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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民用航空法概述(2)

权利与义务有些是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不同的航空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航空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也是航空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表现,因此,航空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确认航空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例如,基于对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机场及其设施、航空运输货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了具有物权性质的航空法律关系; 基于对航空器的采购、航空运输、航空器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了具有债权性质的航空法律关系; 基于对航空适航管理、航空航线及管制区域管理、机场开放及运行管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而产生了具有行政性质的航空法律关系。在这些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航空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例如,航空器制造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航空机场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相同的。即使是同一主体,因其参与的航空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例如,航空公司参与的航空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与其参与的航空器买卖法律关系中,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和买方的权利与义务相差甚远。

第二节 民用航空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在法学学说史上有着不同的认识。按照通说,法律渊源指的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民用航空法的渊源是指民用航空法的表现形式。由于民用航空法表现为国际民用航空法和国内民用航空法,其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

一、国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

学者们对于国际民用航空法渊源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多边国际航空公约是航空法的主要渊源;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航空法最通常的渊源是多边或双边公约和条约; 还有学者认为,“航空法的渊源包括: 多边条约、双边协定、国内法、国家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合同、各航空公司之间的合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8]。我们认为,国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主要由国际航空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内法等组成。其中,国际航空条约占据主要地位,国际惯例居于次要地位 [9],而国内法只是起着辅助作用 [10]。

(一) 国际航空条约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定。作为国际民用航空法渊源的国际航空条约有:

1. 以《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一系列条约奠定了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主要调整的是政府间或政府与航空运输业者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944年《芝加哥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决议书》等。

2.《华沙公约》及相关修订文件为基础的一系列条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目的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有关各方权利与义务的责任制度。包括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城议定书》、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3 . 以预防及惩治民用航空犯罪为目的的多边国际航空条约,包括1963 年《东京公约》(全称为《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 年《反劫机公约》(全称为《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反破坏公约》(全称为《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 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9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此外,还有一些多边国际航空公约,例如,1948年《日内瓦公约》(全称为《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1952年《罗马公约》、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全称为《修改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 (水) 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2001年《开普敦公约》(全称为《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1956年《关于欧洲不定期航空运输商业权力的多边协定》、1959年《关于成立非洲和马达加斯加空中航行安全设备管理局的公约》、1960年《关于成立中美洲空中航行服务公司的公约》、1960年《关于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的多边协定》、1982年《欧洲民用航空委员会—美国谅解备忘录》等。

(二) 国际惯例

在1929年《华沙公约》制定以前,欧洲各国航空公司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制定的“共同条件” [11] 文件虽然不具有修订国际航空运输专门性公约的效力,但是在不违背专门性国际公约规制的前提条件下,却具有补充运输合同具体规则的作用,因而在航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些文件对于国际航空运输专门性公约规定范围外的涉外航空运输,只要承运人参加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也就意味着必须适用“共同条件”。

二、国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

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国内民用航空法的重要渊源。狭义上的国内民用航空法渊源就是以航空法或民用航空法命名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我国《民用航空法》)、美国的《民用航空法》( The Civil Aeronautics Act) (1938年) 等。广义上的国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不仅包括以航空法 (或民用航空法) 命名的法律,还包括国家所颁布的与航空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以及国际条约。一般情况下所说的国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是指广义上的渊源。此外,从世界各国航空法发展趋势看,航空判例也成为国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之一。

就我国而言,我国国内民用航空法的渊源主要有: 我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许多涉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法规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民用航空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颁布的航空规章以及关于航空法的立法、司法解释等,以及国际条约 [13]。

我国《民用航空法》作为调整民航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在民航法律体系中居于上位法的地位,是民航其他法规、规章、规则、条例、规定的基础和依据 [14]。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国籍、民用航空器权利、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都分章做了规定,涵盖了民用航空活动的各个方面,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为民用航空的法规、规章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和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在第9章中还专门规定了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旅客身体损害的责任、对托运行李的责任、对货主的责任,以及对航空企业运输延误的责任等。在第12章中,专门规定了对非合同关系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民用航空活动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特点,我国《民用航空法》从本国国情和改革开放的实际出发,吸收了现有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使得我国民用航空法律在技术规范及运作等方面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

