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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1)

二、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的补发程序按照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申请补发应遵守以下程序:

1.进行公示催告。即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注:包括记名股票)持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理由、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3)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没有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6)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2.宣告后申请补发股票。即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公司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规则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原来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主要的修改是:增加了交易的依据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上市公司的股票要依法交易

1.依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交易。本条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交易还需要有具体的规定,证券法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基本原则、信息公开、禁止交易的行为及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的场所都有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2.依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为便于股票交易有序,进一步规范股票的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法、证券法中均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一经依法制定和颁布,就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3.依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的法人。为确保该场所交易有序,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其一定的监管职能,为落实该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均会制定一些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一经制定实施,也必须贯彻执行。现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都订有相应的交易规则,且在执行之中。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依法定期公布财务报告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原来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未作原则性修改,只是在公开的内容中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定期”二字删除,增加了“重大诉讼”一项。

二、上市公司必须公布重要信息

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按照规定:一是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事项;二是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对此,证券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及涉及公司的重要诉讼事项等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有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营状况等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来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一条规定。这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扩大了人员范围。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受该限制。二是增加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限制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性修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公司机关的管理人员。需要对其任职资格作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是世界通行的做法。按照本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民事活动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或者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市场经济下需要其反应灵敏、及时作出自己的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民事活动意志受到限制,很难对外交往。为此需要限制。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处刑罚,执行期满没有超过五年的人,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没有超过五年的人。这五种犯罪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危害经济秩序。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它的首要任务,与钱、物打交道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让犯有上述罪行的人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公司的财产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就难以维持。需要指出的,一是规定犯了上述罪的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并不是说他犯了其他罪也不能制裁,如果犯了其他罪,照样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犯了其他罪又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其则不受执行期满未超过五年的限制。二是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不论是犯了何种罪,只要是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均在此列。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可以与主刑同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或者因此被减刑的以外,应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人。破产是指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企业的财产不能还债时,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清理其债务的行为。公司、企业的破产主要是由于公司、企业的经营者经营“无方”引起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的经营者不能再让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经营者,用法律的手段约束这些人,使其对自己的经营工作有所反思。如再让其继续担任公司的经营者可能还会导致新的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引起新的债务,进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人。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公司、企业的代表者、管理者,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是和他们有一定关系的,他们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当有一定的惩罚,在一定期限内也不能允许其担任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

5.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人。这些人或者是不讲信誉的人或者是不会经营的人。这些人在未还清其债务的情况下再任董事等职务,一方面社会导向不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司的对外经营。因此,也需要给予限制。

三、违反或出现法定限制规定的后果和处理程序1.违反限制资格任职的后果。按照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所谓无效,即不产生法律效力,法律不承认,公司登记机关可要求依法改选、委派或聘任。

2.任职过程中出现限制情况的处理程序。按照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限制情形的,公司应当依照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原来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修订前的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扩大义务主体,即将经理扩大为包括经理在内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是扩大了遵守的依据,即由遵守公司章程扩大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三是将“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修改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修改,并没有改变原规定的立法原意,只是将原规定的含义表述更明确、更准确。如果说有较大的修改的话,只是扩大了义务主体。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国际通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实信用,勤勉尽职”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的通例。根据国际通例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实勤勉”义务作了规定。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例外。对此,原来未作规定,并不是不要求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时主要考虑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每个人的义务,对此可以不作规定。这次修改中根据目前有的公司管理人员存在的违法现象,在此又作出规定,以示强调。遵守公司章程是修订前的规定,这次修订给予了保留。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当然要毫无疑问地遵守。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诚实信用、勤勉尽职。公司的董事是股东选出管理公司的,公司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董事会聘来从事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委托关系,他们应按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尽最大的努力,以一个称职的公司管理人应有的谨慎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公司的监事是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基于对他们的信任选出来对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他们也应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依法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根据这一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工作中要不失职,不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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