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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1)

三、任职资格限制

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为尽量减少企业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对全社会造成损害,有必要对那些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任职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条与公司法规定基本一致,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概述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经理、监事等其他有说明义务的人员。债务人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还是被法院宣告破产,在接到法院通知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必须按时列席,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债权人的有关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是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可以视为妨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特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保障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辅助性制度。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是对行为人的一种教育手段;从目的上讲,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秩序;从直接功能上说,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排除。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特征:

(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作出,根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的是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的是民事诉讼秩序。

(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

(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作为一种教育手段来运用,如果教育目的达到了,行为人保证不再进行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即时改变原来的决定或者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1)保障人民法院正常地行使审判权。

(2)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促使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

(3)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4)教育公民遵守国家的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3.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因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的,因此,无论是谁,只要是其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论其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2)行为人在诉讼中实施了具体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妨碍和干扰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引起了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后果。行为可能表现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妨害民事诉讼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结果并且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4)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破产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也应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下列几种: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3)妨害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者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适用于本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罚款两种。

(1)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采取拘传措施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拘传的对象是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二是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必须经过传票传唤;三是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批准,然后填写拘传票,交司法警察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令其随票到庭。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庭。

(2)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根据本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同时依法处以罚款;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具体的违法行为确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有关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概述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有这些行为的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的债务人行为已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害,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下列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本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是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视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行为确定。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意义

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危机,并且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予以处理而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目的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破产是企业生产经营失败的一种结果,是市场经济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优化资本结构,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对那些借破产之机使用非法手段的行为,则必须予以限制、处罚。破产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国家对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即使是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其造成的损害,还不及一件普通的破产犯罪。”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非法转移和分配财产等方式,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些行为,违背社会诚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妨害公司、企业管理,而且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

二、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下列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民事责任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以其破产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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