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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内容(3)

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从其规定。也可以由债务的性质确定,或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上述规则都不能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执行。

2.以案例分析合同履行期限问题

【案例一】

每年的春季,新上市的春茶供不应求。为保证茶源。东泰茶店与某茶庄签订了一份春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茶庄向东泰茶店供应春茶500公斤,每公斤茶叶价格为300元。东泰茶店预付2万元定金,余款在由茶庄送货上门,交付全部茶叶验收合格后付清。茶叶验收由双方共同聘请的专家鉴定。如果茶庄提供的茶叶不合格,东泰茶店可以拒收茶叶。如果东泰茶店迟付货款,则每日支付茶庄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春茶的时间。现在,春茶初上市,市场紧俏。东泰茶店催促茶庄尽快交货,可是该茶庄却以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为由,拖延供货。但是,该茶庄却暗自设专卖点销售春茶赚取高额利润。

【案例解析】

在本合同中,东泰茶店和某茶庄虽然对合同标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但是依照习惯。春茶的收获一般为春三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没有明确的,应当按习惯执行。所以,该茶庄应在春三月交付春茶,如果在此季节,经东泰茶庄再三催促仍不交付货物的。东泰茶庄可以视其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

【案例二】

于某于2005年10月26日向制衣厂借款21万余元,并出具了借款单。该制衣厂于2007年5月4日开始办理注销审批手续,村委会表示该制衣厂是其下属企业,该制衣厂一切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清算,并同意工商局做直接注销。2009年5月29日,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于某给付借款21万余元。于某辩称原告作为清算主体,应在2007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内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解析】

此案的关键是公司注销中清算出的无履行期限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些规定,此种债权“被侵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债权人确实行使了请求权,即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宽限期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要求;第二,是债务人予以了明确拒绝或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方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方可起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有期债权而言,因为有履行期限存在,使得债权人在履行期内只能受领对方履行,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而未定期限的债权何时被侵害,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无期债权,则在债权成立之时就产生债权请求权,故对无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对于本案原告在2007年5月4日注销其下级企业时,应当知道自己有债权被侵害,而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以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同时如果不自债权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村委会于2007年5月同意工商局将制衣厂注销,并表示清算其债权债务,此时村委会应当知道制衣厂与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请求权也在此时开始计算,但在此后2年内,村委会作为惟一的合法权利主体未向于某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3.合同履行期限的中止

合同的中止履行是指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前或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c丧失商业信誉;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限中止后,在确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止到合同继续履行时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限内。

二、履行地点

【案例一】

甲县的王某与乙县的张某双方在乙县张某处签订了一份油菜籽购销合同,由王某供5吨油菜籽给张某,张某到王某处提货,提货后半年内付清货款。请问,甲县和乙县中哪个是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

合同履行地“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口交货。中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口交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中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中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1.履行地点的适用规则

合同的履行地点可以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在合同签订中分析判断选择合适的履行地点。按照通说理解,民法中的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简单说就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但是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规则适用合同履行地。不同的合同,履行地点有不同的特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以其约定。该约定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当时确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进行确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1)特征履行地规则。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合同之间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因此,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再确定履行地问题。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实际履行地规则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性。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点,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地点履行;没有约定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上述规则都不能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执行。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此条规定。

2.案例解析合同履行地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一解析】

甲县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货物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交货方式是采用提货方式,是乙县的张某到甲县的王某处提货,所以甲县是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解析】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中方工作人员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此,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运,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运。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1)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如己方公司处于昆明,采用海运方式时,装运港就不能写成昆明,因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写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时(FOB条件),其船舶是无法开进昆明的;如由己方负责租船运输(CIF或CFR条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为装运港的运输单据,从而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2)必须注意装运港的选择。合同中采用FOB条件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来说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运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货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买方对在哪个港口装运可能并不关心,合同中对装运港可以不作规定。按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为便于卖方装运,装运港多由卖方提出,经买方确认后确定。当我方为卖方时,我方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装运条件及内陆运输等,选择一个方便我方交货的港口,以保证按时、顺利地履行装运义务。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口,比如注明“中国天津新港/大连港”,由对方选定。有的可以写“中国港口”。当我方是买方,对方是卖方,由对方提出装运港时,我方应考虑航线、航程、运输费用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综合权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时,应与卖方交涉,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装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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