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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4)

惠水县检察院认为,田坝村村民聚众侵犯陈永兴住宅,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考虑到此案系发生在两县交界地少数民族内部的纠纷,为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计,不宜作犯罪案件处理。最后,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田坝村承认其抄家、杀猪、封房等行为违法,愿意向陈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归还棺木,并保证将来不再发生类似情况。陈永兴则对田坝村的行为表示谅解。[54]

[案例二]:

1980年,吴世华(时年16)与同村女子王亨桂(时年14)由父母安排按当地(侗族)习俗订婚,以后两家经常往来。1982年王父病故,吴某按当地习俗送礼祭奠,并在农忙时到王家帮忙干活。1983年,吴某又依当地习俗给王家送彩礼。1985年后,王某与本县杨某恋爱,之后,又通过中间人石某到杨家“看屋”。1986年,王某自愿到杨家与杨某同居。

吴某得知王某出走后,曾先后三次去王家问其去向,王母均假称不知。后吴某邀集本村40多人去找王母交出王某,王母仍说不知,吴某等便将黄牛一头、猪二头拉走,并扬言捆吊王母。王母见状害怕,便说去问石某。吴某等即随王母涌入石家,以石拐卖妇女为由,将石某的一头猪杀死,并撬锁入室取食,走时还牵走石某水牛一头。次日,吴某又邀约10余人到石家挑走稻谷200余斤。

该案发生后,王亨桂即向县法院提出控告。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退还被告人吴某订婚后所花费的钱财900元;2.吴某就其打坏的王家板壁赔偿15元;3.吴某赔偿王家两头猪款139元;4.吴某退还王家小黄牛一头,并出大米100斤给王母作营养补偿。

关于吴某邀人至石家杀猪拉牛所造成的纠纷区法庭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而失败。后,该案被转至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政府调解。经四次协商,乡政府提出三条解决意见:1.石某明知王某已与吴某订婚,而在其未解除婚约以前充当介绍人,应受社会舆论谴责,并负一定经济责任。吴某带人在石家杀猪吃酒所造成的损失不再补偿;2.吴某强牵水牛一头应予退还,饲养误工费用不再补偿;3.王某朝三暮四,违背社会道德,应受批评。吴某对此调解不服,乡政府遂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公安机关根据乡政府移送的材料立案侦察后,以吴某犯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向县检察院呈捕。该检察院认为,王某在未解除婚约且未经登记结婚之前即与他人同居,其行为已经违法。被告吴某得知王某与他人同居后,邀约房族人去牵牛杀猪、毁坏他人财物,是由于当地少数民族旧的风俗习惯而引起的违法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因此不批准逮捕。[55]

[案例三]:

台江县巫梭村苗族妇女李格略自1970年代以来,长期被当地村民认为“不干净,有酿鬼”(即具有某种致人生病的魔力)。寨上家禽家畜瘟死、小孩得病等都被认为是其“放鬼”所致。1986年3月6日,村民李王耶以其子病重系李格略“放酿鬼”所致,邀人闯入李家,毁坏其财物,并将其强拉至自己家中为病人“收鬼”。其间,李王耶将李格略的头巾、木梳丢进火坑烧毁,并殴打李格略致其数次昏迷。恰在此时,病人死亡,李王耶更加气愤,遂带领村民多人将李格略两间房屋及室内家具全部砸毁,抢走鸡10只,并将李家四个小孩赶出家门。

台江县公安局接到乡政府报告后,即派员前去传讯李王耶。然而,公务人员到达巫梭村时却遭到村民200多人的围攻。众村民皆相信小孩生病系李格略“放鬼”所致,因此并不认为毁坏其房屋有罪。村干部也建议先勿抓人,“如果政府把人抓走,以后张光林(李格略之夫)家在这里更住不安”。

鉴于上述情况,县委派出县乡联合工作组深入该村开展工作。经过5天的说服和宣传工作,李王耶等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工作组又组织村民将被毁房屋修复一新。最后,双方摆酒和好。[56]

[案例四]:

