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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合同的效力(16)

本案的另一争议点是A区国土资源分局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部分涉及的土地已获政府批准,具备履行条件,且XX公司涉案土地的相关项目已获得了立项、规划、环保等审批手续。故A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交付该部分土地,不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二审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受让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鉴于该合同部分有效,XX公司应在合同有效部分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截至2003年3月26日,XX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488万元,未达到84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A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了XX公司,故二审支持了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本文认为,二审法院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出发,做出的判决更符合当事人事先的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生效,A区国土资源分局主张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间接承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全部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十五、合同无效后争议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

【宣讲要点】

前文我们提到,合同条款中有一类非常重要的条款,即所谓的"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具体安排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如何解决,其解决的是选择诉讼还是仲裁、诉讼的管辖地怎么选择这些问题。那么,如果合同全部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条款适用的前提得到满足,这时候,争议解决条款会不会因为合同整体无效也随着无效呢?

首先,什么是争议解决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相应的解决方式作为合同的条款,这就分别形成了合同中的以协商或者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仲裁条款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等,这类的条款就称为"争议解决条款"。

其次,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同其他条款相比,该类条款具有独立性,虽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不仅不会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

最后,还需要注意的是,争议解决条款不得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涉及争议解决的途径——也正因为争议解决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才不受其条款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影响,否则将不得作为争议解决条款而具有独立性。当然,该类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诉讼管辖中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否则同样会因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

【典型案例】

2002年4月9日,钱某与江苏省某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主要约定无锡分行将某处建筑面积为12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钱某,年租金为6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契约第8条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无锡仲裁委仲裁解决。"第11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第13条第2项约定:"年租金65万元,未含房产租赁税和营业税等,若有发生,由钱某承担。"200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主要约定无锡分行将某处(地理位置同上述契约)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钱某,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该契约第8条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11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2002年6月20日的契约经过某市某区房产管理局鉴证,2002年4月9日的契约未经房管部门鉴证。钱某实际租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平方米,截至2004年6月21日,钱某向无锡分行交纳了租金1127500元。2004年6月25日,无锡分行向钱某发出催交租金的通知。同年8月2日,无锡分行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支付房租。钱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故同年8月23日,钱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无锡分行辩称:双方虽然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但该契约是一份虚假合同,是为了配合申请人钱某逃避房地产规费和税收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该契约上约定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年租金35万元与申请人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和支付的年租金都不相符;双方真正履行的是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申请人亦是按照该契约交纳了租金,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钱某交纳租金的进账单、收据,而且2002年4月9日的契约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规定等较详细,因此,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契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契约第8条约定的提交无锡仲裁委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钱某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但又与前文所解释的规则有一定的不同。具体来说:

首先,哪份合同有效?本案申请人钱某认为,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上双方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签订时间亦比2002年4月9日的合同迟,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经过房管部门鉴证,符合双方合同中第11条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合同。但以上这些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有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签订合同的双方要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签订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时双方虽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是无锡分行为了配合钱某减少她应当交纳的国家有关税费(因为根据2002年4月9日的合同第13条第2项的约定,房产租赁税和营业税等若有发生由钱某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年租金35万元与钱某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和支付的年租金均不相符,表面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税法,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合同。而2002年4月9日的合同虽然未经鉴证,但因双方在订立该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表明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第11条约定要经房管部门鉴证才能生效的要求,并且,国家对合同是否要经房管部门鉴证才能生效无强制性的规定,因此,2002年4月9日的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是有效的,其中第8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该合同的签订比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要早,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双方如果连真实合同都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可能去签订虚假合同。

其次,更重要的是,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7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钱某主张即使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效力。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也是建立在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钱某对《合同法》第57条做这样的理解混淆了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两个问题——如果本案双方就同一权利与义务只订有一份合同即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则钱某的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但是,本案并非如此,双方就同一权利与义务订有一真一假两份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7条、第8条和第52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哪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然后再以真实合同为依据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四十六、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宣讲要点】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不产生任何效果。具体来说,主要是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同时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合同所谓之给付即失去存在依据,受领人取得给付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也消失殆尽,故应当予以返还。在该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其所有权重新归给付人享有。在该给付物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场合,受领人负有先将权属登记注销的义务,给付人享有使权属登记恢复到自己名下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复原登记请求权。这样返还财产实际是所有物的返还,所有权的复归,具有物权的效力,即优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具体的来说,就是当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但是,当原物不存在时,给付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就是"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时,返还范围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包括收益;返还财产因原物不存在而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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