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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内容提要

与订立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即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包括法定事项;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合同也可以就其他事项达成合意。应保险行业的专业特点要求,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形式有特定的要求,即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由于保险单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当当事人对条款内容产生异议时,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在一定的原则基础上对条款作出解释。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的设立,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讲,投保即为“要约”,承保则为“承诺”。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所以,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一样,需要经过投保和承保,即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承诺一经成立,合同即成立,并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

一、投保

投保,又称为“要保”,即要约,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首要程序。

一般来说,投保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产生要约的效力;

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要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要保书(亦称投保单)形式。理论上讲,投保(要约)应由投保人首先发出,但鉴于保险合同具有特定的行业要求,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投保人发要约所使用的(填写)投保单是在受要约人处索取的,即保险人事先印制设定的。

受要约人,即保险人,其经营业务依法规范并事先明确,因此,投保单通常要由保险人事先印制,投保单的内容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保险标的(对象)及坐落地点等以外,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保险人印制并“发放”投保单的这一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收到保险人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认可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和保险条款,并将之交给保险人的行为,即为保险要约。

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必须按投保单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因为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承保

承保,即承诺,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的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又附有其他条件的,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接受了保险费,但未明确表示承保,应推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要约,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于合同成立时发生,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这种情况应附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为准。

一般地说,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的过程,因此合同的订立一般都要经过投保和承保,即要约和承诺两个必经程序。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给予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者为了实施某些经济政策的需要,对有些保险合同的订立实行了强行干预,即必须按照既定的条件和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这些“法定保险”或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这类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能是要约方,不能是承诺方,即不能反要约,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是某些强制保险合同采用“自动订立”程序,不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旅客搭乘这些交通工具,购买票证的同时就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也就成立了,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概念和种类

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表现形式。合同由合同条款所体现。所谓合同条款,是指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准确,决定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保险条款的性质、地位与作用,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区分为如下分类:

1.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是指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规定的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通常印制在保险单上,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即必备条款,是保险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2)附加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补充规定,它通常对基本条款的内容加以扩大或者限制。附加条款也可以称为特约条款。《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例如,扩大承保责任、减少基本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承保范围等,以满足投保人的需要。通常,保险人事先印制附加条款的相应格式,在与投保人就特别约定的事项达成一致并填写完毕后,将其粘贴在保险单上。

2.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金额;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法》第18条规定中所列保险条款,即为法定条款。

(2)任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通常,任意条款也由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订入保险单条款,如人身保险中对保险金额加以限制等。

任意条款也应当是特约条款。但任意条款并不等于特约条款。虽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分类,事实上其分类并非绝对:保险同业协会制定的各种协会条款,虽然性质上属于基本条款,但如果被当事人选择,仍属于任意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还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等,这是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基础。

这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承保人。投保人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承保人在我国即为注册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保险公司。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合同的关系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合同订立后,有关保险费的交付、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以及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无不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有关。所以,保险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由于保险单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均印有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因此,在保险单上要载明的主要是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也应载明其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以便评估风险和正确履行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有指定的受益人,其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也应载明,以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具体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所有或经营管理或者与保险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或人身。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载明保险财产的名称、类别和所在位置,以及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载明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标的做出明确的约定。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基本责任是指保险人对基本险承担的保险责任;特约责任则是保险人对附加险和特约危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必须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因为保险责任范围界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界限,是保险人承担的基本义务。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能够引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事故或者事件。保险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危险,其发生具有客观性和偶然性。保险事故由保险合同约定,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

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协议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与免责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条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实践中,免责条款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选择约定:战争或其他军事行动;核子辐射和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堆放在露天或简易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布、草、油毛毡、塑料等原料作罩棚下的财产,因暴风雨所造成的损失;因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如霉烂、变质、受潮、虫咬以及自然磨损和规定的正常损耗;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然发热所造成的本身的损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所以也叫保险责任起讫期限。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二是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航程保险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

5.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一般由投保人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或实际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出,但最高不得超过实际的价值或利益。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不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的价值无法衡量,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最高给付的限额或实际给付的金额。一般以基本条款中内容为准,基本条款内容与附加条款内容相冲突的话,以附加条款的表述为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这样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金额不同于保险价值,两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联: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同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第一,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第二,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第三,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第四,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6.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是由保险人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必须在合同成立时进行,其数额为全额。如果在合同成立时不立即支付保险费或只是部分支付保险费。则构成对《保险法》第14条关于支付保险费义务规定的违反。

