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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第一节 经济法概念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重要地位的一个法律部门,它调整的是因国家经济调节行为而引起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依据、基本规则与制度保障,经济法可谓“国家调节经济之法”。

1.“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一词最早是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的,是指在作者设想的未来理想的公有制社会,用以“调整自然产品和人工产品的分配”的法律规定。在这里,“经济法”自然还不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的科学概念,而只是一种对于未来的主观构想。1843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出版《公有法典》,其第三章标题是“分配法和经济法”,泛指各种经济方面的法律。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其《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也提到“经济法”,并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其含义大大前进了一步。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德国学者莱特则使用“经济法”一词,表示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规。

2.经济法的概念

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形成,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颁布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规,有些直接以“经济法”命名,如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素钾经济法》等。这些法律有一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即保障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干预。它突破了历来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自由放任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的民法显著不同;同时,它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重在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一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注意,并对此开展研究和讨论。起初,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法律现象同战争有关,将其称为“战时经济统制法”,之后,大家意识到这种法律的出现并不只是同当时的战争相关联,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即使战争结束以后,国家对经济的许多干预措施仍不可缺少。于是许多学者意识到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出现了,并把这类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概念就这样首先在德国广泛使用,以后陆续传播到国外,并最终成为世界各国通用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

经济法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不仅在这个概念形成之初,而且至今在国内外法学界认识也不很一致,但总体来说对其本质是基本认同的: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经济法的概念可以如此表述: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具有经济性内容,但不是一般的例如发生在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国家以自己为一方并作为管理主体,另一方则为被管理主体;它又不是一般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国家经济调节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质的规定性。

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本身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发达程度是不同的,这主要和国民经济运行状况以及国家实行的经济体制相关。如果在某个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特别需要国家加强调节措施,而国家也确实加强了这种调节,则这时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较为发达,涵盖的范围较为广大;否则,发达程度、涉及范围较小。

尽管各国各个时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发达程度和涉及范围有所不同,但现代国家都十分重视和加强对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和管理。现代社会国民经济是社会经济各部门、各环节、各地区密切关联的有机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调节重在从国民经济总体和全局角度着眼,并需将各种调节措施落实到微观领域,因此,必然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这并非意味着国家对经济活动中的所有问题、所有行为一律都管,它只是关心其中同国民经济总体和全局相关的,需要国家调节和管理的一些问题,后者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国民经济中其他方面的问题,则由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等去解决。

国家调节经济有多种方式,其中最基本的有三种:国家为调节经济而对有关社会主体的某些经济活动以强制方式予以命令、禁止或限制,即市场规制,例如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即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如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或从事其他商业和金融活动;对社会经济从总体和全局上进行宏观调控,引导、促进和帮助社会主体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和途径,安排和调整各自的经济活动。

与此相一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以下几种:

1.市场规制关系

即在国家对妨碍经济运行的行为进行禁止或限制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有关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国家同它的有关机关之间、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2.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

即在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国有企业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关系、国家同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家同它的有关机关之间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

3.宏观调控关系

即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社会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同它的有关机关之间、各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

这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由调整对象的范围所决定,经济法从体系构成上主要包括:①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如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②国家投资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如国有企业法等;③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税法等。

本书对经济法制度的介绍,主要从与市场经济需要密切相关的角度出发,涵盖了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管理法等方面,并未严格拘泥于经济法理论体系。

(三)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经济法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在调整手段上具有综合性。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往往动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专业及技术的等手段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2)在规范构成上具有综合性。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法律、法令、条例、细则和办法等许多规范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等。

(3)在调整范围上具有综合性。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也包括微观经济的管理和协作关系,具体包括工业、农业、商贸、财政、税收、金融、统计、审计、会计、海关、物价、环保、土地等范畴。

2.经济性

经济法直接作用于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目的性,故经济法的经济性是不言而喻的。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此外,经济法反映了经济生活的基本经济规律,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任何经济法律规范都不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随意编造,而是取决于客观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和客观经济形势是否需要。经济法调整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手段,即以经济规律和经济现实为依据而确立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手段,这与行政手段、刑事手段不同。

3.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从而更明显地表现出了法的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等特点。

4.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参与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因此,其重要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这就使得经济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力度方面,也无不受政策的影响。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又称经济法的形式,是指经济法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我国的法属成文法,判例不是法的渊源。各国经济法一般没有法典这一法律表现形式,我国也不例外。就现有立法情况来看,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除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命令、指示等一样不得与之相违背之外,主要是从中吸收有关经济制度的精神。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构成其主要组成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经济法大量地以该种形式存在,这是由经济的社会化和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授权法,授权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可以就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法规和规章。

(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七)国际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上述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或协定便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这里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即统治者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而形成的关系,因而不属经济基础范畴。

2.它是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以得到法律认可为前提的,因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废的前提条件。