松桃苗族自治县古丈村村民贺祥春因其妻龙季姐不能生育,于1980年将已婚妇女龙玉女带回家中同居。此后,贺渐疏远其妻,且对其有虐待行为。后,龙季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贺祥春被判有期徒刑2年,龙玉女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贺祥春劳改期间,龙玉女回娘家居住,并为贺生下一子。贺刑满释放后,龙玉女遂携子重回贺家,又与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龙季姐见此,即诉请法院与贺离异,龙玉女之夫石某亦诉于法院,要求以累犯从重处罚贺祥春。该法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后,经反复研究,决定不以犯罪论处。经调解,石某撤回起诉,并与龙玉女离婚;龙季姐亦与贺某离婚;贺与龙玉女则补办了结婚手续。[57]

在这些案例之外,案例搜集者的“评析”也很值得注意。“评析”首先指出了有关案件所涉及的民族地区的特殊性。比如在“案例二”中,“特殊性”在于,当地侗族民众在婚姻问题上大多“从俗不从法”,男女青年只要按当地民族习俗确定婚姻关系后,双方都不能反悔,倘有一方反悔,另一方聚众到其家中牵牛杀猪、毁坏财物,皆被认为理所当然。[58]在“案例四”中,“特殊性”表现在,当地苗人以多子为“老天爷”的恩赐,视无后为“祖宗”失德,以至无子之家受人歧视。这是当地重婚现象较为普遍的主要原因。在该案中,龙季姐对贺某的纳妾行为开始也并不反对,只是在贺某对自己有虐待行为后才行控告。[59]在此基础之上,“评析”进一步分析了每一具体处置的妥当性。这时,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与民族地区特殊性之间的适当平衡成为判断的基准之一。在对“案例四”的分析中,“评析”指出,该案第一次处理时量刑甚重,似乎更多考虑法律的统一性,对特殊性照顾不够;第二次处理本应从严,但只作调解处理,又有迁就被告人累犯行为之虞。倚轻倚重,未尽妥当。[60]“案例一”涉及两县三村,办案人员依靠两地党委,工作认真细致,成功地维护了两地的民族团结。“案例三”中,县委工作组没有简单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是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而促进了民族团结,这种效果是单纯追究一两个人的刑事责任所无法比拟的。[61]不过,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确实都触犯了刑律,因此,“评析”认为,如果能在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基础上再行从宽,则更符合“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这一基本原则”。[62]从技术上说,这里所谓“认定犯罪”主要是指当时法律所规定的“免予起诉”措施。实际上,同一材料中收集的许多其他案例正是这样处理的。[63]不过,“免予起诉”虽然在法律上造成了罪与非罪的重大区分,但在当事人的认知世界中,它可能完全不具有同样的意义。无论如何,这里只有说服、教育和调解,而没有逮捕、关押和刑罚。因此,不管有意还是无意,司法机关利用“免予起诉”这一技术,巧妙地避开了两种制度和两种知识之间的正面冲突。[64]

当然,要在两种不同的规范性知识之间维持平衡,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批来自青海藏区的案件表明,即使是那些在我们看来最明确无误的重大犯罪,比如强奸、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在不同的社会里也可以有不同的意义和解决办法,以至要调和两种不同的法律与秩序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

[案例五]:

被告人拉白,男,藏族,42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干乡牧民。

该被告人拉白于1981年9月29日将本村少女才让太(14岁)强奸。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处拉白拘役6个月。宣判后,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拉白有期徒刑年。

拉白被判刑后,当地群众反映说:“把拉白判刑,太冤枉了,如果抓个丫头耍一耍,都判刑,在草滩上这样的事太多了。”“这个女的(才让太)是个妖魔”云云。不少人不但不同情被害人,反而使她抬不起头,很难嫁人。[65]

[案例六]:

