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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2)

一、各国的立法例

从各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来看,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有两种类型:一是仅规定撤销权制度;二是同时规定撤销权制度和破产行为无效制度。后者以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为典型,而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只规定了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的区别在于针对无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而可撤销行为必须由享有撤销请求权的人依法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裁判,消灭行为的效力。从二者的法律效果来看,实际上是一致的。行使撤销权或宣告破产行为无效的目的都在消灭行为的法律效力,使破产财产恢复至行为前的状态。

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溯及期限

针对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各国破产法一般采取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方式,即一方面原则上规定对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另一方面又具体列举了应予撤销的行为的类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应当是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利益损害的法律行为,并具体规定了应予撤销的行为的类型。关于撤销权的溯及期限,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一般包括停止支付前、受理破产申请前或破产宣告前的一段时间。有些国家规定的期限较长,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针对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追溯到破产申请前十年;有些国家规定的期限较短,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仅能对停止支付日前六个月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各国一般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溯及期限。

1.无偿行为。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任何无偿转让动产和不动产的行为无效,对停止支付前六个月内的无偿转让行为,法院可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在申请支付不能程序前四年内以及申请后至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所为的无偿给付行为。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撤销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或申请前六个月内所实施的无偿行为以及可视同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

2.清偿债务。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以下几种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第一,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三个月内实施,且行为时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不能,债权人明知此事实的;第二,在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后实施,且行为时债权人明知支付不能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第三,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最后一个月内或在申请后实施,且该清偿本来不应该在此期间或以此种方式进行的;第四,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的第二或第三个月内实施,且债务人在行为时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或债权人在行为时明知行为对债务人不利的。该法还规定,明知可以据以推断的情况视同“明知”,在清偿行为实施时与债务人接近的人,推定其“明知”。日本破产法的规定与德国类似,规定以下两类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以此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可予以撤销。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偏颇性清偿为可以撤销的行为。所谓偏颇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限内为了清偿债务而转让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法典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九十日内(如果受偿人是关系人则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通过转让破产财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此时已经处于无力清偿状态,并且该转让行为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多于依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则破产托管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3.提供担保。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为先前设定的债务提供抵押及质押的行为无效。德国支付不能法以及日本破产法将提供担保与清偿债务一并归为可予以撤销的行为,在撤销权溯及的期限、行使的要件等方面的规定与撤销清偿债务行为的规定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予以撤销,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除外。

提供担保的行为在英国破产法中称为给予优先权。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判决破产前六个月内或针对公司作出管理令(进入重整程序)前的一段时间内给予任何人优先权的行为,法院应申请予以撤销。

4.不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合理的交易行为主要指债务人以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价格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侵害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所订立的其自身义务明显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合同无效。

英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判决公司进入清算或重整程序前的两年期间内,或个人提出破产申请前五年内,债务人与任何人进行的低价交易,可予以撤销。低价交易包括赠与、不收取对价、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等。

5.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的行为,除非受利益者在行为当时不知道该行为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予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将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行为区分为直接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与故意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并规定,债务人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三个月内或在申请后实施的直接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如果在行为实施时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不能且另一方当事人明知这一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可予以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其他使债务人丧失一项权利或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视同直接使债务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十年内或提出申请后故意实施法律行为使债权人遭受不利,且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此种故意的,其行为可予以撤销。债务人同与其接近的人订立有偿合同因而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除非合同早于申请前两年订立或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债务人的故意,合同可予以撤销。

美国破产法典授权破产托管人可以撤销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破产财产的欺诈性转让行为或债务人设定的欺诈性义务。判断欺诈性的标准为债务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阻碍、迟延公平偿债或欺诈的实际意图。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程序

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请求权。当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时,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或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英国破产法规定,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或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人或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托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恢复破产财产至原有的状况。美国破产法典规定,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是一般的原则,只有在未指定破产托管人的重整程序中,撤销权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行使。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撤销之诉的权利由司法管理人、债权人代表、清算人或监察员行使。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均规定撤销之诉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了撤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德国支付不能法、日本破产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撤销请求权自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两年后消灭。日本破产法还规定,撤销请求权自可撤销行为之日起经过二十年,同样消灭。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后,破产财产应当恢复原状,受让人原有的债权恢复。英国破产法规定,一旦债务人实施了低价交易或给予优先权的行为,法院经申请应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恢复如果未进行低价交易或未给予优先权本应有的情况。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受让人必须将因可撤销行为取得的财物返还破产财产;受让人返还所取得的财物的,其原来的债权恢复。受让人因可撤销行为所为的对待给付,如果在破产财产中还可以区分或对待给付使破产财团受益的,应当由破产财产返还对待给付。除此之外,对待给付只能作为一般债权申报。日本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使破产财团恢复原状,相对人接受无偿给付的,如属善意,返还现有利益即可;有对待给付的,如果对待给付现存于破产财产,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因对待给付产生的利益现实存在于破产财团的,相对人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行使权利,产生的利益不存在的,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相对人返还其所接受的给付后,其原有的债权恢复。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及破产监督人的规定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参加人员与行使表决权的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规定,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委托代理人出席。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权证书。英国破产法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本人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债权人可以直接委托临时财产管理人为代理人出席会议;债权人可以相互委托,互为代理人出席会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未亲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但是在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时,可以通过邮寄方式行使表决权。投邮行使表决权,视为出席债权人会议。

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对该债权进行了申报;二是该债权已按破产程序加以证实。依照德国、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如果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就其债权的存在与否或其数额持有异议,法院则应当首先就此异议作出裁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以及将来行使的请求权也属于破产债权,若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对此不持异议,该债权人可以行使表决权。如果有异议提出,则由法院作出其能否行使表决权的裁定。

债权人会议的参加人员一般包括主审法官、破产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包括主席、破产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及监查人。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由破产法院书记员主持。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受托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宣誓后回答问题。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会议主席

依照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由谁召集债权人会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法院召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不管是第一次还是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均由法院召集。二是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官员召集。即破产程序中所有各次债权人会议由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官员召集,法院没有召集权。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联邦破产管理人召集,以后各次会议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产生的破产管理人召集和主持。英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破产事务官自由裁量决定召集,以后各次的债权人会议由破产事务官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任产生的破产管理人召集。但两国在法院同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上仍有重大区别。依照美国法规定,法院不仅不能召集,而且也不得参加任何一次债权人会议。英国破产法则规定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自始至终拥有完全的控制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德国、日本破产法没有规定这一职位,而只规定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挥或者债权人会议受法院领导。由法院负责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具体的召集权、组织权、主持权和指挥权。英国、美国的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这一职位。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破产事务官担任会议主席,以后各次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召集会议的破产管理人担任主席,或者在必要时,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第三人担任会议主席。因此,许多国家实际上对债权人会议主席均未规定为独立的、常设的程序机构,而仅是会议主持者、召集者的一种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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