第二种方式,在合同中对保险费的支付有特别约定时,其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依据该约定履行。保险合同已经签订,即明确当事人、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实践中,各险种条款通常在投保人义务中都要写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保险单和批单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义务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履行的义务,是保险业实现其经济保障职能的体现,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已经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即使细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各种合同的特殊情况。因此,当事人为了特殊的需要,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解决。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特别是通过仲裁处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除具备上述基本条款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以满足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需要。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含义与意义

保险合同需要解释,源于保险实务。作为一种附合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事先制定,因语言的不确定性或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发生争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解决纠纷、处理争议,前提条件就是正确理解、解释合同条款。

所谓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合同条款含义不确定时,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对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资料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分析与界定。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守一定的解释规则。这些解释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它们仅仅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文意的真实含义进行引导。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在遵守普通的合同解释原则的同时,还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规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规则

1.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规则是最基本的解释规则,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也就是说,按普通的、日常的意思、正常的语法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并进行解释。尊重文字的基本含义并进行解释是对合同的基本解释。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要准确把握或者理解保险条款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所以,解释保险合同,必须先进行文义解释。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从一个在法律方面或者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进行文义解释应当注意三点:

第一,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

第二,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

第三,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另外,依照保险惯例,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而且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条款的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居优先地位。

2.意图解释规则意图解释是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或者有歧义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运用意图解释,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订约时间、客观情况推测当事人订约时所采用条款的真实意图。虽然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尽量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一般应以书面的客观标准为基础。因此,进行意图解释时一般遵循以下规则:

(1)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

(2)当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3)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

3.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也称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规则,是指当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的文字或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一原则对被保险人有利,因此,也被称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规则”,还被称为疑义利益规则。

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往往会偏重自身利益,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少有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而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为避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条款含义不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进行解释。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规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及保险实务,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

投保单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保险标的及其坐落地点;

(3)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投保险别;

(5)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投保单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第二,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投保单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

第三,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则投保单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签发之前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在保险单交付之前的约定期限内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

按保险惯例,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的保险单。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

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但依《保险法》第13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出具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保险法》中列举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和凭证。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个:第一,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第二,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第三,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包括: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声明事项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保险事项,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条件事项,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表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证明文件,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是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制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并加以副署。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二是在某些强制保险中,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三是在团体保险中,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2002年《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缔约义务

一、缔约义务

缔约义务,顾名思义,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缔约义务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有其行业特点,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作为一种机会性合同,且保险赔偿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同样,出现什么样的状况会免责也是投保人所必须知晓的。基于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相应的缔约义务,投保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均为此列。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向保险人陈述的事项应真实、客观,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作出的说明或者陈述,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或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呢?考虑到我国保险法严格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的了解比投保人更为清楚,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故有必要对《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被保险人应当视同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只要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种告知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格,使投保人承担过多的责任,加之保险行业有其专业要求,投保人往往不能知道应告知的重点内容,也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目前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采取的告知方式也是询问告知模式。依照法律规定,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询问投保人。在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鉴于保险合同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全部合同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所拟制,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了如指掌,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一方,没有参与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制,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毫无所知。即使投保人看了保险合同条款,由于不是业内人士,对于合同中许多含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条款也无法悉数理解。在没有充分知悉和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投保人易基于误解或错误的认知订立合同,结果可能与本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必要规定保险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明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确定是否投保和如何投保。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缔约过错责任

(一)缔约过错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

查阅相关资料,人们一般都把《合同法》第42条等有关规定归纳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概念是否准确,人们已经在探讨。代贞奎在《论缔约过错责任》中提出自己的见解:无论在刑法上还是在民商法上,“过失”与“过错”都是两个有明显区别的概念。所谓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看出,“过错”与“过失”两概念是种属关系,内涵和外延均明显不同。《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恶意磋商、欺诈缔约属故意而非过失,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与第43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58条明确规定的是“过错”。《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也有雷同,例如,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不履行等,均属于“故意”。《保险法》中的第31条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以及第32条规定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投保的行为也属于“故意”。鉴于此,“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不够准确,只有采用“缔约过错责任”,才能准确表达这一制度的精神实质。笔者赞同与认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这里采用缔约过错责任的解释更为合适。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定性。缔约过错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并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责任。

第二,相对性。缔约过错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或存在于合同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

第三,补偿性。缔约过错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错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这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二)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参见代贞奎:《论缔约过错责任》,中国论文下载中心www.studa.net。

