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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5)

问题是,“特殊性”并不只是存在于所谓民族地区,在汉民族居住的广大区域,也并非只有一种法律和一种秩序。在国家的正式法律之外,那里也有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传统、不同的风俗和不同的规范性知识,也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之间的冲突。只不过,这种地方的“特殊性”没有得到正式法上的区别性对待。当然,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事实上,除非正式法不再关心“社会效果”,否则,它对民间惯习便很难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因此,毋宁说,折中与妥协在这里采取了一种就事论事的和更加隐晦的方式。我们且以婚姻制度上的“事实婚姻”为例。

所谓“事实婚姻”,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此种关系也为当事人周围的人所了解。作为一种制度,“事实婚姻”所针对的,乃是社会上大量法外婚姻的存在这一事实。对于这类婚姻,如果只是以其“违法”为由而不予承认,势必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如此,简单地采取不承认态度,也意味着国家将在相应范围内失去对于“违法”行为的控制。这一点,在认定“重婚”的问题上表现得最为明显。早在19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当中就已将“事实婚姻”纳入到考虑范围之内;[75]而在1989年的一份具有一般拘束力的司法“意见”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明确规定,无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还是依法登记的婚姻,其中任何一方再与他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均可能构成重婚罪。同一“意见”还指出,鉴于“事实婚姻”的成因及具体情况甚为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此种“婚姻”是符合实际的。具体而言,有关“事实婚姻”的纠纷,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为准,凡在此前结成的事实婚姻,按起诉时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决定其为“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凡在此后结成的事实婚姻,则依同居时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其为“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可以注意的是,这种有限承认的立场业已在最近发展成为一种更加严厉的政策。在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事实婚姻”可以说已经被从法律上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发布的一项法律文件对此也作了进一步的肯定。[76]不过,这种对于民间“违法”婚姻的不妥协立场显然并不能有效地改变原来的状况,而在目前的情形之下,这种做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行的,恐怕也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事实婚姻”并不是正式法向民间习俗妥协的唯一事例。事实上,尽管民间的各种流俗、惯习向来被国家视为落后和陈旧之物,但是由于正式法最重“社会效果”的性格,也因为存在着使它不断诉诸“民意”的意识形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

[案例八]:

杨远军(男)于1992年与肖元香结婚。后,杨远军发现妻子与同村同族年轻的长辈杨锡鹊通奸,甚为愤怒,并向其索要“保证书”,以绝其往来。1995年春,杨远军再次向杨锡鹊索要“保证书”,后者不与,遂生争执。其间,杨远军用匕首刺伤杨锡鹊大腿。然而自通奸事发后,肖元香即被认为“勾引长辈,败坏门风”而不断遭受村中人指责和谩骂。杨远军刺伤杨锡鹊后,杨家怨恨愈炽,致肖元香不堪羞辱而自杀。肖死后,村中舆论转而谴责杨锡鹊,后者迫于压力,与杨远军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出丧葬费2800元,并于当天付了1200元。

同年2月27日,杨锡鹊以杨远军刺伤其大腿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否认与肖元香有染,要求杨远军退还被其“勒索”的1200元钱。法院考虑到杨锡鹊的过错责任、杨远军的激愤心理状态,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杨锡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77]

[案例九]:

1996年5月,江苏省常州市三井乡长沟村妇女朱国珍与前村妇女吴立妹因故发生口角和扭打,朱国珍受伤,用去医疗费252元。朱要求吴承担医疗费,吴不肯。村调解主任调解数次,未果。后,朱国珍服毒,并去吴家寻死。朱国珍死后,其家属结伙往吴家问罪,并将吴家砸毁。乡、村干部及派出所警员到场制止、劝说,皆无效。死者家属扬言,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将抬尸游行。

为平息事态,当地法院派出法官前去解决纠纷。经与双方多次接触,最后由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获得接受。该协议内容包括:1.常家(即朱国珍夫家)自愿不再要求吴家就朱国珍之死承担经济责任;2.吴家自愿不再要求常家就房屋损坏事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双方争执到1996年5月27日止,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4.吴立妹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付朱国珍生前医疗费252元,以示歉意,等等。[78]

[案例十]:

被告人孙金根,男,捕前住浙江省象山县下沈乡下沈村。

孙自1990年起与本厂雇工有夫之妇赖某通奸。1993年5月4日晚,孙与赖调情时被其妻张某发现。张某上前责骂赖某,将其脸部抓破,并扬言要将此事告知赖的丈夫。赖某自感羞愧,于次日凌晨服毒自杀。

同月7日,经乡政府调解,孙金根赔偿死者赖某的家属人民币25000元。但赖某家属以赖某系孙金根谋杀为由,聚众到孙家闹事,当地公安机关遂以强奸嫌疑将孙收审,后因查无实据转为取保候审,致死者家属以为公安机关左袒孙金根,并再次聚众到孙家闹事,其间还侮辱孙妻及妻妹,并殴打前去平息事态的警员多人。

后,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金根妨害婚姻家庭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孙金根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该院将此案依法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者作出裁定,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者亦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对于赖某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孙金根类推定罪量刑均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前案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79]

