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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企业法概念

一、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一)企业的概念

1.概念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后传入中国。其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从本源意义上讲,企业与法人、公司等概念不同,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的范畴,表示一种作为客观事实的社会现象,一种相对独立且持续存在的各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组织体。经济学认为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技术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

自从《法国商法典》第632条使用企业概念以来,国内外法学界一直努力界定此概念。据说,理论上给企业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综合各种观点,我们可以从法律学的角度给企业下这样一个定义:企业是投资者依据法定的组织形式将各种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起来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或服务活动,并具有一定法律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

企业不同于公司的概念。公司概念本身即可反映出股东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等社会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企业的概念只能反映某一组织具有经营的性质。也就是说,公司概念侧重于反映某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财产组织形式和责任等法律特征;而企业概念则侧重于表现某一组织的经营性质,具有明显的经济性。所以,企业是一个带有浓厚经济色彩的概念,公司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我国,企业概念已经被上升为法律概念,而且也出现了以“企业法”命名的法律,所以可以认为企业和公司是种属概念之间的关系,企业的外延包括公司,除此之外,还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形式。

企业不同于法人概念,企业不一定都是法人,还存在非法人企业;法人也不一定都是企业,还存在非企业法人。而通常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即法人企业最主要的形式是公司。

2.特征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既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也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它在设立目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内部组织结构、运作方式以及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均有自己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将其特征概括如下:

(1)企业的组织特征

现代社会中,企业早已是一种普遍的、重要的劳动生产组织形式。

首先,企业是人、财、物的集合体,是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由物质形态的资本和人力资本结合而成的经济组织。随着当今社会步入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各种经济因素的构成中,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第一生产要素。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各种生产要素的结合方式不同,从而决定了各种生产要素之间有着多样化的权利安排模式。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往往发生分离;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通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投资者直接支配和控制企业。但有一点是相同的,无论何种企业组织形式,其生产要素的结合方式都不可能是一系列生产要素的简单相加。企业只有实现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才能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其次,各种生产要素在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协调是产生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基础。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正是在各种生产要素的结合过程中形成的。另外,企业作为一种劳动生产的社会组织,必然以此为依托在设立、生产、经营和利润分配过程中形成相应的生产关系。这种关系既包括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管理关系,又包括组织机构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不同岗位的职工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制衡与协作关系。由此可见,企业不但为人对自然的生产活动提供了场所,而且也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组织管理关系的中介。

(2)企业的经济特征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的营利性使其有别于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企业的设立就是为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经营活动,以较少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是其全部的追求。营利目标的实现既是企业设立的目的,又是企业存续的前提和条件。如果一个企业不能持续地实现自己的营利目标,就无法生存下去,这样的企业势必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企业的营利是通过其营业活动实现的,因而企业表现出显著的营业性特征。所谓营业,是指投资者通过财产的投入并以企业的形式组织经营活动,然后将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向投资者分配的事业。营业活动对企业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有人说:企业的性质,就是在看到一种商业机会的前提下,有效地组织一支队伍,去实现商业目标。营业应符合下列特点:一是营业的确定性,即企业营业内容确定,具体表现为企业经营范围的法定性,即企业必须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该经营范围需登记注册,此后企业在该范围内活动,不能随意更改。二是营业活动的持续性,企业一旦开展营业活动,则必须保持一个持续不间断的过程,否则可能影响其主体资格。如登记注册后一定时间不开业,或开业后连续一定时间停止经营,则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三是企业的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活动,这使企业的营业与小商贩的交易活动相区别。

(3)企业的主体特征

企业是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律实体。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这个大舞台上各种各样的企业早已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角。企业在进行交易活动时,首先要有一定的主体资格。一般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标准,将企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等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但它们已经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企业法律形态

企业的法律形态主要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即人、财、物等各种资源以何种形式结合成为企业,相互关系如何。它是企业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企业类型的法律化。

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分类,但往往只有反映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责任形式、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和法律地位等构成要素的企业分类才能成为企业的法律形态。

(1)按照投资者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划分,企业的法律形态有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

(2)按照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划分,企业的法律形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3)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由于企业的法律形态是适应不同生产方式和所有制形式,以及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商业和法律习惯而形成,因此,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两个明显的现象:①不仅不同国家之间的企业法律形态存在差异,而且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企业法律形态也不一样;②随着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交流不断深入和不同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使某种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态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共同的制度文明。

