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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秦汉时期融“孝”入“法”(5)

东汉建立后,王杖制度更加严格化。按汉制,人口数量多少是国家赋税徭役的根本,故而每年都要“案户比民”进行人口登记,其登记时间两汉有所不同,西汉应是在春季三月,东汉改在八月,也就是《礼仪志》所说的“仲秋之日”。登记之后,掌握了确切的人口数,也掌握了人口年龄结构,确定高年人数,到七十者即授予王杖。有的不到七十岁也可授予王杖。出土“王杖十简”的十八号墓墓主幼伯生于西汉平帝元始五年(5),卒于东汉永平十五年(72),六十八岁就被授予王杖即是一例。这可能是个特例,就制度而言应当是七十岁受王杖。

以往人们在解释王杖诏令时,对授王杖的条件缺乏深入具体的分析,泛泛而谈,以为七十岁以上者都可以获得王杖,把王杖制度和养老制度等同起来。通过认真分析,可以确定授王杖者只是老年群体的一少部分,绝大部分是没有王杖的;实行王杖制度有着尊崇老年的目的,但这并不是其目的全部,甚至不是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要使老年人垂范乡里、纯洁风俗、教导乡民。作为官府治民的一个补充,他们是乡民尊敬效法的榜样,也是其他老人模仿的对象。其余大部分七十岁以上的老人是没有王杖主人所享有的那些“比六百石,入官府不趋,得行弛道”、“比山东复”等政治经济特权的。也就是说,两汉政府对年七十以上高龄群体主体的尊崇和奉养并非以赐王杖的形式实现,而是以不定期赏赐絮帛粮物、有限免除其赋税徭役来进行的。这固然是为了解决老年群体生活的实际困难,但更主要的还是向天下表明皇恩浩荡,激励尊老、养老的风气。打开两汉书,赐高年粟帛酒肉的记载甚多,而不统称“三老”,或以“高年”代替“三老”,更没有记载赐受王杖者粮物多少,而是把高年、三老以及孝悌、力田等分开,区别对待,分别赏赐,就是因为其身份不同,赏赐的性质不同。对高年而言,是对老年的尊敬与优抚;三老本来属于高年之列,因其受王杖,已有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对其另加赐财物属于对其教化乡里的褒奖,故要与赐高年财物分开下诏;而孝悌、力田不一定是高年,他们是因垂范孝行、劝课农桑、善化乡里风俗而受到赏赐慰问。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建立和固化亲亲尊尊的伦理价值观,稳定基层社会秩序。

八、“春秋决狱”与“原心定罪”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经董仲舒的提倡和汉武帝刘彻的大力支持而兴起的。“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用“春秋决狱”这个说法,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春秋》经,《春秋》被称为“义之大者”,记载了“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

董仲舒(前179~前104),汉代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家、教育家。汉族,汉广川郡(今河北景县广川镇大董古庄)人。汉武帝元光元年(前134)起任江都易王刘非国相10年;元朔四年(前125),任胶西王刘端国相,4年后辞职回家。此后,居家著书,朝廷每有大议,令使者及廷尉就其家而问之,颇受武帝尊重。董仲舒以《公羊春秋》为依据,将周代以来的宗教天道观和阴阳、五行学说结合起来,吸收法家、道家、阴阳家思想,建立了一个新的思想体系,成为汉代的官方统治哲学,对当时社会所提出的一系列哲学、政治、社会、历史问题,给予了较为系统的回答。

“春秋决狱”以“原心定罪”为核心,根据犯罪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意愿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意图若是好的,哪怕违背了法律规定也应该免于处罚;反之,犯罪人如果主观动机是恶劣的,即使做的事情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或者是作出的事情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小,也应该受到惩罚。

《春秋》断案的原则,关键在于根据事实推究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心理动机。对那些动机邪恶的人,即使其犯罪未遂也须治罪;对首恶分子要严加量刑;而对那些出于善意而犯下罪行的人,量刑一定从轻。这段话,就是赫赫有名的《春秋》“原心定罪”原则。

如果单说“原心定罪”,现代人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同样是杀人,就分蓄意谋杀、过失杀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冲动杀人,等等,但在“原心定罪”之前加上《春秋》这个帽子,意义就不大一样了。