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妇女自杀情事。在中国乡村,这类事情经常发生,因此而引发的家庭或者家族之间的纷争往往酿成地方上严重的治安问题。事实上,这是一个相当古老的问题。在一般民众的意识当中,人命至重,一旦有自杀情事,死者家人(夫家)或族人(娘家)即可以理直气壮地对相关人等兴师问罪(所谓“闹人命”),而不论这些人实际上有何过错。在这里,两种规范性知识显然不能一致。正式法只承认建立在严格(刑法的)因果关系上的责任,民间的“闹人命”却出于另一种逻辑,一种建立在感情直观上的逻辑,据此,必须有人为“屈死”的生命负责。这样便产生了两种知识之间的冲突。民间的诉求既然不能在正式法上得到满足,它便依靠传统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动辄数十人上百人到“责任人”家吃、住、示威,毁坏财物,要求赔礼,等等。问题是,这种民间视为当然的做法在正式法上恰好不具有正当性,但要简单地阻止和惩戒这种行为又往往干犯众怒,且显得不合情理。这正是国家司法机构在处理因自杀而引起的纠纷时经常遇到的难题。在“案例八”中,杨锡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不单因为他有道德上的过错,而且也是因为法院考虑到杨远军的“激愤心理状态”。我们也不难想象,如果法院以“伤害”为由而要求杨远军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那将显得如何地“悖理”。[80]“案例九”是一个以自杀为手段来惩罚对手的事例。在上述民间关于“人命”的规范性知识的背景之下,这种事情的屡屡发生是不足为奇的。该案中,法官“提前”介入纷争,并且把正式法作为一个潜在的压迫手段,“迫使”双方接受调解,其代价则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住宅和毁坏私人财物)不再追究。[81]“案例十”颇具戏剧性,最耐人寻味的则是,该案被告人对于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上诉,而在法律上明显不成立的因果联系竟成为判决的依据,且为两级上级法院所采信。如果说被告人选择不上诉可能是表示“服罪”的话,那么,说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毋宁说,这是司法机关基于某种法律以外的考虑而有意与民间秩序达成的一种“共谋”。[82]最后,我们还可以指出,尽管这三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判决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点是相似的,那就是,正式法通过“软化”相关范畴和规则的严格性,使自己尽量不违背日常生活中的“情理”,最终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支持。正是这种认可和支持,既能够满足正式法所主张的合法性,同时也帮助实现了它的主要职能——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一点,我们在另一类“人命”案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

[案例十一]:

被告人代成华、代成银均系四川省潼南县农民。该二被告因其胞兄弟代成才患有精神病,四处乱跑,捡脏物和向人要食物,认为有辱家门,遂于1991年3月17日将其杀害。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则以被害人是自家兄弟,患有精神病,长期拖累家人,亦令群众厌恶,以及自己不懂法律和家庭生活困难等情,请求法庭从宽发落。该案审理期间,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也都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后,法庭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代成华有期徒刑十年,代成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83]

[案例十二]:

被告人李洪泰、李洪和、李洪元和李玉平均系山东省泰安市农民。

被告人李洪泰次子李玉国平日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闹事,打骂父母、兄弟。1994年1月2日,李玉国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并谩骂前来劝解的两个叔叔李洪和与李洪元。后,李玉国睡下,李洪泰即招来长子李玉平,弟弟李洪和、李洪元,共谋杀死李玉国,并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遂率诸李将熟睡中的李玉国杀死,并匿尸。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民意,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判处:李洪泰有期徒刑四年;李玉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洪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洪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84]

“案例十二”体现的是一个古老的主题:“大义灭亲”。历史上,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大义灭亲”一直是一种受人赞许的行为,而在家族组织甚为发达的明清时代,父祖享有很大的权力,可以家法惩戒忤逆的子孙,即使扑责致死也往往不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85]自然,现时的法律绝不承认“家法”,依正式法的构想,刑罚是国家专擅的权力,不容私人置喙。然而,“大义灭亲”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得到民众以及基层干部的广泛同情,后者以自发或者组织的形式向政府和司法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它们在作出判决时从轻和减轻,而事实上,这种努力通常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86]从具体情节上看,“案例十一”是一个很特别的案件,要把它归入“大义灭亲”一类是困难的,不过,一个令人厌恶的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民众的心目中同样是一“害”,这种人的生命微不足道,正好比一个“坏人”不具有与“好人”同等的生命价值一样,更何况,除“害”者不是别人,而是其最近的亲属。这就是为什么,他(她)们同情杀人者而不是被害者。很难说司法机关在多大程度上分享着同样的观念,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不牺牲法律统一性的前提下,它们乐于考虑“动机”、“民意”和“社会效果”。

透过上举种种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各种不同的规范性知识,看到与这些规范性知识紧密相关的多重秩序的存在,以及,在国家权力深入社会的过程中,不同规范性知识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我们发现,那些正式法上最基本的概念、范畴、分类和原则,并不具有不言自明的合理性。同样,民间通行的规范与观念,也不是迷信、落后一类说法能够恰当地说明。事实是,民间秩序的发生,有属于它们自己的历史、传统和根据,早在我们讨论的那套正式法律制度深入乡村以前,它们就已经存在,并且有效地提供了一套使得乡村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可以肯定,这套知识是正式制度所不熟悉的,但是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乡民来说,它们却是生活常识,是人们之间进行社会交往和解决他们所共同面临的问题的重要手段。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重新思考民间知识与民间秩序,重新思考国家政权深入乡土社会的意义,以及,重新思考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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