法草案》中也有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条文,1917年北洋政府拟定《保险法法案》,但这些法律都未能颁布实施。1929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保险法草案》共3章82条,详细规定了保险原则、保险方及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此法也一直未能实行。1929年10月30日又公布了《海商法》,其中有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该法于1931年1月11日施行。1935年5月10日公布《简易人寿保险法》,同年7月公布《保险业法》,其中对保险组织的建立、组织形式、财务会计及管理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新中国的立法

新中国的保险业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以及对民族资产阶级的保险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来的,几十年来,新中国的保险立法历尽波折。

1949年10月,新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编审委员会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保险法》和《保险业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成了当时保险业的管理机关。建国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1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规范。如1951年2月3日政务院公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城市则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并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办理强制保险的法定机关;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合作社因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可列入成本计算;所有应参加保险的国家财产,如因未实行投保,致使遭受灾害无法取得补偿时,该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受到严格处分。不久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又颁布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4月财政部公布《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这一系列保险立法的颁行,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但由于“左”倾思想影响和对保险的错误认识,1958年12月,全国财政会议正式决定全面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此后,除少部分国外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几乎全部停办,保险立法工作也因此中断。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

1978年以后,中国保险业务开始恢复发展,与此同时又加强了立法工作,颁布了保险及有关的法规。

1979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北京召开了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停办20多年的国内保险业务开始复业,中国保险学会成立。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该法把保险合同归列为经济合同,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及合同的基本条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公布,该法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事项作了规定。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5章23条,该条例是在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所作一般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保险赔偿原则等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财产保险的专门法规。1983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1984年1月1日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稽核。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第一部对保险企业管理的法律文件。《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6章24条。该条例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资本额及准备金留存办法等作了明确规定。

除以上专门的保险法律、条例外,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保险关系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就海上保险作了特别规定。

1993年以后,保险业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199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保险法起草小组,经过4年的努力,几经修改,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迈进了法制建设的新时期。1996年2月2日、1996年7月15日、1998年2月16日和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作了具体的规定。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修改有关条文的决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它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当时的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需要对保险法进行适时的修改。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结合我国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

此后几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保险监管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保险法已显得滞后,保险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订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期间,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同样保险法律关系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理解。狭义的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之间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具体包括了保险当事人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因保险商品交换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因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商品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之间、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再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关系。广义的保险法律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保险法律关系,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节内容是对狭义的保险法律关系进行论述,它实质上也是在保险市场上发生的保险商品的交换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下列两个要件:

(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目的是为防止产生道德风险。

2.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二是经营资格的特许性。我国《保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害。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害的是被保险人本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

(2)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赔偿请求权通常由被保险人亲自行使,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时,可以由继承人行使。在人身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仍然生存则可以亲自行使,否则只能由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行使,若无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

(3)某些特殊情况下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各国保险法禁止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1999年3月22日《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1999年5月25日《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2002年3月22日《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三份文件的精神,中国保监会当前就此规定的保险金限额是: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市为10万元,全国其他各地为5万元,该限额为累计保险金额。

另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推论的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34条前两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2.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为防止发生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期间,受益人可以变更,但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但应当将受益人的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保险人。

(2)受益人是独立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纯获利益之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负交付保费的义务,也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而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致被保险人身亡时,受益人获取保险金无需交纳遗产税,也无需承担被保险人债务。

(3)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而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

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明确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学界一直有争议,如日本学者朝川等认为,受益人仅于人身保险中存在,而财产保险中则不可能有。我们认为,立法中之所以将受益人限定于人身保险中,其原因是:首先,基于保险利益的要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即是受损方,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由被保险人领取,此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归为一人,没有必要再加以区分;其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已经出现了单独的受益人角色,如道路交通事故中享有交强险索赔权的受害人,其实就是受益人。但是,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已经需要在财产保险中明确受益人,比如出租车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以及运输公司挂靠的车辆,其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与实际车主往往不是同一主体,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往往会明确指定实际车主为受益人;再如分期付款购车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会指定银行为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1.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1)终止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申请合同复效的权利。在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超过60日不交纳续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有权提出恢复合同的请求。

(3)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此项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请求保险公司降低保险费。被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时,保险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一般来说,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风险概率和保费比例及保险人责任三者息息相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意味着保险人责任加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1)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保险费的数额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也与保险人运营状况直接相关,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义务以及承担义务大小的根本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称为给付保险金。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时,保险金的支付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不交保费的,保险人有中止合同效力的权利。《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3)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保险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单交付,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4)解除保险合同时,某些情况下的退还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义务。《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四、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学术界对于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争议,不少人认为,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应该是物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律思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客体,又称权利标的。因此,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标的应是指“受权利主体支配的各种权利的对象或内容,不仅包括物,而且包括各种权利、利益以及无财产价值的作为或不作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合同的标的应该是物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应是物及其有关利益,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它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人身保险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和寿命。

第四节 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就本质而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一)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的不对称是现代契约理论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它指的是缔约当事人知道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的信息;或即使信息能够验证,也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面,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其所面临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了解甚少或者一无所知,对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居住环境等基本信息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些信息是帮助保险人决定自己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的依据,投保人对这些事项了如指掌,但保险人依靠自身努力要获悉这些事项却并非易事或根本不可能。另一方面,“典型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对于大部分消费者而言很难理解。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能够理解财产保险合同中措辞含义的消费者几乎没有。人身保险合同对消费者而言更加难以理解”,因此,无论是保险费的计算,还是损失发生后的理赔,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保险人是保险的专门机构,其拟订交易条件、设计交易程序、具备了众多的专业人才,因此对保险有着全面、透彻的了解。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的现代社会,一般的投保人不可能具有丰富的保险知识。

