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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前言

本书的研究对象是柏拉图的惩罚理论。惩罚这一现象可以说无处不在,小到家庭、学校,大到政府、国家乃至国际领域,都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惩罚。书文所要探讨的惩罚专指国家司法惩罚,这不但是因为司法惩罚比家庭、学校的惩罚具有更为严厉的强制性,还因为司法惩罚关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且也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的问题。

柏拉图是古希腊的大思想家,他对整个西方哲学与文化的发展起过重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西方哲学家怀特海(Whitehead)说:“欧洲哲学传统的最稳定的一般特征,是由对柏拉图的一系列注释组成的。”[1]正因为柏拉图对于西方社会和思想有着如此广泛而持久的影响力,所以在西方学术界对柏拉图的研究成为一项永久性的课题。西方学者们的研究方法多种多样,相关著作可谓汗牛充栋。这些研究著作是我们要尽力把握的,其中的研究方法也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以来西方学界对柏拉图解读可以分为三个传统:一是黑格尔传统,其代表是康福德(Conford);二是分析哲学传统,著名的有弗拉斯托斯(Vlastos)和伊尔文(Irwin);三是德国文化传统,海德格尔和施特劳斯便是这一传统的领军人物。关于西方学界对柏拉图研究著作分类可以参看Kraut,Richard(克劳特)的《剑桥柏拉图导读》(Cambridge Companion to PLATO,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该书的参考文献部分把20世纪以来西方学界柏拉图研究的主要成果详细列出,这些成果涵括了柏拉图的对话录的翻译、对话录的时间顺序、柏拉图的背景、对柏拉图的解读方法、形而上学和认识论、伦理、政治、道德心理学、艺术和诗学以及对单个对话录的研究等类别,这对研究柏拉图者了解概貌很有帮助。

迄今为止,我国学术界对柏拉图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这些成果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柏拉图的总体介绍和述评。这类成果主要有范明生的《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杨适的《哲学的童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姚介厚等合著的《希腊哲学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王晓朝的《希腊哲学简史》(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等。这些成果为后继者提供了把握柏拉图思想的基本素材和框架,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有参考意义的评价。

第二类是对柏拉图思想的某个专题的研究。比如:包利民的《生命与逻各斯》(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对柏拉图伦理思想的研究,陈中梅的《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对柏拉图艺术思想的研究,赵文明的《柏拉图的理念思想及其神学意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对柏拉图理念论和神学的研究,程志敏的《宫墙之门》(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对柏拉图政治哲学的研究,以及黄颂杰对柏拉图的灵魂理论的研究等。[2]这些成果,尤其是对柏拉图的伦理、政治、灵魂的研究,对于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柏拉图的惩罚思想具有很大的帮助。

第三类是对柏拉图对话录的翻译和注疏。这类研究成果最为丰富。20世纪20年代吴献书、郭斌和诸先生的文言翻译到40年代陈康的《巴门尼德》,对柏拉图的译注开了很好的头;随后有严群、朱光潜、郭斌和、张竹明等在50—60年代的辛勤耕耘,使得柏拉图的诸多对话录相继被译成中文。21世纪以来,这一翻译工程气派更大,首先是王晓朝翻译了《柏拉图全集》,在形式上提供了一个首尾一贯的柏拉图作品,解决了译本出于多人之手而产生的译名混杂的现象,为人们研究柏拉图的思想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接下来,近几年王太庆译的《柏拉图对话集》,以及刘小枫、甘阳主编出版的一系列的柏拉图注疏集,和刘小枫主编的“经典与解释”系列中对西方著名学者对柏拉图的诠释的翻译等,对于深化人们对柏拉图思想的理解的也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前辈学者对柏拉图的翻译和注疏极大方便了缺乏深厚古希腊文功底的柏拉图思想研究者。

不过,在对柏拉图的各种主题类研究中,惩罚却是一个相对受到忽视的领域。在通常的“柏拉图政治伦理”的标题下看不到对“惩罚”有像对于“善”、“正义”等那样详尽充分的讨论。事实上柏拉图不仅谈到了惩罚,而且在《高尔吉亚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还专论过惩罚问题;显然,对于惩罚的哲学思考是他的整个哲学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

