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建设豪华型学校,大力提倡勤俭办学,反对铺张浪费,坚决制止产生新的债务。同时,要制定具体措施,严禁挪用新机制资金偿还债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办学,督导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学责任区,发挥督学在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如何看待督导制度,有局长认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是邓小平同志教育理论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在长期的教育行政管理运行中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种监督机制,是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教育的行为。教育督导工作是保证各级党委、政府教育工作落实的重要一环。各级教育督导工作利用立法和执法监督以及督导评估已成为现代化教育管理体系的重要手段。教育督导制度重新恢复近30年以来,教育督导在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特别是在实现‘两基’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功不可没。教育督导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出来。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健全,是我国现代教育管理体制和依法治教机制日益完善的重要标志,建立完善教育督导制度是政府教育管理职能转化的需要。而规范办学行为是实施素质教育,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的重要基础。在新形势的要求下,为督促办学机构落实国家教育政策法规,推动中小学校依法办学、规范办学,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督导制度的发展应做到:进一步真正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在现代教育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深入开展素质、教育均衡等教育督导实践;进一步加强完善地方性教育督导法规建设;教育督导工作要与时俱进,坚持督导工作的创新精神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民及社会对教育的需求”。有局长提出,“教育督导制度是现代教育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遍认可的教育监督制度,也是衡量一个地区教育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4.办学体制
《义务教育法》规定,“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自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闲置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资产,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处置,并全部用于公共教育事业,重点用于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出解决现有改制学校问题的政策措施,并依法加以规范。
对于这一政策,有局长提出,“为深化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优质教育资源,逐步缓解‘择校热’,从1996年起,全国各地纷纷进行办学体制改革实验,举办了一批‘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的改制学校。改制校是在一定历史阶段存在的一种办学体制,曾经起到过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是满足了部分市民的择校需求;二是筹措教育经费,弥补了教育经费的不足;三是促进了普通中学高、初中学段的分离,理顺了教育结构类别,扩大了优质教育规模;四是在教育教学、教育管理、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分配制度改革等教育改革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逐步到位,改制校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改制校的存在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清理和规范改制校是促进教育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清理和规范改制校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必然要求,落实政府保障义务教育发展职责的重要举措,是适应教育内外发展环境的迫切需要。解决改制校问题应当坚持‘依法遵规、保持稳定、提升质量’的原则,对基本具备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依法规范为民办学校,为市民在义务段择校提供条件;不具备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则恢复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按照政府指定的服务范围承担义务教育责任,不得再招收择校生,收取择校费”。有局长提出,“国家对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政策,以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颁布为界,大致经历了允许公办改制试点和清理规范两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起,杭州市响应办学体制改革的号召,进行‘国有民办’试点,成为当时办学体制改革探索的一大亮点。2001年,市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杭州市国有民办学校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2002年4月,市教育局发文同意市区16所中小学进行‘国有民办’试点。至2006年,杭州市共有‘国有民办’中小学29所。随着促进教育公平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国家从2006年开始清理规范改制学校,要求实现法人、场地、财务、招生等‘四独立’。杭州市早在2003年就已全部实现‘国有民办’学校‘四独立’,不存在‘校中校’现象,并自2006年后不再审批新的‘国有民办’学校。2008年起,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七部委又进一步将清理规范要求从‘四独立’提高到‘非民即公’。随着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政策及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有民办’体制调整势在必行。办好义务教育是法律赋予政府应尽的职责,政府要尽最大努力向公众提供就近的免费的优质教育,这就意味着必须全力办好公办学校,这是最大的教育惠民”。
如何看待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的探索,局长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是解决民办学校‘合理回报’问题的一个比较彻底的方式。做这样的区分后,非营利学校属于《教育法》和《促进法》所涉及的范围,可以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以及其他待遇,而营利性教育机构则应该归为特殊企业类型,由有关经济法和企业法来加以治理,它可以通过股市向社会吸纳资金,但要照章纳税,纳税后的收入都属于教育机构的合理收入,不应该有什么回报比例的限制。当然由于它仍然属于教育服务范畴,所以也要接受政府或教育中介组织的审批、认证和评估。政府则可以用营利性教育机构交纳的税来资助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对民办教育机构做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后,我们就应该把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与公立教育平等看待。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应该像对待公立学校一样对待民办学校,要为民办学校的学生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政府的作用一是从国家的利益出发,对某些学校和某些教育以及研究活动提供一定的资助;二是解决公平问题,缩小不同人群受教育程度和教育结果的差距,通过税收政策鼓励投资办学”。
有局长提出,“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改革势在必行。促进民办教育,主要是满足教育的多样化需求。正因为有需求的差异,才有了民办的市场,但基础教育不是商品。国际上投资教育,大多属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慈善的需要,一种是合理避税和回馈社会相结合的需要。《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在全国各地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服务市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两种情况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区别对待的。该条明确规定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该政策始终未见出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办教育的制度设计基本上遵循捐资办学的理念,但实践中存在投资办学的各种行为。正因为民办教育长期处于这样一种实践与价值追求相背离的境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不同性质的民办学校在法律上未能界分厘定,在实践中没有区别对待,并且,关于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产权诉求、财务与税收等问题的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因而现实生活中名实不符(以公益之名而尽营利之能)、损害学生权益的现象屡有出现。教育准入规则的矛盾及教育监管的混乱,需要依赖国家层面对法律法规源头上的缺憾进行修订完善,才有望获得根本解决。只有明确民办教育的属性,从法律层面清晰界定民办教育的私益性和公益性,并建立、修改或完善产权、税收、财补、行政等一系列的政府法规和部门规章,才能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另外,教育培训发展的市场需求极大,民办非学历培训多头审批、标准不一、管理混乱的问题也亟待国家层面进行规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教育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另一类是经营性的企业(公司),由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管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仍未出台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有法难依、无法可依、职责不清、监督不力等一系列不良情况的发生,出现监督难、管理难、执法难、处置难、协调难的‘五难’局面。社会上各类培训鱼目混珠,校外补习班‘高烧不退’,管理严重缺位,安全隐患严重。一些不良机构利用行业管理的漏洞,或以虚假宣传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或恶意制造倒闭破产事件,或索性携款逃跑。不少培训机构最初都是在工商部门以教育培训咨询、文化传播‘公司’的名义注册一个公司,然后就打‘擦边球’开设培训班开展经营活动,创立无门槛、师资无门槛、日常办学和管理无监管,游走于法律边缘,不受任何约束。培训机构到底应该谁来管?教育部门依据的教育类法律都太软(比如,单位或个人违规将场地出租给非法办班者,有的教学场地甚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教育部门没有处罚权),且教育部门无专门的执法大队,无力管理,而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不愿管理,按超范围经营处罚又太轻。应当尽快界定性质,分类管理。界定为‘营利性’的教育与培训活动,按照商业经营活动管理,按照商业规则纳税;界定为‘非营利性’的教育与培训活动,按照公益事业管理。进而明确不同性质教育与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与职责,同时以课题招标形式,逐步建立分别针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发布评估结果,引导消费者选择,淘汰不合格者,实现管理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