3.它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法律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规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因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4.它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系。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故由此而形成的关系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多种,通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以调整刑事犯罪与惩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刑事法律关系;以调整经济管理与协调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等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

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意志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主要包括经济领域的管理关系和协调关系。这一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而后者必须以前者为依据,不能违背其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后者又是前者的归宿,即国家意志最终是靠当事人意志来实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没有当事人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既不能形成,也不可能实现。

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由于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和其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因而,没有经济法的具体规定,该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亦无法实现。就此意义而言,经济法律关系也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必然结果。

3.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目的亦是依靠确认权利义务来实现的。经济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则具有经济内容,即是为了完成经济任务和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标志,其变更是经济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其实现也是当事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根本目的。

4.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旦形成,即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背。如果一方不履行经济法律关系确定的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可请求法律的保护。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任何要素发生变更,都可能会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独立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叫做权利主体,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则称为义务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地参与经济法律关系。无论何种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即使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经济管理、经济协调法律关系,也不是宽泛地以国家名义,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经济法律行为。

2.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凡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就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3.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履行一定义务时,即承担一定经济法律责任。由于该责任往往涉及经济内容,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财产权,有相应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只有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既可由经济法规定,也可由其他法律规定。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包括: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国家各级权力机关批准成立;依照法律和法规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依照法律、法规或章程由经济组织自身批准成立;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一定身份而成立等各种情形。

未取得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法成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认可范围的,则不具有参与相应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范围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的。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具有广泛性,这一主体范围亦十分广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1.经济管理主体

这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由宪法和行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性质、职能、任务、隶属关系等,承担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包括国务院及其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部、委、局和地方政府及其相应机构,也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以及由国家和法律授权而承担某种经济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等。

2.经济活动主体

这是指依据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设立,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这类主体主要包括:

(1)经济组织及公民个人经济组织

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民个人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参与税收、工商管理、竞争法律关系等的公民。

(2)国家和国家机关

国家和国家机关除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之外,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关系的主体,如国家对外签订政府贷款和担保合同、对内外发行政府债券、政府部门出让土地使用权等。

(3)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

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虽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担负企业一定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职能科室和基层业务活动的组织等,依法与企业订立承包或租赁等责任制合同;分公司、分店等依法作为纳税人参与税收法律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旦确定之后,即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一)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中依法具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利益需要,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这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指按其意志进行某种行为,后者则是依其意志不进行某种行为。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如: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消费者有权要求商户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等。

3.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时,有权依法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保护。

权利的本质在于满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利益。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权利的行使,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同时也实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经济利益是权利的实质和核心内容。经济法赋予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定的权利,就意味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获得了实现经济利益的自由。

(二)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满足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为或不为某种经济行为。义务是相对权利而存在的,是法律对经济关系主体行为的限制和约束。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义务主体必须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

2.义务主体实施的义务行为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的。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义务主体则不受限制和约束。

3.义务主体不依法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权利,就不会有义务;一般情况下,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亦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一方的权利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来实现,另一方的义务则是为了满足一方的权利。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和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义务就失去了依附的目标和载体,也不可能发生权利义务。因此,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概括起来,可分为三大类:

1.物

亦称有体物。这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有些物不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或即使可为人们控制和支配,但无一定经济价值的物,都不能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的角度来看,物亦可作多种划分,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和种类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主物与从物等。

2.行为

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者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如经济决策行为、经济命令行为、审查批准行为以及经济监督检查行为等。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对方根据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是指为对方提供一定劳务或服务满足对方的需求,而对方支付一定酬金的行为。这一行为与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同的是,前者通过一定行为最终体现为一定的经济效果,后者则是通过劳动最终表现为一定的客观物质成果。

3.智力成果

这是指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成果,如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等。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智力成果在社会财富中将日益重要,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一种必然。

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权利亦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本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但是,当某种权利成为另一权利的对象时,该权利就成为客体的组成部分。如: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土地,但是,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和转让法律关系中成为这一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时,土地使用权就构成该法律关系的客体。

五、经济法律事实

(一)经济法律事实的概念

所谓经济法律事实,就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经济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做是经济法律事实。其次,经济法律事实是由经济法律规定的、具有经济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经济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经济法律

事件是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战争、罢工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是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或消灭。

2.行为经济法律

行为是法律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

第三节 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本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但现在被广泛应用,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当然不能成立;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亦不能生效。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如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却是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违背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这表明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仅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我国法律确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意义在于,通过建立法律行为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何可为何不可为,何为法律认同何不为法律认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需一致,如合同行为等。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法律行为,如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人为获得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借贷等。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贷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丧失。

法律行为除以上分类外,还有双务的法律行为和单务的法律行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等分类。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能力相当的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法人来说,只有具有与其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其进行的法律行为方为有效。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一般以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为准。