那么,为什么许多研究柏拉图的学者对此视而不见呢?是柏拉图提出的惩罚理论不值得研究,还是出于别的什么原因?在我看来,这一忽视也许与学术门户之见有关。一方面,以研究惩罚问题为业的刑法学者认为他们的任务是解决当下问题,而“经世致用”之学是不必重视像柏拉图这样的老古董的;[3]另一方面,研究柏拉图的哲学学人又不觉得惩罚问题在柏拉图这种大哲的宏大美好思想体系中可能占据什么重要地位。即使在英语学界,虽然对柏拉图的研究成果浩如烟海,但对于其惩罚思想的研究却仍是“凤毛麟角”。20世纪以来,在数百本研究柏拉图的专著中仅有两本是专门以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为研究对象的,至于数以千计的研究柏拉图的论文中,也只有寥寥数篇专门谈到了柏拉图的惩罚问题。[4]

本文选取柏拉图的惩罚理论为研究对象,并非刻意为填补空白,而是因为我从自己多年来在司法系统的工作经验出发,自然对柏拉图的司法——惩罚学说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不同社会的政治伦理范式决定了该社会独特的惩罚观。可以说,如果不了解荷马的德性传统(arete)中看重能力与结果,而忽视意图和动机的特征,就不能理解为何当时的惩罚体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5]同样,不理解现代政治的自由主义范式把国家视作潜在的最为可怕的“敌人”,也就不可能理解现代刑事法律为何如此强调对罪犯权利的保护。[6]反过来,研究一个社会的惩罚问题又可以进一步拓宽对该社会政治伦理问题的深度理解。[7]实际上,司法惩罚是古代希腊“政治”中的核心环节,许多学者都指出政治最初起源于民众对于公共权力主持司法审判、惩罚伤害的期待。[8]因此,研究柏拉图对惩罚问题的看法应该成为我们深入理解柏拉图的政治伦理思想的一个有效途径。

我们在仔细阅读文献过程中,从英语学界对柏拉图的研究中梳理出了对于其惩罚理论的一些很有意义的论述。20世纪以来,较早注意到柏拉图惩罚思想的两位学者是阿德金(Adkin)和巴克(Barke)。他们虽然没有专门考察柏拉图的惩罚理论,但在研究希腊的价值与政治问题时对柏拉图的惩罚思想提出了有益的见解。阿德金在《美德与责任》一书中探讨希腊道德价值这一主题时,附带地谈到了柏拉图的惩罚观念;巴克则是在《希腊政治理论》一书中讨论希腊的政治理论时考察了柏拉图的惩罚理论。

阿德金的贡献是结合柏拉图的道德心理学考察了柏拉图的惩罚观念,指出柏拉图的道德心理学与自由意志是相容的。在他看来,柏拉图虽然强调无人自愿作恶,但还是区分了有意的伤害与无意的伤害,指出只有前者才是“不正义”。由于阿德金的目的只是探讨道德责任的问题,所以他对柏拉图的惩罚思想的讨论就比较简单,没有考虑到柏拉图惩罚思想的复杂性。他认为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为无意的犯罪者的免责只是表面上的,其实柏拉图终究还是规定了不论犯罪者的伤害行为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只要对他的治疗没有成功就应该将其处死。阿德金于是得出结论说,柏拉图对行为道德责任的认定与其对行为的有意与无意的区分无关。在他看来,柏拉图还是同荷马传统一样,以结果为标准来对伤人者作出惩罚与治疗。因此在柏拉图的惩罚体系中,犯罪者的主观意图实际上不起什么作用。他认为柏拉图之所以有这种惩罚观念,是因为他把城邦的幸福看得高于个人的幸福,惩罚要服务于对城邦的幸福的维护。这样,阿德金只是突出强调了柏拉图惩罚理论的功利主义的一面,他甚至认为其惩罚理论中的改造说也是服务于城邦的功利,从而完全忽视了柏拉图惩罚思想中报应主义和人道主义的一面。

