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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章

“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二十年,詹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故复申饬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命如律拟断。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其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瞭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正统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

今钞贱物贵,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从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

武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

三犯前罪,即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

今在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

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

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其有两三人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

是以病亡之躯,而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犹有余憾。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夫单奏,急词也;类奏,缓词也。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今后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

久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

时不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

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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