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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民用航空法概述(1)

第一节 民用航空法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航空法 ( Air Law) 是随着航空技术进步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分支,是关于领空主权、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决议书》五个文件,为现代航空法奠定了基础。由于航空运输的迅速发展,所涉及的各种国内和国际关系日益复杂和广泛,因此,加强民用航空法的建设成为世界各国的迫切需要。

一、民用航空法概念

民用航空法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民用航空活动是指除军用航空和公务航空以外的一切活动。军用航空是指军事部门使用航空器为军事目的进行的航空活动。公务航空是指国家机关使用航空器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航空活动,例如,海关缉私、公安机关巡逻、追捕逃犯等使用航空器的活动 [1]。因此,民用航空活动不包括国防、警察和海关使用航空器的活动。理论上一般认为,民用航空法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运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包括规范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民用航空法的特征

民用航空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其鲜明的特征。

1. 国际性。国际性是民用航空法的显著特征。航空活动的空间并不像陆地和海上活动那样存在有形的边界。航空活动的远程性、高速性和领空飞越等特殊性决定了民用航空法的国际性。因此,民用航空立法从一开始就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存在,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国内民用航空法应尽可能地与国际法取得最高程度的一致 [2]。基于国际交往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世界航空运输相互依赖和相互合作,并且随着多国航空公司的建立,航空运输国际化的特点更加明显。同时,由于制止航空犯罪的需要,航空立法的国际性也愈加明显。

2. 平时法。民用航空法以民用航空活动为其主要规制内容,它的“民用”性质在于,它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第1款和第2款就明确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当认为是国家航空器”。第89条规定,“如遇战争,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受战争影响的任一缔约国的行动自由,无论其为交战国或中立国。如遇任何缔约国宣布其处于紧急状态,并将此事通知理事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基于这一特性,民用航空法是平时法。

3. 兼有公法和私法性质。民用航空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涉及飞行管理、空域管理、民用航空安全等方面。就国内航空业而言,相对其他行业来说,国家对于航空业的管理和监督力度要更高; 就国际民用航空运营而言,航空立法主要会涉及主权、领土、国籍、国家间关系等法律问题。解决上述国家主权等公法问题的国际公约有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 等。《芝加哥公约》的签署在国际航空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公约是现行关于国际民用航空法的最基本文件,对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 ICAO)、国籍航空运输等都做了具体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屡屡发生,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支持下,一些国家召开了国际会议,相继于1963年签订了《东京公约》,1970年签订了《海牙公约》,1971年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以便有效制止航空犯罪行为的发生。1988年签订了《补充蒙特利尔议定书》,1991年签订了《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上述一系列国际公约构成了国际航空公法的框架。而《芝加哥公约》第17号附件则涵盖了国际航空公法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

民用航空立法除了涉及上述公法领域之外,还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中的运输凭证、承运人责任以及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私法领域的法律问题。各国有关财产权利、合同、侵权行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差异,因此,国际航空运输需要有统一的规则予以规制。国际航空私法发展中最值得一提的是,1999 年签署的《蒙特利尔公约》。1997年5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第30次会议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新华沙公约草案。1999年5月28日,新华沙公约的正式文本———《蒙特利尔公约》通过。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3]。我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批准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的决定》。 [4] 2005年7月3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三、民用航空法的调整对象

民用航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两大类。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5]。通用航空运输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如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试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6]。民用航空法调整航空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涉及范围广,有国家对航空事业的宏观调控,主管部门对航空企业、航空人员的管理,空中飞行、航空运输、航空保险、航空安全、航空犯罪、航空事故的调查和赔偿等。

民用航空法主要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此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用航空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理解与掌握航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利于对每个航空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终止的判断,有利于对每个航空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 主体

民用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航空主体,是指参加到民用航空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国家及国际航空组织。 [7]

1. 自然人。自然人作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极为常见。自然人通常以三种身份参与到航空法律关系之中。这三种身份分别是旅客、航空业务从业者、受害者。自然人成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某些事实。前者如自然人基于机票购买行为而成为航空旅客,后者如航空器坠落给地 (水) 面上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使自然人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人在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航空法律关系时,法律对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法定的条件也不同。如果自然人作为旅客,患有烈性传染病或可能给航空器造成危害时,其权利能力就会被加以限制,即航空承运人有权拒绝其登机。存在精神障碍、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航空客运规定也不能登机。这就说明自然人一旦以旅客身份成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必须符合航空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航空器的空勤人员、地勤人员、航空管理人员、维修人员身份成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那么他 (她) 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和符合特定要求。如果自然人因航空事故以受害人身份成为航空法律关系当事人,则法律对其没有特别要求。

2. 法人。法人成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也是非常常见的,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成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 一是具备从事航空业务许可证的航空公共运输企业、航空器设计制造企业、航空器维修企业等法人在从事业务时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是非从事航空业务的法人基于某些法律上的原因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与航空货运公司签订航空货运合同或包机合同的企业法人; 三是某些企业法人基于法律上的事实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因发送信号干扰航空导航的从事无线电传输的企业,航空器坠落造成地 (水) 面财产损失的企业。事业法人在航空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时,通常是以管理者身份出现,如民用航空局,凡事业法人参与的航空法律关系多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关系。

3.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作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基于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事实或因从事航空业务而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类主体的权利应受同等保护。

4. 国家。国家是必然的航空法律关系主体,因为所有航空活动的开展离不开空气空间,而空气空间中的领空是主权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必处于国家主权管辖和控制之下,对领空拥有主权的国家作为航空法律关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对整个航空制度进行管理及承担遇险航空器的搜寻、救援工作。

5. 国际航空组织。国际航空组织也可以成为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航空活动的国际性很强,决定了在涉外航空法律关系中,国际航空组织的地位非常重要,它在协调国际民航关系,解决国际民航争议,缔结国际条约,参与国际航空法的制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不同的国际航空组织参与的航空法律关系的类型不同,宗旨和目的也就不同。例如,国际民航组织在宏观上调控国际民用航空的安全和发展,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则直接或间接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服务的各个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协作途径,国际机场理事会则以非政府组织的身份发展与保持世界各地机场之间的合作。

(二) 客体

民用航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航空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客体不仅是航空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同时又是航空法律关系主体间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如果没有航空法律关系的客体,航空权利和义务就无所依托,因此,客体也是航空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不同类型的航空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客体。具体而言,航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两类: 物和行为。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对象。作为航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创造物,只要是在航空活动中能为人所利用的东西,均属航空法律关系的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物的范围随着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

目前,在民用航空法律关系中,能作为客体的物主要包括航空器及其部件、机场、各种导航设施、行李及货物。物是大多数航空法律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客体,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航空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与否。例如,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物品,严禁收运。需经主管部门查验、检疫和办理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收运。另外,物在程序法上也有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关系到案件的管辖,因为根据程序法规定,诸如机场等不动产发生纠纷时,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

行为是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许多情况下,航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围绕着主体间的一定行为建立起来的。例如,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运输行为; 航空器对地 (水) 面第三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侵权行为。作为航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管理管制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航空器的紧急避险行为等。

(三) 内容

航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航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航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有将承运的货物如期安全运达收货地的义务,有请求托运人依约支付运费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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