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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合同法律制度(2)

2.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的法律效力是指承诺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的效力在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于此时开始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承诺的生效,一般应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应于有符合交易的性质、习惯所确定的方式或者要约表明的其他方式的情形时生效。

《合同法》规定承诺有下列情形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1)承诺被撤回。承诺撤回,是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或者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否则,已作出的承诺仍然有效,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要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承诺被撤回,视为承诺未发出。

(2)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超过要约期限发出的承诺,为迟到的承诺。迟到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迟到承诺仍然有效的以外,都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又符合要约的条件,所以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承诺的迟到如果是因意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并不一概无效。《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案例评析】某电视机厂向甲商场第一次发出的函即是希望同甲商场订立电视机买卖合同的要约。甲商场的回函把价格由2400元变为2100元,数量由300台减为200台,已经对电视机厂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所以甲商场的回函并非承诺,而是向电视机厂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

此时,针对甲商场的新要约,作为受要约人的电视机厂没有承诺,其第二次所发的函也是一个新要约,其中规定的“函到即发货”,表明不需甲商场承诺该买卖合同就生效,依据要约的效力,此规定对受要约人甲商场没有效力。

某电视机厂第二次函所发出的新要约,甲商场未予以理会,既未发出新要约进一步讨价还价,也未作出承诺,因而甲商场和某电视机厂没有达成关于买卖电视机的协议,合同没有成立。

综上所述,甲商场不负有接受电视机厂所发的货物并付款的义务。电视机厂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失。

二、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当事人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由于合同的种类和性质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不能确定。合同的种类不同,其标的也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有三种:财产、劳务和一定的工作成果。

(3)质量和数量。数量和质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衡量合同是否履行的重要尺度。签订合同,必须对数量和质量明确地、具体清楚地加以规定。

(4)价款或酬金。价款是标的的价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取得标的应向对方支付的货币或代价,它体现了订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价款是有偿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5)履行的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是确定合同是否如期履行或迟缓履行的依据。

(6)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址。履行地点必须明确具体,因为履行地点不仅关系到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还关系到履行费用的负担和诉讼等事宜。

(7)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指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不同种类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如按履行合同义务标的交付方式,可分为送货、自提、代办托运三种方式。

(8)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违约责任的规定,对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有着积极的作用。

(9)解决争议的办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所确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一般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具体采用何种方法应视情况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合同由于性质不同,其内容也会有所差异,合同条款并非一模一样。而且由于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行为,因此合同不因欠缺上列的某些条款而无效,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增补新的条款来完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记载合同内容的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以文字记载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可以表现为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的优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便于分清责任。因此,重要的、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当事人只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但不足之处是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一般现货交易、商店零售等数额较小、能及时结清的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例如,到饭店吃饭消费、到日杂商店购买日用品等都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是指以书面和口头以外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包括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推定形式指一方当事人只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以一定或指定行为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校园里的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就成立。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此形式仅限于有法律规定、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预约承认的情况下采用。

合同应该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具体采用何种合同形式,一般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然成立。

(三)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后文关于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会涉及到),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链接】

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1993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的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了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此案中,崔某和某街道幼儿园之间没有完成合同的订立,但是在订立此赠与合同的协商过程中,由于崔某的过错导致幼儿园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造成该幼儿园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崔某应当为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对于期待该合同成立的相对人造成的利益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的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出于戏耍对方,或者拖延对方的商机等。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因一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因一方过失导致合同被撤销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阶段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如果是在合同生效后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构成违约责任。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义务

此种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产生的义务,我们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当对相对方尽到协助、照顾、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如果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42条的行为,即表明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有可能就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受到损害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对方违背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而造成的损失。此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如为缔约支出通信费用、交通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的前期费用及它们的利息等;间接损失如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某一合同订立过程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才会形成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是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以信赖利益确定,以相对人(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受害方所支付的缔约费用。

(2)受害方在缔约过程中所遭受到的人身、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

(3)受害方的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订立,但是,此时的合同还只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结果,只能说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经过法律的评价,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要求则生效,与法律的要求相抵触的,则要么无效,要么被撤销,要么效力待定。

【案例链接】

甲某为满足自己的毒瘾,同乙某达成购买20克海洛因的协议。此买卖合同经过甲乙双方的要约承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法律能够承认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进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的权利义务吗?显然,贩卖毒品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反而是要被禁止的。由此可见,成立了的合同,不一定有效而被法律承认和保护。

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的生效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订约当事人主体合法

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其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订立的合同才生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须由其监护人代理。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或者义务完全免除的合同(如接受赠与而获得压岁钱、玩具等),和与其智力状况、年龄相适应的满足其日常学习、生活需要的合同则有效。例如一个七八岁的小学生,他购买一般文具、小零食等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他若欲购买一部手机,支配这么一笔钱已经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则订立购买手机的合同就应该由他的监护人来进行。

如果订约当事人是法人,则情况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要求法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须受其章程及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然被认为是有效的。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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