与阿德金相比,巴克则注意到了柏拉图惩罚理论的复杂性。他也与阿德金一样肯定柏拉图对有意与无意伤害的区分,指出柏拉图的惩罚理论主张惩罚是对罪犯的灵魂的教育治疗。不过他强调柏拉图的这种治疗观念无法在实践中生效,并认为柏拉图本人也没有把它用于实践。他指出,在刑罚实践中,柏拉图并不强求考虑犯罪者的动机和品性,而是与当时的惩罚报应主义一样采用严厉的手段来惩罚各种犯罪。巴克认为实际上改造只是惩罚的阻遏功能的一个附带效果,而柏拉图却硬生生地颠倒了这个顺序,认为惩罚的治疗和改造功能是首要的,阻遏则是附属的、偶然的结果。巴克的贡献是看到柏拉图惩罚思想内部的问题与张力,但是他没有对这些问题与张力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而是武断地断言柏拉图晚年强调刑罚严厉性的时候干脆抛开了早期的高尚的哲学理论,[9]这种武断使得巴克也没能发掘出柏拉图的惩罚观念背后所蕴涵的思想意义。

还有一些学者与巴克和阿德金不同,他们不是在讨论柏拉图的伦理或政治思想时顺带地谈到柏拉图的惩罚理论,而是把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作为自己学术的焦点进行专门的研究,因此他们对柏拉图惩罚思想的研究就要比阿德金和巴克详细得多。在此,我特别要提出两位学者的工作,一位是麦肯琪(M.M.Mackenzie),她在1981年出版了《柏拉图论惩罚》(Plato on Punishment)一书,可以说开创了这一专门研究领域;另一位是桑德斯(T.J.Saunders),他的成果是《柏拉图的刑罚律条》(Plato's Penal Code),十分详尽而专门化。这两本专著应当说是20世纪以来罕见的专门以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为主题的研究成果。

麦肯琪的《柏拉图论惩罚》一书是研究柏拉图惩罚思想的第一本专著。作者主要以功利主义、报应主义改造论三种惩罚观为框架,在细致地分析了柏拉图的惩罚思想的基础上,指出柏拉图的惩罚理论总体属于改造论。[10]麦肯琪的目标是探讨柏拉图是如何为惩罚的道德正当性作证明的。她的一个可贵之处是结合了柏拉图的道德理论和道德心理学来考察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不过她没有进一步考察柏拉图的惩罚理论对于其政治伦理思想的意义。

相比之下,桑德斯的《柏拉图的刑罚律条》则不是从道德的角度讨论对惩罚的正当性如何证明,而是对柏拉图的刑罚律条做细致的分析与概括,然后总结出柏拉图的刑罚学有类似医学治疗的性质。他甚至把柏拉图刑罚理论概括为一种“医疗刑罚学”(medical penology)。[11]桑德斯非常重视对柏拉图的刑罚文本的研究。在研究柏拉图《法律篇》中的具体刑律时,他发现了虽然柏拉图的刑罚总体来说是以治疗为目的,但是某些具体刑罚也反映了报应主义的要求。

麦肯琪与桑德斯的研究都很有启发性,两者都注意到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中存在着改造与报应之间的张力,都看到了改造治疗是柏拉图惩罚思想的核心;只不过前者把它描述为“改造”,后者把它描述为“治疗”。但是,两位学者都没有进一步解释为何柏拉图惩罚思想的内部充满改造与报应之间张力,并没有把柏拉图的惩罚思想与其政治伦理哲学联系起来考察,因而也就没有看到柏拉图的惩罚思想对他的政治伦理思考的重要意义。