被告人才夫旦,男,藏族,16岁,青海省海南自治州共和县牧民。

该被告人才夫旦于1982年农历正月某夜,在16岁的女牧民尕毛吉帐房内吃了包子后,欲同尕毛吉发生性关系,遭其拒绝。事后,尕毛吉将此事告诉其他牧民,致被告人受人嘲笑,因此心怀不满,意欲报复。同年4月4日,才夫旦放牧时与尕毛吉相遇。尕毛吉向被告人喊“吃包子”,后者觉得受到嘲弄,便向尕毛吉追去。之后,两人发生撕打。其间,被告人用石块猛砸尕毛吉面部、头部和胸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人才夫旦被依法逮捕后,被害人的父亲、亲属以及部落群众20余人,联名写信给有关部门,要求释放才夫旦,并按当地习惯以赔命价方式处理此案。信中说:“认识到部落和睦平安的需要,被害人家的愿望以及部落内众人的心愿,郑重声明,请求宽大处理、释放才夫旦”;“经长辈及亲友的开导,认识到今天及后代人之间需要和睦团结,友爱安定……,请求释放才夫旦还家”。同时,经村里老人调解,被告人才夫旦家先后赔偿被害人家牛39头、马3匹。

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才夫旦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执行后,州、县检察院在调查中了解到,被害人亲属以及当地牧民和基层干部普遍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处理,赔偿了命价,就消除了矛盾,今后不会世代结冤,因此仍要求释放才夫旦。[66]

[案例七]:

被告人闹者,男,26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青珍公社牧民。

被告人闹者于1978年10月16日被生产队派遣看守草山。当日,闹者与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问题发生争执。其间,才秀用木棒击打闹者头部,闹者则以刀刺中才秀左肩及左胸,致其伤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闹者投案自首。经审理(再审),甘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闹者有期徒刑3年。

1981年2月25日,闹者获假释出狱。被害人亲属(3人)闻讯后携刀前往县城,见到闹者即持刀追杀,致闹者逃回县公安局看守所,不敢出门。次日,闹者的母亲拿现金100元到被害人家求情,后来又请宗教人士和原部落头人的后裔出面调解,并赔偿“命价”6000元,被害人亲属方才罢休。[67]

“案例五”表明,正式法上关于“强奸”的定义与当地人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并不相合,以至人们难以理解和接受依据国家法律所作的处理,甚而归咎于“受害人”及其家人,致使他(她)们受到新的伤害。[68]而在“案例六”和“案例七”当中,我们更是清楚地看到,就在正式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存在着相当不同的正义观,以及相应的,不同的救济办法和维持秩序的机制。我们看到,那里甚至没有“杀人偿命”的观念。[69]人命案照例以传统的“赔命价”方式解决,居间调解的则主要是宗教人士、乡政府、村干部以及当地德高望重的老人。[70]问题是,这套民间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从未获得国家法律的正式认可,这样便出现了针对同一案件同时存在两套不同救济的奇怪局面:国家依法对犯罪的处罚,无论从重还是从轻,均不能令当事人感到满意。除非获得合理的“命价”,受害方往往会寻仇不已。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原加害人隆巴在刑满(7年)释放后又为原被害人的兄弟项秀所杀,而在后者刑满(12年)释放后,隆巴家族又欲复仇,致其流浪异乡,直到后来该地区活佛出面以宗教形式调解此案之后,项秀一家才得以回到原地居住。[71]更多的情况是,判归判,赔归赔,国家的制裁与民间的赔偿并行不悖。[72]然而,在国家法既不愿放弃管辖权,又不能完全替代民间惯习的情况下,加害人必须接受双重的制裁才可能重新获得平安,这对他(她)们显然是不公平的。

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唯一的分类,但也许是法律分类中最无可置疑的一种。不过,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那样,那种认为民-刑之分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看法无疑是一种心理上和观念上的幻象。事实上,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像法律上的许多其他分类一样是人为的和“构成性”(costitutive)的。[73]它并不具有不证自明的合理性,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客观真理。在上面提到的那些案例里面,我们看到,不但法律上的民-刑之分难以为当事人所了解,而且建立在这种分类基础上的法律解决办法,放在当事人的生活世界中看也未必总是妥当的。因此,照顾民族“特殊性”而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做法往往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也就不足为怪了。[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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