(三)我国企业法律形态的类型

1.一般形态

我国最基本的企业法律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对这些不同类型的企业,我国均分别进行了立法,只不过在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根据不同所有制形式进行的分类,分别制定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法;进入90年代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采取产权归属的分类标准,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又进行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立法。目前我国在立法体例上仍然采取的是这两种标准并存的状态。

2.特有形态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还存在一些特有的企业法律形态,这些企业形态是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结合国情所创造的,随着经济发展市场变化和我国经济政策的变迁,这些企业形态会逐渐削减乃至消失。

(1)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先后建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并在20世纪80年代时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与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我国的法律组建的合营企业。它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由中外合营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拥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外国合营者可以用现金、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

中外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与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我国的法律,按照平等互助的原则,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事项而设立的联合企业。它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它具有法人资格,一般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2)联营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相互之间的联合经营,是单位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在联营中,联营各方地位平等,主要是以合同或章程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协调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以下三种形式:

①法人型联营

这是一种最紧密、最稳定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根据这种联营所形成的联营企业为法人。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范围等均适用于企业法人有关规定,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管理机构的产生、成员的加入和退出等均由企业章程予以规定。

①合伙型联营

这是一种半紧密、较稳定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共同经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根据这种联营而组成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其财产属于共有性质,联营各方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责任。

③合同型联营

这是一种松散型、简易型的联合形式。它是指联营各方既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这种联营形式只不过是联营各方之间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而已。

联营主要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后,随着股份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联营的发展已处于低谷。

(3)股份合作制

企业即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的企业。所谓股份合作制,是指在企业投资方式上采取股份制,即由若干不同的投资者以等额股份的方式共同投资;在股份构成上,以企业职工股为主,并兼而吸收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份,如法人股、国家股等股份;企业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企业经营方式。

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

二、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企业法是指规范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结构,明确企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企业法体系主要由如下法律、法规构成:《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业、水利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几十个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企业的经济性质、事业特点、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活动要求等分别作出了细致全面的规定。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该法共六章四十八条,详细地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事务管理、解散和清算等问题。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对企业出资多少,是否追加资金或减少资金,采取什么样的经营方式等事项均由投资人一个人做主,从权利和义务上看,出资人与企业是不可分割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的经营者,而且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对其内部结构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像对公司和其他企业那样加以严格的规定。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投资人的意志即是企业意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它却是独立的民事的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和清算及其他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以“个人独资企业法”命名的法律,是“法典式”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它是专门规定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包括其他旨在调整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切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等民商事立法中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以及税法等经济法律中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等内容的规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自然人本无国籍的含义,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应包括外国公民,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说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

关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自然人是否应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并不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有的国家则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名称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一般可以称做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符合上述条件,投资人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具体程序是:

1.提出申请

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人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主要是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等。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

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分支机构设立的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文件,经营场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的财产不论是投资人的原始投入,还是经营所得,均归投资人所有。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仍应是有区别的:一是投资人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要申报出资,这一出资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不同;二是企业应有一定稳定独立的资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三是将两者的财产加以区别,有利于计算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出资人与其家庭的紧密关系,出资人的财产往往与其家庭财产难以划清。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既然收益、财产是共有的,债务也应以共有财产清偿;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看,家庭成员允许出资人将家庭财产用于投资办企业,本身就意味着许诺将这部分财产用于承担风险,而出资人取得的收益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当然也应以家庭财产来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管理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方式是多样的,投资人既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委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事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投资人可在合同中加以限制、明确,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是有效的。所谓“第三人”是指除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以外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关系的人。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实施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个人独资企业都要终止其活动,其民事主体资格将会丧失。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根据具体情况,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章,也就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

(一)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5.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1.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它是一种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明确法人可以参加合伙企业,这在我国法律中是第一次。

合伙企业主要分为以下类型:①普通合伙企业,即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②有限合伙企业,即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对合伙所作的一种分类。其划分标准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全体合伙人是否均公开身份和姓名。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目的事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伙。在企业注册时,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必须记载在登记册上,合伙的商号中必须包含合伙人真实的姓或姓名。这是合伙最常见的一种形态。所谓隐名合伙,又称为“匿名组合”、“隐名公司”,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共享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营业所受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其中,出资并不参与经营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他在商号中不出名,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合伙事业的他方称为营业人。隐名合伙人对出名合伙人的经营活动,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1.由各合伙人组成。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多个人的联合。也就是说,一个合伙企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至于合伙企业由多少合伙人组成,有些国家的法律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限制。