(2)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胁迫、欺诈的原因而作出的,则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这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行为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而善意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则可根据情况主张行为无效。如果行为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与内在意志不一致,则只有在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决定的。不违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制规范的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及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利益。

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书面形式有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指公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不通过文字或语言,而以沉默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该形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定一定的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

(3)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

(4)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

(5)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事实,这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不同。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如“某人死亡之日”、“果实成熟之时”等。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该类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⑤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如果行为人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该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3)该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提出并实施,其他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

(4)具有撤销该行为权利的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不选择撤销该行为。如果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可撤销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重大误解这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该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当事人、价格、数量、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存在误解,并且该误解是重大的。

(2)显失公平这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使得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境地,并且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不得借口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等原因而随意撤销其实施的民事行为。

我国《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

3.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为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亦称本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是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包括三种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2.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不属代理行为,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这一要求,与英美法中的代理具有不同的意义,也不同于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代理行为。

(2)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目的在于与第三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代理之目的。这使代理行为与其他委托行为,如代人保管物品等行为区别开来。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有权根据情况,独立地进行判断,并进行意思表示。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代理行为。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等均不属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尽管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但却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既包括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也包括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使代理行为与无效代理、冒名欺诈等行为区别开来。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这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的委托可以基于授权行为发生,也可依据合伙关系、职务关系等发生。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一般以代理证书(亦称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表现。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代理证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并且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这是基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2.本代理和复代理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将代理划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1)本代理凡是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本代理。

(2)复代理凡是由代理人将代理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而委托其他人进行代理的,称为复代理,又称再代理。

(三)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2.无权代理的种类

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视为有权代理。此外,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学界称此种情况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第四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不得对其内容作任何修改。

(二)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就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存续期间,也称不变期间,其不适用于中断、中止和延长。

二、诉讼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这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这是指由民法典或单行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再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期间一般不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其起算点与其他时效不一样,而且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第五节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不同的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以法律的规定为最终依据。从本质上而言,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所做的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是国家以强制力做保证强制责任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社会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手段。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经济法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达到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目的。

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违约或者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大体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对违反经济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制裁。行政责任大体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刑事责任

行为人违反经济法,造成严重后果,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由审判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三、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的手段,及时处理这些争议。处理这些争议的方式通常有:当事人互相协商、进行行政调解、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提起诉讼。

在解决当事人发生的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最主要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仲裁和诉讼。

(一)仲裁

1.概念仲裁是指经济法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是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适用仲裁。

仲裁主要适用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解决争议是否选择仲裁方式以及选择仲裁机构本身并无强制力。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贯彻双方自愿原则,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有一方不同意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即无权受理。如果达成仲裁协议,则法院不再受理。

(2)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机构是独立的组织,相互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一裁终局原则

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作出的选择,因此其裁决是立即生效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公平合理原则

仲裁的公平合理,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这一原则要求仲裁机构要充分收集证据,听取纠纷双方的意见。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诉讼

诉讼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争议,而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

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起诉除了须具备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没有事先或事后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协议;

(2)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经济纠纷的诉讼一般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三个阶段,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如果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以及一审经过调解结案,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则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为终审,二审判决、裁定从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判决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一个案件一个判决。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包括经济法的概念、研究对象、体系构成以及法律行为与代理诉讼制度等,是学习后面各章节的基础。

案例分析

兴旺调味品厂与发达商场有长期合作关系,向发达商场供应各类调味品。2007年2月,兴旺厂生产的酱油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发达商场停止进货,兴旺厂认为发达商场停止进货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问:兴旺厂的观点正确吗?为什么?

实训题

王军是一位15岁的中学生,暑假随身携带自家一台价值8000多元的照相机,和同为十五六岁的五位同学一起外出旅游。途中钱物被盗,无法回家,只好沿街叫卖照相机换取路费,最后照相机被路边一位店主张平以500元钱买去。回家后,王军家长王顺听说照相机只卖了500元,准备去找张平还钱要回照相机。

请问:照相机能要回来吗?为什么?

复习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于2007年3月20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处保管。3月22日,该包裹被盗。3月27日,甲取包裹时得知包裹被盗。甲要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是()。

A.2009年3月27日

B.2009年3月22日

C.2008年3月27日

D.2008年3月22日

2.关于调解,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调解是仲裁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

B.调解是诉讼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

C.调解贯穿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D.调解既是仲裁解决纠纷又是诉讼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

二、多项选择题

1.经济法的特征有()

A.经济性

B.综合性

C.行政主导性

D.政策性

2.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经济法律事实分为经济法律事件和经济法律行为

B.经济法律事件分为经济法律事实和经济法律行为

C.一种经济法律事实只能引起一种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D.自然人死亡不是法律行为,是法律事件

三、简答题

1.经济法的渊源是什么?

2.简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3.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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