本书的目的主要是从政治伦理的角度对柏拉图的惩罚思想的内部张力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此发掘柏拉图的惩罚理论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的重要意义。我对柏拉图惩罚思想的研究是从对道德的一个主体间视角与主体视角二分法模式开始的。我的基本观点是:从道德哲学的意义上讲,好的惩罚可以理解为对道德规则的昭示。用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的话讲,“刑事惩罚代表了一种实在的集体的良心,在惩罚的过程中,社会价值得以表达并被赋予了新的力量”,[12]反过来一个社会中人们所信奉的道德价值观念也制约并决定了惩罚的实施。惩罚与道德这一对概念的意义本身就相互蕴涵、相互作用。柏拉图并不是一个现代专业分工意义上的刑罚学家,他在惩罚问题上的主张必然与他对政治伦理的思考是分不开的。柏拉图政治伦理探究的主要任务是在城邦公民之间构建一种主体间道德,他的基本策略是把主体间道德内化为主体道德,从而更好地建设主体间道德。因此,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他首先主张改造,反对报应,因为前者是一种以主体道德为本位的惩罚观,而后者是一种以主体间道德为本位的惩罚观。但是这一主张并没有穷尽柏拉图惩罚理论的所有方面。由于报应在保障主体间道德方面有深厚的传统,在当时公众眼中,报应正义依然根深蒂固;所以柏拉图又或明或暗地在其惩罚体系中启用报应主义;因而,柏拉图的惩罚思想内部形成了改造与报应之间的一种张力结构。

本书大致组织如下:首先,我将提出一个“主体间本位与主体本位”的政治伦理框架来概括和理解有关惩罚的道德理论。然后,通过分析希腊传统中惩罚与主体间道德之间的关系,我将揭示柏拉图在面临道德教化方面的主要问题。接着,我要重点介绍柏拉图的主体本位的道德理论,考察其惩罚理论与其主体道德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在此基础上,我再依据柏拉图各阶段的对话录文本来细致地梳理柏拉图不同时期的惩罚理论。最后,我从主体间到主体的政治道德教化的角度对柏拉图的惩罚理论进行总结和反思。

注释

[1]Whitehead,A.N.:Process and Real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9,p.53.转引自王晓朝《希腊哲学简史》,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6页。

[2]这方面的研究有:黄颂杰:“灵魂说:西方哲学的诞生地和秘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灵魂说研究”,《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刘同辉:“柏拉图之人格心理思想研究及其启示”,《心理科学》2007年第5期。

[3]国内对惩罚问题作出了哲学思考的研究有两本专著,一为邱兴隆的《关于惩罚的哲学》,另一为王立峰的《惩罚的哲学》。前者以刑罚学为背景,立足于对刑罚根据的探讨,分析了刑罚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和刑罚一体论的源与流并作出了自己的思考。后者则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惩罚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惩罚客体、内容和主体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两本书都主要是分析边沁和康德以来的惩罚理论,对于柏拉图的惩罚理论则几乎没有涉及。

[4]例如Philip Shuchman:“Comments on the Criminal Codes of Plato's Laws”,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1963;Saunders:“Two Points in Plato's Penal Code”,The Classical quarterly,New Series,Vol.13,1963;R.F.Stalley:“Punishment and Physiology of the Timaeus”,The Classical Quarterly,New Series,Vol.46,1996。

[5]参见Adkins Merit and Responsibi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0,pp.3-5。

[6]如李斯特语“刑法是被告人自由的大宪章”。参见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的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有关用现代理性建构罪犯权利理论一个尝试,参见包利民、吴新民:“契约论视角下的罪犯权利”,《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7]在这一方面最为成功的典型是涂尔干和福柯。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对惩罚的形式与功能的阐述让人们认识到社会团体道德的形成与惩罚制度内在关系,用他自己的话讲,“找到了分析社会的钥匙”;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对现代监狱规训机制的研究拓展并加深了人们对现代社会政治、法律与伦理的基本原则的认识。

[8]例如亚里士多德对公民的定义之一是“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3页。

[9]参见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卢华萍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505页。

[10]参见M.M.Mackenzie Plato on Punishment,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p.214。

[11]参见Saunders Plato's Penal Cod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164。

[12]关于惩罚对于社会团体道德的作用的研究,可以参见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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