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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合同的效力(6)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十九、如何认定两种特殊无权代理合同的合同效力?

【宣讲要点】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有权代理以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

但实践中,完全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某种代理权,而代理人在具体为代理行为时,部分超过了代理权限,例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作为代理人,为其购买30吨的A级X商品,而乙公司在实际代理过程中,可能购买了40吨X商品,或购买了质量更好的A+级商品,这就属于典型的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又或者,授予的代理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而已经超过该期限的情况。

事实上,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而针对无权代理,即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以后而为的代理。在《合同法》的语境下,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和代理期限终止后的代理都是无权代理的一种,都应当遵循前述的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

这就意味着,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期限终止后的代理,被代理人也享有追认权,善意相对人也享有撤销权。这主要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相比完全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效力瑕疵更"小"。法律之所以规定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发生效力原因正在于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对这两种"无权代理"下签订的合同,允许其补正瑕疵,无疑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对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法律在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之后,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定期限内予以追认,否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相对人在代理人予以追认之前撤销合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是为了尽早结束合同效力不确定状态,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典型案例】

2008年5月8日,严某某、徐某某委托利某公司的李乙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与李乙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双方还约定,李乙有转委托权。2008年5月12日,李乙与李甲去公证处办理了转委托公证,由李甲代严某某、徐某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委托事项除与上述相同外,还特别注明李甲无转委托权。之后,李甲未按照委托事项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却超越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于2008年5月13日与孙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甲向孙某借款40万元,严某某、徐某某则成了抵押担保人,并由李甲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严某某、徐某某一直未收到所委托的抵押借款,与李乙交涉又无结果,通过委托律师调查,才发现事情真相,故双方成讼。

法院经审理,依照《合同法》第4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李甲与孙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孙某与李甲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代理权,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理权。而本案中严某某、徐某某并未表示李甲不得以其自己名义代严某某、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为此,李甲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严某某、徐某某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李甲在代严某某、徐某某借款过程是否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并不影响李甲代理权限及代理行为的效力。如李甲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严某某、徐某某可以要求李甲承担责任,与孙某无关。因李甲未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那么其在代理过程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无需再经过严某某、徐某某追认。况且,严某某、徐某某在知道房产被抵押后却一直未向孙某提出异议,本身就代表其已经追认了李甲的代理行为。即便李甲超越代理权限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也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李甲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持有严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和李乙出具的转委托公证,因此,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严某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抵押借款协议》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李甲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该协议也仅仅是对严某某、徐某某不发生效力,但《抵押借款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严某某、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李甲与孙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之抵押合同无效,并驳回严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引发的争议。

具体来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某某、徐某某委托李乙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李乙转委托李甲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的转委托关系成立。在办理中,作为受托人李甲与孙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及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严某某、徐某某如实报告,特别是李甲以自己的名义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更应及时向委托人严某某、徐某某如实及时报告。但李甲却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事后也未得到严某某、徐某某的追认。李甲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委托人严某某、徐某某的合法利益,因此,李甲与孙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已超越代理权限,对委托人严某某、徐某某不发生效力。故对李甲、孙某提出李甲有权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严某某、徐某某委托李乙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与李乙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并约定了李乙有转委托权。后李乙与李甲办理了转委托公证,由李甲代严某某、徐某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该转委托关系成立,但李甲作为受托人在与孙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时,却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借款,而严某某、徐某某在该协议中则成为李甲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显然李甲的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对于该《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严某某、徐某某抵押合同部分,因其未获得严某、徐某的追认而确认无效。

判决值得关注的部分在于如何认定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以本案为例,虽然李甲根据转委托获得了代理权,但这一代理权仅限于,代理严某某、徐某某办理向银行的抵押贷款手续,一方面,李甲是向自然人借款,另一方面,李甲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借款,这无疑超越了代理权的授权范围。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抵押借款合同对严某某、徐某某不发生效力。

但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该抵押借款合同完全无效。合同中不涉及被代理人严某某、徐某某的部分,即李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孙某借款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没有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李甲与孙某间仍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二审改判的缘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十、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宣讲要点】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还和民法体系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有重要联系。日常生活中,作为交易相对方,我们常常难以判断合同的另一方是否具有合适的代理权限。事实上,许多无权代理的场合下,无权代理人可能在外观上是具有合适的代理权的,比如持有公司的公章、空白委托书、授权书等文件,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如同"私家侦探"一般百分百的确认相对方具有合适的授权,将大大加大交易成本,促使交易双方不敢互相信任,不利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基本原则。这就催生了所谓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只是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表见代理的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原则,当然,被代理人因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损失——换句话说,在表见代理的场合下,合同是有效的,被代理人应当根据表见代理人与交易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只是该合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追偿。

成立表见代理,需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均能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依据。对于上述客观依据,善意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也不认为为表见代理,而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另外,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否则,若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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