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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1)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为此,许多国家都在破产法中建立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一、关于管理人的设立

一些国家对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按照所采取的破产程序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大体分为两类立法例:一是实行破产程序受理主义的立法例;二是实行破产程序宣告主义的立法例。

1.实行破产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实行破产受理主义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这类国家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分阶段设立了财产管理人。即在破产受理以后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实施占有、支配,并予以分配。

2.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的立法例。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的主要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这类国家的制度是,法院在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尚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至法院宣告破产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均规定,法院于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管理人。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法院应当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

二、关于管理人的选任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分为三种立法例。

1.由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为便于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在破产程序开始时,选任管理人。这种方式为法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如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的同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法庭在宣布程序开始的判决中,指定一名特派法官和两名司法代理人。两名司法代理人为司法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还有的国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决定权在法院。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在选任破产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选举另外一人替代所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但如果被选举人不适于担任此职务的,法院可以拒绝。

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是为了贯彻债权人会议自治的精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选择这种方式的国家,一般规定,在破产宣告后,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或者选出破产管理人以前,法院可以任命临时财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事务。在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时,临时财产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清算程序中,受托人由债权人投票选出。

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既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机关指定。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采用这种制度。英国破产法规定,任命某人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的权力(无论是第一个受托人或者被任命填补任何空缺职位的受托人)可以由破产人的债权人全体会议、国务大臣以及法院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对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三、关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1.关于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应当选任一名就所面临的案件而言为合适的、特别是内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破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在会计师或者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产的人中选任。英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较为严格。按照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从两个途径取得从业资格:一是参加政府承认资格的职业团体;二是持有本法规定的有权机构的授权。而职业团体和个人申请取得资格的条件是,具备必要的教育、实践和经验。英国破产法同时还规定,担任破产执业人为适当履行职能应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保证,该担保或者保证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在美国,破产管理人被称为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由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下设的破产受托人办公室管理,破产受托人办公室负责破产受托人的资格管理,发给合格人员从业执照,向破产法院推荐破产案件中的破产受托人。取得破产受托人的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二是具备与债务人良好的沟通能力;三是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大多数是读过法学院的律师);四是具备个人融资经验。美国破产法还规定,破产程序中下列人员可以担任案件中的受托人:一是有能力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并且在清算、重整等案件的司法管辖区内或者在毗邻的司法管辖区内居住或者拥有办事机构的个人;二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授权担任受托人的公司,并且在清算、个人破产等案件中,在至少一个此类司法管辖区内拥有办事机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选任后六日内,在开始履行管理职责前,已经向法院提供保证,该保证以联邦为受益人,以忠实履行管理职责为条件,受托人取得资格。受托人应按照规定提交规定数额的保证金。2.关于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多数国家对于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规定的较为原则。

一般只规定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担任管理人。英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某人有以下情况,则无资格担任破产执业人:一是已经被判决破产,或者已经被裁决对他的财产进行扣押,且尚未被解除;二是被取消董事资格或者受取消资格令的限制;三是属于精神健康法规定的含义内的,无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病人。

四、关于管理人的职责

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管理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文书、资料等。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的首要任务就是将债务人的财产接管过来,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如德国、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就职后,应着手占有及管理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应向受托人交付他持有或者控制的任何财产、账簿、文据或其他记录。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的财产不在此限。

2.管理、清理、处分债务人财产。接管破产财产以后,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破产人的权利属于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的保全行为。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之出资。

3.营业管理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赋予管理人这一职权。如法国破产法规定,司法管理人享有监视经营活动;协助债务人进行一切有关经营的活动或其中一部分活动;单独、完全或部分负责企业管理的职权。日本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破产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继续破产人的营业。

管理人在行使营业管理权时,可以决定债务人双务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管理人以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选择权。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关于双务契约,破产人及其相对人在破产宣告当时未完全履行时,破产管理人可依其选择,或解除契约,或履行破产人的债务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

4.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程序均应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放弃权利或者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妥协。待破产管理人选出后,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破产管理人接替。如英国和日本破产法规定,关于破产财产的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德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均由破产管理人实施。

5.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使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而变价是分配的前提。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这一职责。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变价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破产财产分配由破产管理人实施。

五、关于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取得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德国破产法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管理人有权为自己执行事务请求报酬,并且有权请求归还适当的垫款。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向其归还的垫款由破产法院以裁定确定。裁定应当公告,并向管理人及债务人特别送达,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也应当向委员会的成员特别送达。对于所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一般不予公布。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费用及报酬由法院确定。

六、关于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

管理人一经法院选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果要辞去职务,应向法院报告。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去其职务。管理人欲辞去其职务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在规定的情形下经通知法院而辞去职务。如果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勤勉尽责,以善良管理的注意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非正当行为时,法院得以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管理人的决定。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察委员会申请或依职权解任破产管理人。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取得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

德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为自己执行事务请求报酬,并且有权请求归还适当的垫款。报酬的一般金额依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终止时所具有的价值计算。根据管理人执行事务的范围与难度,可以变更一般金额。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向其归还的垫款由破产法院以裁定确定。裁定应当公告,并向管理人及债务人特别送达,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也应当向委员会的成员特别送达。对于所确定的管理人报酬的一般金额,一般不予公布。对于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及应当向其归还的垫款的裁定,管理人、债务人和任何破产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经授权,联邦司法部可以以行政法规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向其归还垫款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接受费用预支及报酬,其数额由法院确定。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受托人的酬金和其他费用由债务人以在第十三章(劳动工资的破产程序)和第十二章(家庭农场的破产程序)案件中清偿债务数额的一定百分比的方式来收取。一般而言,受托人在第十三章的案件中收取酬金为清偿总额的10%,在第十二章案件中按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收取。如果法院发现某一特定案件中收取的费用过高,则可以将费用降低到与受托人付出的实际劳动相当的数额。在某些任命受托人的特定案件里,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一个“不超过分配方案清偿总额5%”的合理收费标准。

按照瑞典1987年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如果任命了多名管理人,应当决定每一名管理人的报酬。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关于报酬的申请,在申请中说明所要求的报酬数额及理由。报酬的数额不应当超出依据工作任务而确定的合理范围。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敬业程度、执业水平以及破产财产的多少来具体确定报酬的数额。法院在决定管理人的报酬之前应当就报酬事项听取监督机构的意见,并允许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在二到四个星期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就管理人的报酬问题举行听证会。法院应当召集管理人、监督机构、债务人以及那些要求就管理人的报酬事项发表意见的债权人参加听证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依申请对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让的财产或利益重新纳入破产财产的权利。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在各国破产法中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破产法典称为“撤销权”,英国破产法称为“对先前交易的调整”,德国支付不能法称为“与支付不能有关行为的撤销”,日本破产法称为“否认权”,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称为“一些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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