《聊斋志异·考城隍》称,一位叫宋韬的秀才生病后,灵魂出窍,到了阴曹地府参加官员考试,结果考上了城隍。原因是他在“申论”中写了一句“有心为善,虽善不赏。无心为恶,虽恶不罚。”这十六个字听上去是掷地有声,看上去也是合情合理,但操作起来却大有难度:城隍也许有法力,能看透犯罪嫌疑人当时是怎么想的,可活人哪有这么大的本事?那么,活人判案,也就只能从事情的来龙去脉去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了,这也就是董仲舒说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董仲舒为此条原则举了四个例子:逄丑父该杀,辕涛涂不该抓,鲁季子追捕庆父,吴季子宽恕阖庐,这四个人罪行相同而论罪不同,因为他们当时“犯罪”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所以,同样是欺骗军队,却既有该杀的,也有不该杀的;同样是弑君,也还是既有该杀的,又有不该杀的。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曾被汇编成《春秋决事比》十卷,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捡了一弃婴乙作为养子。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了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是要受重刑的。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殴打父亲是要处以死刑的。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应该受到惩罚,但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有一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有一大夫跟着君主外出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见其可怜,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如果认为汉代,以及汉以后的各个朝代都是以“春秋决狱”的方式判案的,那就错了。历代都有正式制定颁布的刑法和其他法律,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按其制定法律和一般的司法程序审理,而以“春秋决狱”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很牵强或者根本就有乖人情、有悖伦常的案件。如前面提到的五个典型案件,又如著名的假卫太子案。卫太子是汉武帝的第一位太子,后因“巫蛊之祸”而被迫出逃,死于外地。有一个以卜筮为生的人,曾为一个做过卫太子近臣的人算卦,太子近臣说他的相貌很像卫太子,卜筮者遂异想天开,想冒充卫太子骗取富贵。假卫太子的出现,对汉昭帝的皇位是一个很大的威胁,但卫太子是皇帝的哥哥,并曾被立为太子,现在他又回来了,如何处置,昭帝和执政的大将军霍光都深感棘手,这可谓一例重大疑难案件。隽不疑引用了《春秋》中卫灵公太子蒯聩的事例。蒯聩得罪了卫灵公,出逃晋国。卫灵公死后,晋国送蒯聩回国继位,灵公另一儿子蒯辄已即位,拒绝蒯聩回国,《春秋》很赞赏蒯辄的做法。卫太子的情况与蒯聩相似,故隽不疑根据《春秋》的精神,大胆地逮捕了假卫太子,并最后将其腰斩于市。

对“春秋决狱”的起止时间,目前史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春秋决狱”始于西汉武帝时期,至唐朝结束。

汉武帝时,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定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所以从董仲舒倡导开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就辑有两汉的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的事例五十余件,考虑到史料散佚的因素,实际数字应该更多,可见,两汉时期“春秋决狱”之盛况。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肯定此法必行,两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仅仅是一种政治和司法上的惯例,并没有明文的法律文书来规定其必须实行,所以很大程度上要看裁决者的个人因素。

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并且渐渐完善,“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但对少数疑难案件,唐代仍以经义决之。

儒家认为,法律的目的不在于设立各种罪名用以害人,而是为了更进一步地保障人民的生活,所以法律要顺应人情风俗而制定。“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也就是说,人情与法律是相通的,法律也要表现和反映人情风俗,情法兼容的法律才是“善法”。“春秋决狱”通过对具体案件以及对案件特定事实、情节等因素的权衡来分析案件,特别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视案件的不同情形作出灵活的裁量,注重人情和法理的和谐统一。如父子相隐的出发点就是对人情的爱护与宽容。孔子说:“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

家庭是基于血缘、婚姻而联系在一起的最基本、最典型的群体,长期的家庭生活形成了成员间的互爱之情,这种情感就是人性的典型表现,尊重家庭成员间的互爱之情就是尊重人性、顺应人情。“春秋决狱”把父子相隐作为断案依据,就是要把法律与人情相结合,做到法律不违于人情,法律与人情两者相彰。上文中提到的养子杀人,养父藏匿养子案,董仲舒考虑到父子之间的亲情关系,认为养父藏匿儿子属于人之常情,不应判罪。这种处理结果使法律与人情达到了完美的结合。事实上,“春秋决狱”可以被视为一种司法技巧,通过这种技巧,融情入法,推行儒家“仁政”的理想。

法律是人们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产物,好的法律应该始终以服务于人为目的,应该做到以人为本。所以,良法在审判机理上应当具有统一的人性基础,司法过程合乎情理正是体现和反映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僵化和死板,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实际的审判技巧纠正了法律条文中有悖人情之处,适应了司法公正的需要。

九、孟尝为孝妇申冤案

孟尝是浙江上虞通明孟宅村人。出身于小官僚家庭。孟家历代都有人在朝为官,但因为官清正,不阿权贵,性情耿直,经常得罪人,所以官是越做越小,传到孟尝这一代,他只是位会稽郡(今绍兴)里管理税赋钱粮的小官——户曹吏。

会稽郡太守姓高,名守廉,但他名不副实,不但是个用钱买官又见钱眼开的贪官,而且是个不会断案的庸官。高守廉原是经商的,因经商暴富,想过过官瘾,就用银子铺路买官,终于谋得一官,趾高气昂地来会稽郡上任了。孟尝是其属下的小吏。高太守只会经商,迎合上司、请客送礼是拿手好戏,但不会破案断官司,遇上难缠的官司,他就往往暗地里去问孟尝。孟尝也坦诚相告,每每给他出些好主意,因此,数年来,高太守官声甚佳,在一片恭维声中,有点飘飘然了。清夜静思,他认为断案也不那么难,想自己独自断一次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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