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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的订立(13)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基于书稿没有出版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适用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之规定,对此,本书认为,《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规章,《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当二者规定有冲突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因此,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在磋商中未就退稿事项进行约定,亦未作限制原告一稿多投的约定,法律没有禁止原告一稿多投,被告在原告投稿七个月后答复书稿因选题重复的缘故不予采用,被告没有违反诚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某大学出版社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民事责任。

延展开来,稍加分析下本案的程序问题。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列某大学出版社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追加某大学出版社工作人员邹某为被告,因邹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所为之行为代表某大学出版社,故不需追加邹某为被告。邹某是本案涉案事实的经办人,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

第二十九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二十、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是否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宣讲要点】

在缔约过程中,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是构成侵权还是构成缔约过失,《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从该行为的特征分析,该行为既构成缔约过失,又构成侵权,而侵权责任较之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对于此种竞合情形,可由当事人在侵权和缔约过失责任中选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合同法》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知,要成立缔约过失上的泄露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这包括披露信息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声明某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要求对方不予泄露;或者披露信息方虽未明确禁止对方泄露,但只要一方接触、了解另一方信息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

第二,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在对方要求保密的条件下,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不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损失。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或过失则在所不问。

【典型案例】

W输入法是某公司开发的软件,冯某在使用电脑过程中于2000年9月发现某公司随WINDOWS98打包赠送的W输入法2.0版中有部分汉字的注音不正确,为此,冯某将其中的全部汉字的注音打印出来,并与字符和信息编码国家标准汇编、词源、词海、汉字标准字典、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王力古汉语字典及中华字典等进行一一对应查找,认为其中有百余处注音错误,随后冯某又对W输入法1.5版、3.0版等进行对比查找。2001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冯某分三次从发现的其认为存在注音错误的汉字中选出35个字,与其他33个注音本身正确的字混合在一起,以传真方式发送给某公司,注明了对比资料的来源并声明"笔者谨向贵公司致意,为探究汉语文字正确读音,曾耗时近一年,查阅资料数百万字,系统地抄录全拼码二万七千余字并订正读音;愿与贵公司切磋交流,续表待联系后定夺。谨防侵权。""请贵公司与我联系"等。某公司收到传真后即派职员与冯某联系,同年11月上旬,冯某到北京与某公司谈判,某公司赠送了一盘W输入法3.0版软件给冯某,但双方未达成任何意向。2001年12月13日,冯某再次向某公司发出传真,并以表格形式将错误处、正确注音、对比样本页码一一列举,同时备注"由于出版原因而造成影响,与清查者无关;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发表与本表格形式、字样相同的清理结果,本人保留公开本表全部内容的权利"等。

2001年1月31日,某公司正式回告冯某,以其没有委托冯某进行注释为由,不同意支付酬金。为此,冯某于2002年3月向省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省消费者委员会多次协调,因冯某坚持其发现错误与改正方法属知识产权,某公司应支付酬金,而某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冯某享有知识产权,但鉴于冯某对W输入法的关心和钻研,仅愿意聘请冯某作为"荣誉顾问",某公司愿参照国内教授和专家做出的工作的费用支付同等的报酬,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冯某以"W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该权利已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冯某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W输入法是某公司向公众公开发布的,对各个字的注音也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正因如此,原告才有可能作为公众的一员,知悉字的注音并对其中某些注音提出异议,因此不论W输入法中对字的注音是否存在错误与瑕疵,均是已向公众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更不可能是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正因为这是公开的信息,任何人都无法对这些注音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向我公司证明"色"、"馇"等10个示范汉字的正确注音,这同样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W输入法中对汉字注音所存在的任何错误和瑕疵及其正确的注音,都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不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更不是商业秘密。此外某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和过程,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缔约过失的违约责任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主张的"W输入法的错误的发现和改正的方法"不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某公司以补丁形式进行的补正未致冯某信赖利益损失,也未违反诚信原则。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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