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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3)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六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补选和罢免代表,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后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常务委员会名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项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于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交由报告机关或者相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审查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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