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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2)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概述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问题,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1.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训诫措施,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以口头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当庭责令妨害者立即改正。训诫的内容应记入庭审笔录,并由被训诫人签名或者盖章。

2.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除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处以训诫、拘留外,还可以并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三、罚款和拘留的适用

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和拘留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执行。人民法院决定罚款和拘留,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将此决定书正式通知或者出示给行为人。当事人对罚款或者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同时,对于被拘留人在拘留后承认并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解除拘留。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概述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本法赋予了管理人以很大的权力,管理人理应承担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以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勤勉尽责就要求管理人要恪尽职责,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忠实履行职务,就要求管理人履行职责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谋取私利,也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如果管理人没有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罚款

管理人未依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视管理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

三、赔偿责任

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违法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承担本法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构成犯罪的。根据犯罪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

3.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

4.债务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破产欺诈罪。

5.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如果是有关部门、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如果是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附则

【本章概要】

本法附则共五条,分别对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和法律的生效日期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职工债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和担保权的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协调职工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企业破产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企业破产法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将职工债权放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第一顺位,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就要用于清偿职工债权。但同时,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权人也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人的这一权利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行使,享有绝对优先的地位。也就是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以后,剩余的财产才用来清偿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破产债权;职工债权只是在该剩余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的破产企业,其破产财产中的大部分,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一般都设定了担保。在担保权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以后,破产财产所剩无几。职工债权虽然享有优先地位,但实际上仍然难以得到清偿。如果法律规定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就会损害有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使得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保障。这就违背了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造成对担保制度的破坏,并影响交易安全。

二、对职工债权的特别保护

经过慎重研究,企业破产法在本条专门作出规定,职工债权可以在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但这一优先权是受限制的,即: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发生在本法公布后的职工债权不得在担保权人之前受偿。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经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这部分拖欠也在有担保的债权前优先受偿。规定职工债权有限优先于担保权,在国外破产法中也有先例。如法国破产法(司法清算与司法重整法)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司法清算程序开始之前六十天的工资、津贴和带薪假期的补偿金享有特别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所有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西班牙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三十天的工资享有绝对的优先权,优先于有抵押权的破产债权获得清偿。阿根廷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工伤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费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就破产财产获得清偿,但是,享有上述优先权的职工工资应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不超过六个月的职工工资。因此,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清算时,规定职工债权可以有限地优先于担保权受偿也是可以的。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根据本条规定,办法实施后,本法公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实际上使本法实施前的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本法的实施而受到了限制,也使本法部分具有了溯及力。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是不合适的。这一认识并不完全准确:首先,法律不溯及既往只是一般原则,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是允许有例外的。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企业破产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对本法公布前担保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实际需要,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破产法虽然是一部程序法,但也涉及实体权利的调整,而某些规定实际上也具有溯及力。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法施行后,如果当事人有该条规定的行为,即使发生在本法生效前,也是可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实际上这条规定也是有溯及力的。像该条规定的撤销权,许多国家破产法都有规定。德国破产法规定针对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撤销权,甚至可追溯到破产申请前十年。在破产法中作出一些对实体权利有溯及力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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