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环境、生活习惯和爱好等以及财产保险中财产的性质、用途和周边环境等因素可能会处于不停的变化之中,这些情况的改变都将导致可保风险的改变。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大量的信息进行实时监控,但是被保险人往往能以较快的速度获知这些信息。

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方面,保险标的始终掌握于投保人之手,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在前,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在后,二者存在信息获取上的时间差,并且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原因、损失大小等信息的了解也处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保险人对理赔程序、保险条款的含义等有着详尽的了解,而被保险人却处于信息劣势。

基于以上论述,无论是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还是履行阶段,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互有强弱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情况,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均应保持最大程度的诚实信用状态去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根据不确定的时间而在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方面存在偶然性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双方履行义务的不确定性和交换关系的非等价性是射幸合同的两大特征,保险合同完全符合这两大特征。

由于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同时又为射幸合同,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相差极大。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所获取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交纳的保险费;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获得非分利益。因此,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最早在保险领域的运用,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法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可以撤销合同。”这条规定在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即最大诚信原则首次在保险立法层面得到确认。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自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到保险理赔的各个环节。

1.对投保人一方的要求

(1)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承担此义务的条件是:①时间要求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②内容要求为“重要事实”,其判断标准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③主观要求为投保人只有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时,保险人方有权解除合同;④后果上,要求该项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证义务。保证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一现象存在或不存在的许诺。保证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以下区别:保证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帮助保险人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保证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而告知义务发生于订立合同时,不属于合同义务;保证义务须严格遵守,而告知则只有保险人证明其重要性时方由投保人承担后果。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保证表示其真实性。明示保证还可以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者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保证。违背承诺保证,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时起无效。

2)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是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之依据,并且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法律对默示保证做出规定。默示保证多见于海上保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7、48、49条规定。

(3)与最大诚信原则相关的其他义务。

1)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3)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49条第2、3、4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以控制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5)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6)理赔时投保人要积极配合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对保险人一方的要求

(1)说明义务。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保险法》第23条第1、2款分别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项规则是从英美法系移植而来。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了有关投保人告知规则,紧接着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时,保险人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样适用前一条款。这些内容被认为是我国《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二、保险利益原则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损害赔偿的程度,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其一,合法性。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其二,经济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如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其三,确定性。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利益或期待利益。“确定利益”指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尚未确定但根据现有利益可以确定的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下列情形可以认为具有财产保险利益: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包括法定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保管人对自己所保管的财产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应以自己的保管责任为限;抵押权人、质权人对自己抵押、出质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合同等原因而享有的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和消极的期待利益等。

关于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学术界有争议。股东与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的财产利益关系固然极为密切,但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为分享红利以及在公司结束其业务时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该剩余财产虽然理论上存在,但事实上根本无法确定,因而我们认为,虽然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理论上具有保险利益,但无任何实质意义。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我国法律要求,在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因为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混合主义即利益与同意兼顾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利益主义原则。如英国国会1774年制定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该保险契约无效。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①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姻亲;②上述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具有合法及实际的经济利益的人。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如《日本商法典》第674条规定:“规定因他人的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须经该人同意。”

我国采用的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其一,如果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则会导致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性合同,所交保险费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如果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必须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限,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并且以金额最低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损失补偿以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损失为前提条件;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合理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仲裁、诉讼等费用。《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6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这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包括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

3.其他费用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包括评估、鉴定费等。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两个派生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关于这两个原则,可以参见本书后面的论述。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内涵

所谓近因,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是根据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来判断的。而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总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发生的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地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近因原则即要求从中找出导致损害发生的最根本原因,若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否则不赔。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1.单一原因致损该原因即为近因,若其属于承保的风险,则需要赔偿;反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多个原因致损

(1)保险损失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则前一原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不构成“近因”。如骑自行车载人过绿灯路口时,被一辆闯红灯的机动车撞伤,本案近因是机动车主闯红灯,违反交通法规骑车载人与被机动车撞伤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是近因。

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首先,如果各原因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前因不构成“近因”。如某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经常性头痛,该人难以忍受而自杀,导致该人死亡的近因是自杀,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自杀因而不是近因。其次,如果各原因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前一原因构成“近因”。比如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该意外事故是近因。

(2)多个致损原因共同发生,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比如Wayne Tank & Pump Co.Ltd V.Employers' Liability Assurance Corporation Ltd一案,在该案中被保险人负责为一套设备安装管道,火灾发生前的晚上,被保险人需要开动设备预热,以便第二天测试,但没有留下人员看管设备和管道。因此,也没有人发现安装上的部分管道存在不适用的问题。结果,夜里这部分管道熔化并造成起火燃烧。此案中,如果不是管道存在问题则不可能引起火灾,因而该问题即为导致火灾的近因。

某厂女工王某于2002年5月12日为贺某投保(二者为婆媳关系,贺某因已无劳动能力一直随王某夫妇生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费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受益人为王某本人。交费1年零8个月后,王某与贺某之子离婚,离婚后王某仍自愿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6年12月被保险人贺某病故。

问题:(1)若贺某对王某投保一事不知情,是否影响该份保险合同生效?

(2)若贺某对王某投保一事知情,则王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为什么?

评析:(1)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小面额、免体检、适合一般低工资收入者的人寿保险。其保险责任主要为两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婆媳之间虽然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由于贺某因已无劳动能力一直随王某夫妇生活,因而属于《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3项所说的“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离婚一事不会妨碍该合同效力,因而王某本人作为受益人完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

1.简述保险法的构成。

2.简述保险法的特性。

3.试述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4.试述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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