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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0)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记名股票转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原来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修改。这次修改,将原来关于“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中的“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几个字删去。这样修改,使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简化,操作更方便。

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为简单,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一致,由股东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即发生股票转让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内部高层人员持有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来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这次修改:一是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时间的限制,即由三年修改为一年。放宽限制主要是便于资本的流动。二是增加了“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有关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司稳定发展及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三是放宽了公司董事等法定人员转让的限制。放宽规定更多的是促使资本的流动,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四是扩大了公司管理机构人员的限制范围。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了解公司的运作,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限制他们转让有必要,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股份转让限制如何规定,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就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限制什么人,另一个方面是限制多长时间。关于限制什么人,有的认为就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也有的认为经理以外的有关人员如财务主管人员也应限制。当年起草公司法时就有一稿有比较宽泛的规定,即包括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有一稿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后因考虑当时证券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可以先定“董事、监理、经理”三类人,其他人员是否限制,留待实践去检验,如果经过以后实践的检验,认为需要扩大,再在修改公司法时作出扩大的规定。经过十多年实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在扩大,如公司董事会秘书。可以讲,当初制定公司法时,可借鉴的经验较少,在我国公司也没有设董事会秘书一职更多实践。现在情况变了,有些上市公司设了董事会秘书一职,董事会秘书了解公司运作情况较多,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所以,这次修订公司法时增加和扩大了这方面人员的限制。关于限制时间的规定,当时更有争议,有的认为应短一些,短一些利于资本的流动,更能体现证券市场的公平性;也有的认为应长一些,因为当时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很大,有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这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大部分人从保护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据出发,强烈要求规定时间长一些。后经过反复研究,时间长一些符合现实情况,比如,有利于保护更多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如果以后经过实践的检验,需要缩短时间,可以在以后的公司法修订中作出较短的规定。这次修订时,公司法实施已经有十几年,积累了一些可以借鉴的经验。实践证明,修订前的公司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也起到了规范证券市场的作用。因考虑到现时人们的法制观念同十年前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且市场要求资本要有更快的流动,这方面规定既要考虑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所持股份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综合考虑,可以在限制时间上放宽一些,时间要求短一些。

二、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

1.发起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作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增强发起人在公司创办阶段的责任感和防止某些人利用创办公司的名义实施违法投机行为。

2.上市交易前的股东。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作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上市公司上市初期的稳健运作和防止某些人从事一些违法投机行为。

三、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法律规定的限制。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二是这些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这些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作出上述限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这些人因了解公司情况从事投机行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这些人属于法定限制的“发起人”则同时执行有关发起人的限制性规定。

2.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定的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更严格的规定。这项规定属于授权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也可以不作规定。章程有规定的,执行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执行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来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规定为完善性的规定,重点是扩大了除外情况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这条规定,在过去制定公司法时就有争议,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应扩大除外情况的规定。但由于当时制定公司法时除外情况实践较少,除外情况应少一些的意见占多数。所以,当时只规定较窄的除外范围。这次修订时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公司法实施已有十年之多,根据现实的情况扩大是必要的。所以,除外情况作了扩大的规定。同修订前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修改:一是增加了两项除外责任。即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除外情况。二是由于除外情况的增加,相应地也增加了“转让或注销”的规定。即公司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原因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属于“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公司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收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二、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1.主要原因。这里所讲的公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脱离的独立经营实体,它和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如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它变成了自己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并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导致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股本充实原则,亦称股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经常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财产。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则违背了股本充实原则,因为它必然会造成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后果。

2.除外情况。按照规定,下述情况下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是公司为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时可以收购。公司发展到一定时期,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比如公司预定资本过多、公司资本与现有财产不平衡、亏损过大等,为了使资本与财产相平衡就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公司就可以把一部分股份购回。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必须按照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在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可以收购。公司收购是资本重组的重要形式,利于公司的扩大生产及经营活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所以法律允许收购。需要说明的是,采取这种形式的收购必须遵守下述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以收购。法律允许这种情况主要是便于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的创造力,对公司发展有利,对社会稳定有益,并不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但需要说明的是,采取这种形式的收购必须遵守下述规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收利润中支出,且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以收购。这是从维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一项规定,但为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法律要求,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三、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按照规定,公司以股票进行质押时,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质押的意义在于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公司有权将债务人的质押物进行变卖。但是,当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自己质押权的标的时,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将该股票拍卖时,如果没有人购买,自己的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起不到质押的作用。此时公司本身又处于股东的地位,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维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丢失依法申请补发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对原来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修改,主要是从立法技术考虑,将原规定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删去了原第二款中的“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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