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如果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企业便不能成立。

3.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尽管不同合伙企业订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必须遵循上述基本准则。

4.根据合伙性质的不同,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不同的责任。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合伙财产虽然由合伙企业使用与管理,但它属于合伙人所共有,仍然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密切联系,所以,各合伙人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相对于特殊合伙企业而言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如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体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应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这里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些合伙人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也是合伙存在的依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除非另有约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如果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如果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营组织,名称是其进行经营活动的必备要件,也是进行工商登记、参加诉讼的条件。此外,合伙企业的名称还是其商业信誉的载体。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使交易相对人清楚知道合伙的性质和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避免发生误解,保证交易安全。

经营场所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一个合伙企业应当至少有一个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银行账号、机器厂房、电话通讯设备、运输工具等。从事合伙经营所必要的条件,根据每个合伙企业生产规模、经营范围等的不同而不同,但必须保证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普通合伙企业财产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二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这些当然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另外,合伙企业所依法取得的受赠物、继承物等也属于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由合伙人共同拥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一方面,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除非另有约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法律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尤其适用于合伙人较少的情况。另一种是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协议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限制,但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

④合伙人查阅账簿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⑤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由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特别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接受其他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报告情况。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造成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须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就会产生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

(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做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效益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成为合伙财产的来源;带来的风险,也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利所作限制的事实;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经济往来的交易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律原则。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为善意第三人,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法律允许入伙协议另行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1)自愿退伙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通知退伙和协议退伙两种。

通知退伙是指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①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协议退伙是指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人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两类: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除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退伙的效果

退伙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①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②退伙结算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一种原来没有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目的主要是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在专业服务、社会中介领域内,合伙企业是一种常用的组织形式,但由于行业性质,这类合伙企业具有自己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他们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显然对它们也具有意义。因此,《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法律未作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同时,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作了相应的公示要求,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及法律适用

1.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这样做降低了投资风险,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能够调动社会主体投资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比如,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2.法律

适用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2条及第7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4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伙企业职工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有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除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藏、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占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小结

本章重点介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内容,并扼要介绍了我国企业立法的概况,其中《合伙企业法》是本章的重点内容。

案例分析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4∶2∶2∶2。现甲、乙已退伙,丙、丁未就现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经过协商后也无法确定。

问:依照法律规定,现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在丙、丁之间如何分配?

实训题

甲2004年1月1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经营一年后A企业亏损严重,2007年2月20日,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且自行清算,在规定时间内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甲债权人2007年3月1日收到了通知。

问:甲向个人独资企业申报债权的期限截止到什么时候?

复习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工厂,后甲因急事用钱,要将自己的10万元份额转让,乙和第三人丁均欲以同一价格购买,甲应该()。

A.两者任择其一B.卖给丁

C.卖给乙D.每人一半

2.某有限合伙企业吸收甲为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甲入伙前该有限合伙企业既有的债务,下列表述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A.甲不承担责任

B.甲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C.甲以其实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D.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A.半数以上合伙人B.全体合伙人

C.2/3以上多数合伙人D.合伙事务执行人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下列各项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的是()。

A.劳务B.投资人的货币

C.投资人的知识产权D.家庭共有的财产

二、多项选择题

1.以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说法,()是正确的。

A.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B.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C.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D.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可以是外国公民

2.普通合伙企业中,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其法律后果是()。

A.行为无效

B.行为有效,需要向其他合伙人赔偿经济损失

C.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D.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甲欲加入乙、丙设立的合伙企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以下各项要求中,()是甲入伙时满足的条件。

A.乙、丙一致同意,并与甲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

B.乙、丙向甲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C.甲应向乙、丙说明自己的个人负债情况

D.甲对入伙前的该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的行为有()。

A.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B.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C.将企业专利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D.将企业商标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5.甲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乙为甲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当甲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乙的债务时,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所拥有的权利,该权利是()。

A.代位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B.以甲在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用于清偿

C.自行接管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D.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6.下列各项中,属于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是()。

A.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

B.有限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C.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简答题

1.什么是有限合伙?

2.什么是普通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4.有限合伙企业清偿时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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