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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章

自汉以来,刑法沿革不一。隋更五刑之条,设三奏之令。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

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至如律有取自上裁、临时处治者,因罪在八议不得擅自勾问、与一切疑狱罪名难定、及律无正文者设,非谓朝廷可任情生杀之也。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从之不问。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故综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厂卫终之。厂竖姓名,传不备载,列之于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五年,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

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名例》一卷,四十七条。《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首图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死刑二,绞、斩。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军有终身,有永远。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笞、杖、讯,皆长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鐐,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母、慈母皆服三年。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减。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

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义,曰内乱。虽常赦不原。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

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

“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御午门,谕群臣曰:“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其罪至抄劄。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囚有《大诰》者,罪减等。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即唐律称加就重条。)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即唐律老小废疾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即唐律罪非十恶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永乐元年,定诬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

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鳌言,增入九事。

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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