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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2)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严格按程序办事和发挥整体优势有机统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二)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七)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事项;(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办理;(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十一)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二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五)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关于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其他议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并由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议案的同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或修改情况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专项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相关报告提出的有关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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