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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建设用地(8)

【典型案例】

2002年,被告某市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通知宣某等18人将收回他们在位于该市卫宁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宣某等18人不服国土局的决定,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因为仅仅第三人某银行建造车库需要用地,被告就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扩建用地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也是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土地,有关决定不存在依据不足、行为违法的事实。

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原告是该楼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国土局在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中,仅说明该决定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却没有说明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等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所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

【专家评析】

本案中,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有两个:

第一,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定,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属于其行政职权的范围。但在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收回。

本案中,国土局对于收回争议土地使用权所给出的理由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土地,但是,从国土局所给出的证据材料,我们无法得出修建银行停车库与公共利益或是城市规划有任何的相关性,也就是说,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满足可以被收回的条件,因此,国土局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被撤销。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0.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被无偿收回吗?

【宣讲要点】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依法回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有:(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原则上,国家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无偿的。但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单位可以将土地或者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这时就应当补办出让手续,对土地按有偿使用的办法处理。虽然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过对于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

新辰集团公司(原常州矿务局)以划拨形式取得了26亩土地(内含该案讼争1389.2平方米的厂房所占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7年,新辰公司以1389.2平方米的厂房作价100万元入股,成立了东成电气有限公司,东成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矿务局地处陈渡桥的50亩左右的工业用地(东成公司的房屋座落于该出让土地范围内),进行置换,按照有关政策返回土地出让金和建设规费,先征后返,用于职工的分流安置。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进行招投标拍卖,天宁开发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2年,新辰集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在新辰集团公司破产过程中,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厂房、设备、资产等处置问题与东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2003年7月,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在不知情、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停电、停水,遂于同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本案所涉讼争土地应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实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且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已经依法进行了无偿收回,且也无证据证明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为此得到相关补偿。故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本案所涉讼争土地已无偿收回,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所涉讼争土地进行出让,属主要证据不足,所以法院确认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的面积为1389.2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下的土地出让给天宁开发公司的行为违法。

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考虑到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土地的受让者天宁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并无过错,并投入了一定资金,进行了前期开发,加上东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仅是被出让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因此为了保护第三人天宁公司的合法利益,法院判决确认国土资源局将东成公司合法的1389.2平方米房屋所占有土地出让给天宁公司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第47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30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1.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被收回?

【宣讲要点】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出现当某种法律事实或原因时,依法批准可以收回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农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必须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这类土地使用权回收,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如果单位或个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用途,将土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则应受到处罚性收回,不给予补偿。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之一的,都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收回的,该行为无效,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土地使用者对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提到的土地使用权回收,不包括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回收应该按照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典型案例】

2002年,政府决定对包括琶洲村在内的区域进行“城中村”改制工作。琶洲村委会改为琶洲经济联合社,原村委会的集体资产归属琶洲经济联合社所有。

2008年,琶洲经济联社作出《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城中村东面整体作为琶洲村的回迁安置及经济发展用房地,西面整体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按有证面积“拆一补一”为准则。

2009年,政府同意琶洲经济联合社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胡某的宅基地位于该村改造方案确定的绿化带上。胡某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因此拒绝签字搬迁。琶洲经济联社因涉讼土地收回与胡某产生纠纷,就此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胡某的宅基地。

法院认为,琶洲经济联社与胡某之间基于涉案土地而产生的关系仍是宅基地分配、管理关系。琶洲经济联社基于村集体经济得到壮大、改造区域环境面貌得到提升、历史人文景观得到保护的目的,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琶洲村村民的整体利益,亦不损害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方案也已经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实施。因此,琶洲经济联社有权收回涉讼宅基地使用权。因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后,胡某所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亦应一并交给琶洲经济联社。

【专家评析】

首先,本案是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回收而引起的纠纷,而不是胡某认为的拆迁征地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本案中,胡某的宅基地是属于集体的土地,应该由琶洲经济联社进行管理。琶洲村改造是在村址红线范围内现有集体土地整体进行改造,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注销或转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性质现仍应为宅基地使用权性质。所以双方的关系仍然是宅基地分配、管理关系,双方的纠纷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回收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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