第三节 民用航空法的历史发展概述

一、民用航空法的萌芽时期

1783年11月21日,蒙哥尔费兄弟 ( Montgolfier brothers) 发明的热气球在巴黎首次载人飞行获得成功,标志着人类开始征服空气空间。1784年4月23日,巴黎市政当局发布命令,规定未经特别许可,禁止气球升空,这一命令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航空法”。

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安全规章,规定气球载人须配备降落伞,并且在农民收割农作物前禁止气球飞行。

1899年,第一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通过了关于空战的临时协议,即《禁止在轻气球上投掷炮弹或爆炸物宣言》,宣言规定:“缔约各国同意,在5年期限内,禁止气球或类似的其他新方法投掷抛射物或爆炸物”。

1900年,法国法学家保罗·福希尔 ( Paul Fauchille) 向国际法学会提出制定一部国际空中航行法典的建议。1901年,福希尔出版了《空域和气球的法律制度》,这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学著作。1902年,他根据国际法学会的要求,提出了第一部国际航空法典草案《浮空器的法律制度》。

1903年,美国人莱特兄弟 ( Wright brothers) 将由动力驱动、有人驾驶的航空器试飞成功,这一事件标志着航空发展的新突破。1906年,欧洲开始有飞机飞行。1910年,欧洲19个国家举行外交会议,讨论国际航空立法问题。会议讨论的焦点是飞行空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空域所属国对飞越其领陆和领水上空进行管理和限制的权限问题。同年,美国国会议员歇帕德 ( Sheppard) 提议通过了第一部航空邮件运输法令。1910—1914年间,法、英、德等14个国家或政府先后颁布了航空政令。

以上史实表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已有了航空法的萌芽。

二、民用航空法的形成和发展时期

1914—1918年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中广泛应用航空器,刺激了航空技术和航空制造业的发展。战后民用航空的发展也得益于此时的技术储备。

1918年2月,柏林至汉诺威/科伦之间有了航空邮运业务; 1918年3月22日,在巴黎至布鲁塞尔之间首次开辟了国际定期航空邮运航班; 1919年8月25日,首次在伦敦至巴黎之间开办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服务; 同年6月4日和5日,首次不降停飞越大西洋获得成功,为航空运输业的发展打开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1919年10月3日,《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公约》) 在巴黎签订。这是第一个国际航空条约,第一次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1919年《巴黎公约》共9章43条,8个附件,1922年7月11日正式生效。该公约除了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之外,还引入了海洋法的一些规则,例如,适航证、驾驶员合格证、无害通过、飞行国际原则等,该公约决定设立的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 ICAN) 是后来国际民航组织的前身。该公约是国际航空法的第一个多边国际公约,在航空法发展史上具有积极重要的意义。该公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为国际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巴黎公约》的问世,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1926年11月1日,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与欧洲和美洲20多个国家在马德里签订了《伊比利亚—美洲航空公约》(简称1926年《马德里公约》) ,该公约一直没有生效)。

1928年2月20日,因对巴黎和会不满,以美国为首的若干美洲国家在哈瓦那签订了《泛美商业航空国际公约》(简称1928年《哈瓦那公约》)。

1929年10月12日,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在华沙制定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公约于1933年生效。《华沙公约》是最早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重要的一项多边国际公约。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则和责任制度。公约就国际航空运输凭证以及承运人 (航空公司) 责任方面作出了统一规定。该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 5万法郎 [15] (当时约合8300美元)。我国于1958年7月20日加入该公约。华沙公约在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现代民用航空法的完善时期

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包括我国在内的52个国家应美国邀请出席在美国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 (简称“芝加哥会议”)。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决议书》等五个文件。1944 年《芝加哥公约》取代了1919 年《巴黎公约》、1926年《马德里公约》和1928年《哈瓦那公约》三个多边国际公约,奠定了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也是因该公约的签订而成立的。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现已有15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我国于1974年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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