(1)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错责任须以“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为要件,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在缔约阶段之前,仅适用侵权行为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导致的结果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合同不成立,二是合同无效,三是合同被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合同不成立,给相信合同有效成立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同时,由于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的效力瑕疵都产生于缔约过程中,缔约过错责任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的责任。

(2)须当事人有行为能力。订立合同,一般需要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在准备缔约时,应当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作了解或未作全面了解的,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角度出发,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应以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如未成年人某甲出卖电脑与某乙,未征得甲之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合同不产生效力,即使某甲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乙由此产生的损失,甲不负赔偿责任,也不能由甲之法定代理人承担替代责任。

(3)须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一方必须违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即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才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包括:

1)使用方法告知义务。这主要是指产品制造人应其在产品上附贴使用说明书,或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的使用方法。如果商品在使用中可能发生危险,应当在说明书中或由出卖人向消费者作明确说明。

2)瑕疵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产品的瑕疵。

3)合同缔结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如如实告知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4)协作、照顾和通知的义务。在缔结合同中,应尽力考虑对方利益,尽力为对方提供便利,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或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遭受意外损失。

5)不得欺诈对方。

6)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对其知悉的一些商业秘密,承担以下义务。一是不得泄露,即不能将所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公开,为他人所知。二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7)相互保护的义务。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要防止对方因缔结合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

(4)须缔约相对人受到损害。缔约相对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害即物质利益的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两种。积极的损害是现有利益的减少,即缔约相对人因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的现有物质财产的灭失或减少。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方为订约或准备履约而支出的费用。消极的损害则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缔约过错行为妨碍了缔约相对人现有财产的增值。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缔约相对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因合同尚未履行而失去的利润等。人身损害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体上的损害,即一方因另一方在缔约过程违反相互保护的义务而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二是精神上的损害,即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在精神上造成的紧张、不安、焦虑等情绪,精神上的损害多与物质损害、身体伤害相伴而生,特别是在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常常有精神上的痛苦。

(5)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各个客观现象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无论是自然现象还是社会现象,都不是无端出现的,总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由某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作为原因的现象总是出现在结果的现象之前。只有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缔约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才要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如果行为人违反先合同的行为与缔约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即使缔约相对人遭受了损失,行为人也不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在研究这种因果关系时,要注意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这就需要把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其区分的标准是各个原因对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的大小。凡是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要原因,不起决定作用的是次要原因。

正确区分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然后再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三)缔约过错责任的类型

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对于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的询问,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致使保险人错误地作出判断并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故意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故意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对已知的事项不作说明或者作部分说明等。

原则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仅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但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的合理期间为之。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违反说明义务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应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于一般条款,关系到保险人的免赔责任和直接利益,加之常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在缔约时,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缔约责任。

《保险法》第31条、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年龄误报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被保险人的年龄是核定保险费的基本要素之一。投保人故意将年龄误报,以获得更大利益或致使保险人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责任。《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因投保人过失,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也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5)死亡保险中对被保险人限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对一般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即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这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这就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其生效的前提是:这种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同时还要由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结合第34条的规定,由于这类保险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资格作出书面同意,因此不能。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6)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责任。以缔约为由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保险法》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投保人恶意缔约,又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除外。

1999年9月28日,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的航行区域一栏中填为“亚太区域”。(投保单上印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保险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但根据保险公司总部的有关只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所签发的保险单上,对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和南亚。海运公司未表示异议,并按约分三次交纳了保险费。

2000年5月,投保船舶因主机故障发生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依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依约定进行了赔付。2000年9月,保险船舶在南太平洋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135万元人民币损失,保险公司以超出航行区域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海运公司提起诉讼。

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案件的焦点问题——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集中在航行区域上。海运公司认为,应以投保单为准确认航行区域为亚太地区,投保单上印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保险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单是合同条款。保险单是保险公司擅自更改航行区域。对约定有争议的,按保险法规定的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海运公司填交投保单是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对航运区域进行了修改是发出新要约,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是承诺。因此保险单的航行区域规定是合同规定的内容,而投保单的航行区域不是合同内容。另外,在本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保险船舶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依保险单的约定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进行勘查后给予理赔。这次理赔案也说明,根据新要约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险单,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经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保险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应当如实记载,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1.简述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

2.综述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3.简述保险合同的形式。

4.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含义与意义。

5.综述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6.综述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以及《保险法》列举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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